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繹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朝閔
被 告 楊崇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伍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固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2,895
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此項田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
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
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
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
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68號
判例意旨、80年度台抗字第 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返還019-3D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
,而依
兩造訂立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所載,被告係於民國 103年10
月 6日以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乙輛,領用原告提供之019-3D號
牌照,藉以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被告參與經營
期間,
未依政府
法令定期驗車,屢經通知不理,截至105年4月為止
,原告為被告代繳之各項費用,累計已達92,895元,原告遂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019-3D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2
面及行照 1枚,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裁定意旨,本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面及行照1
枚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原告因019-3D號營業小客車之
牌照、行照而代被告墊付92,895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92,89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2,89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