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汎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賢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務代理費等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
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9,99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690 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 元,原告應再補繳9,19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