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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2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38號 原   告 丞逸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弘 被   告 葉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玖 佰柒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49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是 依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62,49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 7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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