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
訴之聲明所載其請求被告補償、賠償、理賠之具
體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