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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晉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昭 訴訟代理人 徐有為 被   告 金高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 佰參拾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依 前揭規定,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5,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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