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季宸緯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永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不足薪資十一萬
五千零四十五元,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勞工退休金十三
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元等,共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三元【計算
式:162,100+115,045+134,788=411,933】,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四千五百二十元。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
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千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七千五百二十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