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廉興蓉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訴之聲明:「確認
兩造間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就民國102年9月取水異常事件,對
深層海水取水管之保固義務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7,189,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所提 103年11月25日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取
水異常修復方案(草案),粗估深層海水取水管之修復費用
為2,500萬元,
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 2,500
萬元,加計上開第 2項聲明之金額,
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2,189,749元(計算式:2,500萬元+7,189,749元=
32,189,749元),
俟將來於審理時確認原告因上開第 1項聲
明所有之利益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189,749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27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272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