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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8號 原   告 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廉興蓉 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 法定代理人 陳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固義務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肆 拾玖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國家水產生物種原庫- 台東支庫新建工程契約,就民國102年9月取水異常事件,對 深層海水取水管之保固義務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 告東億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 7,189,7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所提 103年11月25日台東支庫深層海水取水管取 水異常修復方案(草案),粗估深層海水取水管之修復費用 為2,500萬元,上開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至少為 2,500 萬元,加計上開第 2項聲明之金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32,189,749元(計算式:2,500萬元+7,189,749元= 32,189,749元),俟將來於審理時確認原告因上開第 1項聲 明所有之利益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2,189,749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272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5,272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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