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
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
異議之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 7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
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地方法院 100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㈠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58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6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至9被
告政大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陳艾琦、陳艾彌、余韋葦、
政大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余曼均所分配新臺幣(下同)
各110,620元、3,979,978元、3,979,978元、6,765,962元、
7,959,956元、1,193,9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
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 4,096,476元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516,9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
0,083 元。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訴外人黃依絨
(原姓名楊黃鶯鶯)之本金 1,0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
遲
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同時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
執行之債權不存在,
核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
惟其訴訟
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09
6,476元,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為1,000萬元,因此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部分定之,
爰核定為1,0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0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萬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190元(計算式:10萬
元-起訴時繳納19,810元=80,1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