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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陳艾琦       陳艾彌       余韋葦       余曼均       政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慧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七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合併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與分配表異議之訴,二 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其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 7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 10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8號研討結論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命:㈠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 1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民國 105年6月7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4至9被 告政大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陳艾琦、陳艾彌、余韋葦、 政大資產管理股分有限公司、余曼均所分配新臺幣(下同) 各110,620元、3,979,978元、3,979,978元、6,765,962元、 7,959,956元、1,193,99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 上開金額分配予原告 4,096,476元及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516,929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38 0,083 元。㈡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訴外人黃依絨 (原姓名楊黃鶯鶯)之本金 1,0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遲 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故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同時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不存在,核屬以一訴訟主張數項標的,惟其訴訟 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又原告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4,09 6,476元,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為1,000萬元,因此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部分定之,爰核定為1,000萬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 1,000萬元,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萬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7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190元(計算式:10萬 元-起訴時繳納19,810元=80,19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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