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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4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周忠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請求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 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基府工建 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原告訴狀誤載為建築執照)之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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