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周忠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松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請求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事件,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
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
因而無從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
請求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4)基府工建
字第0002號建造執照(原告訴狀誤載為建築執照)之交易價額或
原告所有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之費率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
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
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