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3號
原 告 新平溪煤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龔俊逸
被 告 歐基理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祥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核發之一0五年度司促字第三0六四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即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核定為一百四十四萬元,則依同法第七十
七條之十三之規定,應徵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六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五百元,原告應再補繳一萬四千七百五
十六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者,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