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大畬
被 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補正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
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等語,所謂訴之聲明係指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或行為
(
不作為),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惟原
告所為之訴之聲明
非屬明確,自與
前揭規定有悖,應命其補
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
之聲明,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
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
同)17,335元。
四、
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