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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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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志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大畬 被   告 潘隆和即傳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原告應查報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 訴訟標的價額者,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参 佰参拾伍元。 (三)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77條之13、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民國9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等語,所謂訴之聲明係指請求被告為一定之給付或行為 (不作為),此於起訴時之起訴狀內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惟原 告所為之訴之聲明非屬明確,自與前揭規定有悖,應命其補 正。 三、另原告於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因原告未正確記載訴 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下 同)17,335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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