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6號
原 告 王松齡
原 告 張瑩
被 告 大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勝文
被 告 林哲軒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求為裁判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係求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此悉經本院核閱
起訴狀載
內容
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即應以原告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
額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
經核定為400,000元,則依
上開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
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
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