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新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陳興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三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
按「被
上訴人係以田契交付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田
契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
交付田契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相對人係以
所有權
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所有權狀僅為一種證明文件
,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
參照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
後段規定,應斟酌相對人因交付所有權狀可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368 號判例意旨、80年度
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TAM-660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
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
上開車牌0 面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而依原告
起訴狀及
原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
所載,可知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TAM-660 號營業小
客車而遭
主管機關製單裁罰,本院
參酌本件裁罰法條即公路
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斟酌原告因被告無照駕駛TAM-660
號營業小客車可能遭裁處之罰鍰上限即新臺幣(下同)90,0
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
非訟事件、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0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
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 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