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6號
原 告 群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連豐贏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船務代理費用事件,因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原告
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核發之104年度司促
字第9589號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依法即視
為起訴。而原告僅於
上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
惟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 第2項之規定,應核定為39萬4010元,依
同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8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納者,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