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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李世遙即安住營造業 訴訟代理人 鄭堯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 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周義雄於民國101年9 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 ○○路由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83.5公里處,被告李世 遙即安住營造業於該處施作「景美段101年度台2線70K~98 K、台2丁、台62線預約經常性災害搶修工程(第二期)」(下 稱本件搶修工程),未於該施工路段設立安全警示措施, 或於必要時管制交通,逕將鋼纜由北向護欄外側橫跨南北二 向車道拉至南向路旁之山壁實施搶修作業,致訴外人黃位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黃位安曳引車)沿新 北市○○區○○○○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鋼纜彈起捲入黃位安曳引車車輪內,因而連動波及對向( 北向)適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周義雄駕駛之系爭車輛(本院按: 另波及訴外人江毅峰、紀玉玲所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DA-3522號自用小客車,因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 述),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 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新租賃公司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884,333元(工資54,050元、烤漆46,742元、 零件1,783,541元),且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84,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101年9月11日,原告於事發後不久即與 被告聯絡求償事宜,顯然原告於事發後不久即知被告為侵權 行為義務人,惟原告遲至104年8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已逾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消滅時效抗辯 。 (二)被告於該路段實施之本件搶修工程,屬於災害養護工程,必 須符合國家規定施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每 日皆派有工務人員定時巡察,如發現施工現場有任何缺失, 立即開罰,並限於短期內改善。被告於施工路段皆按交通部 之相關規定設有安全警示措施,並於82公里處派有旗手洪輝 煌管制交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工程施 工檢查(申請)報告表、101年9月24日一工勞字第1011007420 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安衛、環保稽(複)查表及現場 照片13張在卷可稽。 (三)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施工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惟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第陸項 第一點記載,黃位安於警詢時自承其行經該路段時之行車時 速為50公里,顯已違規超速;另負責管制交通之旗手洪輝煌 亦稱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行經82公里處時,車速過快, 且車身搖晃不定,似有疲勞駕駛控車不穩之情況,黃位安 曳引車行經83.5公里處,輾壓置放於路邊線外之交通錐及鋼 纜,並將交通錐及鋼纜捲入車輪內,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 且洪輝煌及工地主任吳錦三於肇事現場均有聽到黃位安承認 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個人疏失所造成,願意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現卻因賠償金額過大而將肇事責任推給被告承擔。 (四)被告從未收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交 通事故相關人員到場說明之通知,直至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 時始知鑑定結果,電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之承辦員 警張榮宗,該員警表示其有赴鑑定委員會說明本件交通事故 肇事主因為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輾壓安全錐及鋼纜所致 ,然未獲鑑定委員會所採,鑑定委員會單憑他人之陳述為重 建,難認有據,因此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認被告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尚屬有疑。 (五)又本件雖另委請逢甲大學鑑定,鑑定結果雖贊同新北市政府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論,然黃位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是被 纜線打中」,因此纜線確係從上而下,橫跨放置於路面 ,逢甲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和新租賃公司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訴外人周義雄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被告施 作本件搶修工程之施工區域,因被告未於該施工路段設立安 全警示措施,或於必要時管制交通,逕將鋼纜由北向護欄外 側橫跨南北二向車道拉至南向路旁之山壁實施搶修作業,致 訴外人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沿新北市○○區○○○○路 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鋼纜彈起捲入黃位安 曳引車車輪內,因而連動波及對向(北向)適行經該處之訴外 人周義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和 新租賃公司修復費用1,884,333元(工資54,050元、烤漆46,7 42元、零件1,783,541元)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受損照片、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總廠報價單暨統一發 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7至18頁)為證,被告除否認其有未於該施工路段設 立安全警示措施,及逕將鋼纜由北向護欄外側橫跨南北二向 車道拉至南向路旁之山壁實施搶修作業之情事,並為消滅時 效之抗辯,及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超速,過彎時,偏向 路邊山壁,致輾壓被告置於路旁線外之三角錐及鋼纜,三角 錐及鋼纜並因而捲入黃位安曳引車車輪內,而連動波及系爭 車輛,致有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並無任何過失之抗辯外,對 於原告其餘主張均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一)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倘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而消 滅? ⒈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與被告聯絡求償 事宜,顯然原告於事發後不久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義務人, 惟原告遲至104年8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期間,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原告則陳 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原告確實有跟被告聯絡,主要 是瞭解被告有無保險、保險種類及保險公司的名稱,因為如 果能夠經由保險公司處理,就會先處理,並沒有向被告求償 的意思,之後與富邦保險公司聯絡也沒有談及所謂的賠償問 題。而且原告一開始不是告被告,是告警詢筆錄所寫的一家 鴻維營造公司,因為承包可能會有次承攬的問題,之後查詢 不是鴻維營造公司承包,才知道告錯。嗣後經過鑑定,認為 被告有過失,才會告被告等語。 ⒉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明定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者不同,又此所 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 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早在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即101年9月11日後不久即知被告為侵權行為義務人,消滅 時效之起算日應自101年9月間起算,原告遲至104年8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為原告 所否認並陳稱原告係自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做成新北 市政府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人 等語,兩造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惟被告就原告知悉在前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 明原告早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為被告。且觀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2號全卷,原告早在 102年11月18日即以黃位安及安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住營造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惟原告在該案起 訴狀內並未敘及安住營造公司之侵權行為事實與理由,該案 承審法官於102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資料,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 月18日聲請閱卷,始知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內容 ,補正對安住營造公司之起訴事實為身為施工單位之安住 營造公司未遵守施工規則,將纜線擺放於道路之路面,致使 黃位安曳引車行駛經過捲入等情,惟安住營造公司具狀表示 其並非施工單位,經該案承審法官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景美工務段(下稱景美工務段)函詢本件搶修工程 之承包商或工程單位?據景美工務段於103年7月7日以一工 景字第1030004765號函復以「承包之施工單位為李世遙即安 住營造業」,而非安住營造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於 103年8月5日具狀表示「施工單位有無施工不當之情形,應 由第三鑑定機關認定,於尚未釐清肇事責任之際,依照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載,僅 認定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黃位安負全部責任」等語,嗣新北市 政府鑑定意見書於104年1月16日完成,鑑定意見認為施工單 位安全警示措施未儘完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至此始 能認定原告完全知悉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本件被告 李世遙即安住營造業負責,而與安住營造公司及黃位安無涉 ,原告乃於該案撤回對黃位安及安住營造公司之起訴,則本 件交通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早應自10 4年1月16日起算,嗣原告另於104年8月28日對李世遙即安住 營造業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訴訟之收狀章可稽,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抗辯原告早 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久即明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等語,即無可採。 (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原告就此提出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至18頁),觀諸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之內容,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根據車損情形、駕駛行為、佐證 資料及相關筆錄資料,認定「一、施工單位(即被告)安全警 示措施未儘完善,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位安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三、周義雄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已明確鑑定被告安全警示措施未儘完 善為引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認原告已就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節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 責任轉換原則,應由被告舉反證以證明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無任何過失。 ⒉被告就此聲請覆議,惟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復「經本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5年1月27日召會依卷附調查跡證 資料研議,本案因卷內資料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2月5日新北交安字第1042370 190號函1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⒊被告復聲請員警張榮宗及現場工人連烽量、洪輝煌到庭作證 。雖: ⑴證人即本件交通事故承辦員警張榮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黃位安曳引車不慎勾到施工纜線,鋼纜斷掉,所以上 面的鋼纜就掉下來,打到對向車道的車子。」「因為我到 現場的時候,黃位安曳引車的右後輪有撞倒三角錐,且右 後輪已經勾到纜線,有拍攝的現場照片可資證明。」「撞 到三角錐之後車子才偏左修正。從我當庭提出兩張照片, 就可看出右後輪把三角錐已經捲進去。」「(如果黃位安 曳引車不要撞到三角錐的話,是不是就不會勾到纜線?) 是,因為鋼纜線是在三角錐的外部,如果他不要去碰到三 角錐的話,就應該不會去勾到。」「(如果撞到三角錐才 去勾到纜線,為何不是前輪而是後輪去勾到?)這照片也 是我拍的。有可能是曳引車的後輪會撇動,而且當時的路 面也有點彎。」「(黃位安曳引車先勾到纜線才撞到安全 錐,還是先撞到安全錐才勾到纜線?)以我現場所看,是 先撞到安全錐才勾到纜線。」「(是否記得當時是一個三 角錐被捲入後輪,還是有其他的三角錐被撞?)後輪有捲 入一個,然後之前其他的三角錐也有倒,但現場的工人怕 影響安全,所以就把三角錐扶起來。」等語,原告訴訟代 理人復詢問證人「訊問曳引車司機,他說有承認撞到三角 錐,這段話是否有記載筆錄裡面?」證人張榮宗回以「筆 錄上有寫。」本院再問「但筆錄上的記載是行經83.5公里 處就被纜線打中,而不是記載司機先撞到三角錐才勾到纜 線?」證人張榮宗提出另外一份筆錄,並答以「因為卷內 的筆錄是第一次做的,因為車號有錯,所以被退回,才又 找司機再做第二次筆錄,也就是我現在提出的筆錄。」原 告訴訟代理人續問「第二份筆錄,黃位安之後提到勾到纜 線,也沒有提到撞到三角錐?」證人張榮宗回稱「這是我 自己研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黃位安第一 次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黃位安第二次筆錄見本院卷 一第94、95頁),復觀諸黃位安第一次筆錄,黃位安係稱 「行經83.5公里處就被纜線打中了。」第二次筆錄,黃位 安則稱「行經83.5公里處行駛到在不知名的情況下,貨櫃 車的板架就去勾到纜線了,下車查看發現他的纜線由山頂 上直拉到我的板架車輪下,我發現施工單位用砂輪機將纜 線切除,撞到時我的板架就將纜線拉直,纜線就撞到對向 三台車子,造成對向三台車子損壞。」黃位安並未承認黃 位安曳引車有撞及三角錐,又依證人張榮宗之陳述及其當 庭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上方、97頁下方), 僅能證明黃位安曳引車後車輪有捲入三角錐及鋼纜,及黃 位安曳引車後方有多個三角錐有傾倒之情形,證人張榮宗 固曾證述黃位安曳引車係先撞到三角錐才勾到纜線等語, 然其嗣已自承係其自己研判等語,而證人之陳述乃陳述自 身之親自見聞而非意見,是尚難以證人張榮宗之研判之詞 ,遽認係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駛入路旁線外先撞到三 角錐才勾到纜線,至於黃位安曳引車後方有多個三角錐有 傾倒之情形,因該處交通頻繁,車來車往,且位於濱海處 ,不時有海風吹襲,復衡以被告自陳該處係屬彎道,黃位 安又有超速情形,則以其車重及慣性原理,黃位安曳引車 是否能於連續碰觸幾乎靠近山壁之數個三角錐並捲入鋼纜 後迅即迴正,並在遭三角錐及鋼纜捲入及羈絆的諸多因素 干擾下,最後能安然停放於其遵行之車道內?實在難以 想像,則三角錐究係因風力或其他車輛通行突生位移或傾 倒之情形,抑或黃位安曳引車碰觸傾倒,在無其他事證佐 證之下,亦難遽認係由黃位安曳引車碰觸所致,是證人張 榮宗之陳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即案發當時擔任交通指揮之旗手洪輝煌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我站在北上的一側,靠近北上的路邊,黃 位安曳引車從轉彎處直接衝過來,就把我們路邊擺的交通 錐通通掃進來,我們的纜繩在交通錐靠山邊的外側,纜繩 就被車子的輪子捲進來,然後那輛車繼續往前開,最後停 住,沒有越過對向車道。」「(當時有無人員受傷?)有, 就連烽量,他站在電纜線的旁邊,被捲到而受傷。」「( 當時你看到那輛車子一轉彎就直衝,你有無做什麼動作? )我當時旗子一直揮,但是他車子很快,來不及阻止。」 「(他撞倒幾個三角錐?)有十個以上。」「(你們三角錐 如何擺放?)順著邊線旁擺,沒有超過邊線。」「(如果正 常行駛的話,是絕對不會碰到三角錐?)是。」「(你有無 聽到黃位安下車後說什麼話?)我跟他說你開車把三角錐 都插到兩個輪子的中間,而且去捲到纜繩,害人員受傷了 ,他有說他會處理。」「(他當時有無說為什麼造成這樣 的狀況?)沒有,他說他會處理,他當時我看到認為他開 車速度太快。」「(他有無偏向路邊?)有,就是有偏向路 邊才會撞到三角錐。」「(當時車輪與纜線是如何捲在一 起?)他當時捲到三角錐,三角錐就卡在輪子中間,而且 三角錐會到處彈跳,當時我們的纜線往山邊的方向拉,三 角錐去碰到纜繩,就捲入車輪。」「(你的意思是黃位安 撞到三角錐之後,是沿著山邊也是工區的方向開,才會去 勾到纜線?)是。」等語,然承前所述,被告自陳該處係 屬彎道,黃位安又有超速情形,以其車重及慣性原理,及 參以鋼纜係位於三角錐之外側靠山壁處,黃位安曳引車是 否能於連續碰觸路旁線外之數個三角錐及幾乎靠近山壁之 鋼纜後迅即迴正,並在遭三角錐及鋼纜捲入及羈絆的諸多 因素干擾下,最後猶能安然停放於其遵行之車道內,已難 以想像,且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黃位安曳引車最後停止點之後方有2條長條剎車痕,2條剎 車痕呈現直行並無歪斜,且均在其遵行車道線內,更印證 黃位安曳引車倘若甫於之前超速偏向路邊線外及山壁行駛 ,何以卻能及時迴正而未有任何偏移之剎車痕跡?且若係 黃位安曳引車碰觸三角錐並捲入鋼纜,衡情亦應在前輪, 何以三角錐及鋼纜均係卡在右後輪之位置?又證人洪輝煌 為負責當時交通指揮之安全人員,警示標誌之設置與指揮 攸關其自身之責任,則證人洪輝煌之證述,在無其他證據 補強前,自難盡信。 ⑶證人即案發當時負責路邊鋼纜之工人連烽量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纜繩從山下往上拉,是類似架設流籠的原 理,我是在路邊顧纜繩讓纜繩不要超出路邊的白線,當時 也有同事在上面。」「(當時路邊的纜線是什麼狀況?)纜 線有綑成圓形成一綑,然後再慢慢往上拉。」「(黃位安 曳引車車輪勾到纜線,是否知道原因?)有一輛車子很快 過來,車子勾到纜線,我反應來不及,我有被纜線勾到受 傷。」「(既然纜線下端已經綑成一綑,為何有多出的纜 線可以讓車輛的輪胎去勾到?)因為纜線是綑成圓的,車 子勾到不是一條纜線,而是把那綑纜線整個拉扯過去,如 果那輛車子沒有開到偏向山邊,絕對不會去勾到纜線。」 「(有無看到車子撞到三角錐?)我看到的車子已經停住了 ,他的車子速度有點快。當時我的同事洪輝煌叫我注意, 我看到車來了,就被纜線打到。」「(可否形容當時纜線 與輪胎如何糾結在一起?)可能是車子護欄去勾到,然後 就一整綑捲在一起,所以需要用砂輪機去割斷。當時纜線 雖然整綑放在地上,但是還是有一段是要接到山上去,所 以當時那段是跟地面呈垂直,沿著山壁,那輛車子太貼近 山壁,可能是護欄去勾到垂直的纜線,最後才把整個纜線 拉扯到輪胎內。」「(當時纜線有無可能跑到路面?)不太 可能,因為我們當時我們的作業一收一放,而且纜繩是有 重量的。」「(當時工作區與山壁有點距離?)時間久遠我 不記得了。是車輛的車尾闖入工區,而不是車頭,應該是 內輪差的關係,他沒有算好,當時車速真的很快,我就是 有聽到很奇怪的聲音。」「我聽到聲音,有回頭看一下, 車子已經在我後面,我就被纜線打到了。」「(當時你人 站在哪裡?)我當時站在三角錐的稍微外側。」「(你是站 在白色實線上?)我面對山壁,我是在白色實線內,當時 腳要踩著線。」「(如果照你講,車子如果很靠近山壁, 應該有可能會撞到你?)不會,我是被車連著線帶著走, 如果不是纜線被帶動的話,我還是可以站在原地。」「( 如果照你這樣講,是先有垂直的線,然後你站在線的旁邊 ,旁邊有黃位安曳引車過去,如果勾到垂直的線,應該連 你也會被撞到?)我除了在山上的那條線一直延到山下, 由我看管的那綑纜線之外,從那綑纜線又有往前延伸,形 成另一綑纜線,黃位安曳引車應該是先拉扯到之前的纜線 ,之後才連帶牽引,之後我所踩的那綑纜線,就好像我畫 的草圖,我是站在B點,黃位安曳引車應該是拉扯到A點的 纜線,因為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所以連帶使我受到影響。 」「(為何B點之外要放A點那條線?)因為山壁有時候是突 出路面,最主要有緩衝。A點到B點距離大約二、三公尺。 」「(A點的一綑纜線是放在地面?)是。高度大概1、20公 分。」「(如果高度只有1、20公分,以黃位安曳引車的輪 胎,應該很難去勾到?)那是我的猜測,我當時也沒有看 到,就是纜線帶動以後而受傷,況且距離現在已經有一段 時間。」等語。證人連烽量雖證稱黃位安曳引車係駛入路 旁線外勾到垂掛在山壁上的垂直纜線,然垂掛的纜線貼近 山壁,倘係黃位安曳引車駛入路線外勾到垂掛的纜線,黃 位安曳引車何以未碰觸山壁?又垂直之纜線又如何能捲入 黃位安曳引車之後車輪?證人連烽量改稱黃位安曳引車應 是壓到A點之鋼纜等語,惟觀諸證人連烽量繪製之A、B點 鋼纜及其相關位置圖及A點之鋼纜高度約1、20公分,且證 人洪輝煌證稱A點之鋼纜尚未拆封,黃位安曳引車之車輪 如何勾住尚未拆封之鋼纜?且若車輪碰觸高度約1、20公 分之整綑鋼纜,是否會影響其行車動線與行進方向?且黃 位安曳引車之車速非慢,距A點鋼纜位置僅2、3公尺之證 人連烽量(證人連烽量證稱其係站在B點腳踩鋼纜,A、B點 相距約2、3公尺)何以僅係遭鋼纜輕微拉扯?此均與常理 有違,甚且事出突然,證人連烽量避之唯恐不及,是否能 及時目睹並記憶案發始末,亦有可疑,因此證人連烽量所 述之「我看到的車子已經停住了」、「那是我的猜測,我 當時也沒有看到」等語,似乎較為可信,是證人連烽量之 證述,亦難採信。 ⒋證人張榮宗、連烽量、洪輝煌之前揭證述,雖均不約而同地 指稱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駛入路旁線外先撞到三角錐才 勾到纜線,或駛入路旁線外勾到纜線,然其中證人張榮宗、 連烽量嗣經詢問後已自承此乃其等研判或猜測之詞,證人洪 輝煌則堅稱確係如此,惟證人洪輝煌係旗手,擔負指揮交通 之責,證述內容與證人洪輝煌有無盡其指揮之責相關,又對 於突發之本件交通事故是否全程目睹其過程(甚且細微之處) ,已有可議,且亦有如前所述不合情理之處,況系爭車輛及 連同二輛遭波及之汽車,其受損位置分別在「車頭前方引擎 蓋水箱油管處、前方保險桿等」、「右、左下方保險桿、方 向燈及左側前方葉子板」、「車頭前方保險桿」,幾乎共同 受害部位均在保險桿即車輛前方下側之凸出處,倘若係因黃 位安曳引車勾到路旁之纜線,以致工人切斷纜線,纜線從天 而降(即由上而下),何以行進互有前後且可能分屬不同車道 之系爭車輛及連同二輛遭波及之汽車均係前保險桿受損,其 車身上方卻未有受損之情事?又參諸原告所舉之證人黃位安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不知道什麼原因,被告的纜繩勾 到我車輛中間的護欄,才捲到我的板架右後輪去,大約行駛 100公尺我有煞車就停住了,然後我有下車,手機先拿著先 拍事故點,才做疏導交通的工作,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 我有把我拍的照片給警方。」「(為何突然煞車?)因為勾到 纜繩,所以馬上煞車。」「(為什麼知道勾到纜繩?)因為我 感覺我有被拉扯的感覺,所以就煞車。」「(你完全沒有撞 到三角錐?)沒有。」「(所以你沒有撞到三角錐,你車都是 開在車道內,是纜線去勾到你的車子,你有被拉扯的感覺, 所以緊急煞車?)是。」「(你如何知道在直線勾到纜繩?) 因為我在感覺車輛有被拉扯的時候看後視鏡,有看到機具旁 邊站了兩個人。」「第一現場已經被他們破壞掉,員警還沒 有到他們就把纜線切斷,上面的纜線掉下來,不可能造成對 向車道保險桿損害,應該是車身上面會受到損害,所以我懷 疑他們拉纜線的方式是有橫跨路面。」「我沒有超過線,而 他講說纜線是在線外,我不可能去勾到他們的纜線,而且護 欄長度將近20尺,而且高度都有一定的標準,不可能垂直的 去勾到,一定是從路面勾到。」等語,再比對系爭車輛及連 同二輛遭波及之汽車之受損部位,證人黃位安之證述亦非全 然無據。因此證人洪輝煌之陳述,雖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已舉反證證明其並無過失之程度,但證人黃位安所述既與 證人洪輝煌之陳述完全不同,且各自均有若干可疑之處,為 還原本件交通事故原貌,經本院曉後,原告聲請將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㈠被告安住營造業身為施工單位,有無安全警示措 施未盡完善之過失?㈡被告黃位安有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駕駛過失?」經逢甲大學函覆「本案交通 事故現場圖,僅有示意肇事車輛之相關位置,未見現場相關 距離數據,且工程單位之鋼纜收線器位置、交通錐擺放狀況 之相關距離重要數據……等均不明,另根據現場照片顯示現 場路面係有485-KS所留之煞車痕,惟煞車痕之長度與鋼纜收 線器、交通錐等之相關距離數據亦不明,且本案鋼纜係在肇 事後遭工人剪斷,此行為同等於事故後移動現場。綜上,本 案不予鑑定。」等語,有逢甲大學105年8月24日逢建字第10 50053252號函1件可參,本院乃變更鑑定內容,送請逢甲大 學鑑定「以本件訴訟卷宗內之所有現存卷證資料作為鑑定之 基礎,是否足以支撐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一、施工 單位(被告李世遙即安住營造業)安全警示措拖未儘完善,引 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位安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 事因素。』之結論?其理由為何(請逐一羅列)?」經逢甲大 學彙整及研判卷內筆錄、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現場照片電 子檔、現場環境及相關施工擺設與各車車損照片,鑑定結果 認為「一、承前揭退件理由部分,因本件鋼纜係在肇事後遭 工人剪斷,此行為同等於事故後移動現場,惟就上開各車車 頭處均有遭鋼纜掃到致有關車損及鋼纜本身顏色所轉印之褐 色擦痕,加以黃車(即黃位安曳引車)右後車身處之防捲入設 施係受「向上之力」而變形且斷裂之物理性跡證而言研判, 案發當時有部分鋼纜係置於路面、部分鋼纜係在山壁作業中 之可能性較大。二、承一,是就案發當時部分研判,本案鋼 纜事故時係置於路面且為橫越兩車道之狀況(其示意圖如圖8 所示),復於黃車行經肇事地駛越路面鋼纜時鋼纜彈起而衍 生連環事故之可能性較大,故就現有資料部分而言,本中心 認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三、 承二,惟就現有證據資料僅得研判鋼纜係置於路面且橫越兩 車道之可能性較大,然其實際橫越或置放之方式就現有證據 資料尚不可考,故在圖8示意圖中係各車位置與鋼纜均以虛 線表示之。」有逢甲大學106年4月19日逢建字第10600098 74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件在可稽。被告就此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雖表示黃位安於警詢時明確陳稱「是被纜線打 中」,因此纜線確係從上而下,而非放置於路面,逢甲大學 所為之鑑定報告,自無可採等語,然黃位安於第一次警詢時 固陳稱「行經83.5公里處就被纜線打中了。」等語,然黃位 安第二次警詢時則稱「行經83.5公里處行駛到在不知名的情 況下,貨櫃車的板架就去勾到纜線了。」等語,已如前述, 且駕駛系爭車輛之周義雄及另遭波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DA-3522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江毅峰、紀玉玲於第一次 警詢時亦均陳稱「行經83.5公里處就被纜線打中了。」等語 (以上三人之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顯然製作談 話紀錄之員警當時尚未能瞭解到本件交通事故之爭點所在及 纜線所在位置之重要性,乃權宜地、一致性地將之簡要記載 為「行經83.5公里處就被纜線打中了。」等語,是黃位安第 一次警詢之陳述,既非經員警嚴謹之記錄,即難盡採,自應 以黃位安第二次警詢之陳述為準,被告執黃位安第一次警詢 之陳述而質疑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亦無可 採,是證人洪輝煌之陳述,即與前開新北市政府鑑定意見書 及逢甲大學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有所不符,並無可採。此外, 被告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復未提出其 他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等語,即無可採 。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 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 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進行本件搶修工程,有將鋼纜由北向護欄外側橫跨南北二向 車道拉至南向路旁之山壁實施搶修作業之必要,除設置施工 標誌、交通錐外,本應注意必要時應使用號誌或派員管制交 通,且依當時為日間時分,天候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黃位安駕駛黃位安曳引車行經該 處,鋼纜彈起捲入黃位安曳引車車輪內,因而鋼纜連動波及 對向(北向)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周義雄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永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內湖總廠修復費用為1,884,333元(含工資100,792元、零件 金額1,783,541元),業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本院觀諸該報價單所修復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之部位相同,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且 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因系爭車輛自西元 2009年(即98年)11月出廠起至發生本件車禍日即101年9月11 日止,已使用2年又10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零件之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據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顯示零件費用為1,783,54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 折舊額為1,291,772元【計算式:①第1年折舊額為658,127 元(即1,783,541元×0.369=658,127元),②第2年折舊額為 415,278元{即(1,783,541元-658,127元)×0.369=415,27 8元},③第3年之11個月折舊額為218,367元{即(1,783,54 1元-658,127元-415,278元)×0.369×10/12年=218,367 元},①+②+③=1,291,772元,以上元以下4捨5入,以 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91,76 9元【計算式:1,783,541元-1,291,772=491,769元】,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0,792元後,合計為592,561元(零 件491,769元+工資100,792元=592,561元),總計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592,561元。 ⒎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受有 損害,原告於給付必要之修繕費用予訴外人和新租賃公司後 ,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和新租賃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592,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43,095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及鑑定費 用20,000元、證人旅費3,384元(張榮宗560元、黃位安530元 、洪輝煌1,668元、連烽量626元)】,依兩造勝負之比例, 由被告負擔13,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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