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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李正隆       羅人皓 被   告 李崇榮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崇榮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 5月25日3時25分許,於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1.3 公里處, 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黃華德駕駛之285-W7號營業 曳引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安公司)所有之285-W7號營業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受損,此有事故初判分析表及行、駕照影本 1 紙可證,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 所處理在案。又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經和工程行估價修理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及零件費用1,900,0 00元整,共 2,150,000元整,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 ,並依肇事責任進行求償,求償金額計 645,000元整,原 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請求權。 (二)謹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是故,被告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3點到4點之間,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相當照明,且根據曳引車相關規範, 曳引車不得任意臨停,所以被告之違規臨停,與本件事故 非無因果關係。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645,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未發現肇事因 素。根據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車輛係靜止狀態,而且沒有 占用車道,應無肇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崇榮將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停放於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91.3公里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具有過失,導致訴外人黃華德於104 年5月25日3時2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與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發生損壞。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 賠償訴外人環安公司,依法代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等固對系爭車輛與車號00 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李崇榮並 無過失,因此其等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 車禍事故責任,經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略以:「1 、黃華德 駕駛營業曳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駛出路外),為肇 事原因。2 、李崇榮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惟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可參,是本件事故依據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崇榮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於前開處所,對系爭車 禍發生有何過失,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尚乏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 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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