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承梓
李正隆
羅人皓
被 告 李崇榮
久大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啟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明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李崇榮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於民國104 年
5月25日3時25分許,於新北市貢寮區臺2線91.3 公里處,
因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黃華德駕駛之285-W7號營業
曳引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環安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安公司)所有之285-W7號營業曳引車(下
稱
系爭車輛)受損,此有事故初判分析表及行、駕照影本
1 紙
可證,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和美派出
所處理在案。又
上開受損車輛經交予經和工程行估價修理
,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及零件費用1,900,0
00元整,共 2,150,000元整,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
,並依肇事責任進行
求償,求償金額計 645,000元整,原
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
請求權。
(二)謹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有
民法第184條第1項
、188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是故,被告依法
應負賠償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凌晨3點到4點之間,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無相當照明,且根據曳引車相關規範,
曳引車不得任意臨停,所以被告之違規臨停,與
本件事故
非無
因果關係。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債權人 645,000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原告所提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並未發現肇事因
素。根據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車輛係靜止狀態,而且沒有
占用車道,應無肇責。
(二)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
台上字第3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崇榮將其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停放於新北市貢寮區臺2 線91.3公里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具有過失,導致訴外人黃華德於104 年5月25日3時2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與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發生損壞。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訴外
人環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原告已依據保險契約
賠償訴外人環安公司,依法代位提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被告等固對系爭車輛與車號00
0-00號營業曳引車發生碰撞不爭執,
惟辯稱被告李崇榮並
無過失,因此其等
無庸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
車禍事故責任,經該委員會鑑定意見
略以:「1 、黃華德
駕駛營業曳引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駛出路外),為肇
事原因。2 、李崇榮駕駛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
惟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附卷
可參,是本件事故依據鑑定報告所示,被告並無肇事
因素。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崇榮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停放於前開處所,對系爭車
禍發生有何過失,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尚乏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採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任何故
意或過失,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4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