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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支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承攬營造工程,為控制營造成本而需預購鋼材,前於 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花板等鋼材一批 ,由被告開立104年11、12月統一發票6紙向原告請款,原告 即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6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9,644元(下稱系爭6 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貨款。被告經營不善,陷於遲延未 能正常交貨,又於105年1月間發生退票情事,被告既已違約 ,原告於105年2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持有訴外人許天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53 萬 9,715元之支票3紙,係因原告為保護尚未取貨之權益,請被 告所提供之保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系爭6 紙支票之金額 並不相同。縱認系爭6 紙支票係原告與被告相互借票使用而 借予被告,原告以105年5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6 紙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被告僅 能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將支票存入其於金融業者之帳 戶內,是系爭6 紙支票須經由被告帳戶方能提示存入,縱經 被告指示交付第三人執有,第三人實無從逕為提示,自 以系爭6 紙支票為債務之擔保;其間縱空有委任取款之名, 實無委任取款之關係存在。況系爭6紙支票業經原告於105年 2月26日聲請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105年3月8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受委任取款之人自有返還予被告 之義務,故系爭6 紙支票非屬不能返還之標的。如被告償還 票面金額之款項,即可取回系爭支票。兩造之買賣關係既經 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且已無持有系爭支票 之法律上原因。 ㈣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6紙支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來交付8張支票,其中2張有兌現41萬6,216元,其餘6 張支票即為系爭6紙支票。系爭6紙支票乃兩造互相交換支票 ,以為借款之用,實際上未交付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預購 鋼材之貨款。 ㈡系爭6 紙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 定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3支票 轉讓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支票轉讓 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6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錢進義,系爭6 紙支票均已轉讓予第三人,是以被告實已 無從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原告。況取回系爭6紙支票並非單純 清償票面金額即可,須清償積欠訴外人之所有債務始可取回 ,被告確實已無能力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原告。 ㈢縱如原告所稱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亦應返還被 告系爭3 紙保證支票,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原告返 還系爭保證3紙支票前,拒絕交還系爭6支票。 ㈣又縱認系爭6 紙支票為貨款之預付,則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貨 款133萬2,486元,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年11、12月間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H型 鋼、角鐵、花板之統一發票6 紙,未交付上開發票所載之 貨物予原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6紙支票予被告。現附表一編號1、3 支票由訴 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附表一編號2、4支票 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附表一編號5、6支 票由訴外人錢進義持有中。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訴外人許天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 ㈣原告委請易定芳律師於105年2月24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於104年11月間就H型鋼貨物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紙支票,被告於105年2 月 25日收受存證信函。 ㈤系爭6紙支票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午 字第162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㈥系爭6 紙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 付款而遭退票。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104年11、12 月統一發 票予原告,原告乃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6 紙支票,面 額共計347萬9,644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6 紙、支票(現金) 等為證,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6 紙支票之原因為何 ?被告有無返還系爭6 紙支票之義務?如被告負有此項義務 ,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舉證責任之分配, 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 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然立於攻擊防禦方法均屬相當之對立兩造,自仍應各盡其 所能,進行攻防,在事實、證據不明情況下,再依據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原理進行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 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 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48條復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 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萬5,00 0 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 次處罰。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 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之2%,其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萬元。本 件被告為經營各種鐵板、曲板加工裁剪業務及各種不銹鋼板 、鐵材、鋼材、鋼鐵、鋼架、鋼骨、五金零件之製造、剪裁 、加工及買賣業務等私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 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曾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H型鋼、角鐵、花板之 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 月17日、104年12月24日金額分別為49萬0,001元、62萬8,27 4元、31萬0,187元、4萬1,101元、95萬9,978元、105萬0,10 3元,合計347萬9,644元之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8-11 頁) 予原告,而於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支票(現金)簽收 單」上除所載之發票號碼、支票(現金)金額、支票日期、 票號核與上開發票及系爭6 紙支票相符外,其上所載之付款 內容明確記載「角鐵、花板、H型鋼」(詳本院卷第12-1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其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 、花板等鋼材所交付被告之預付貨款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辯稱 系爭6 紙支票係兩造互相交換支票使用,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 辯除與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範有違,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其向被告預購H型 鋼、角鐵、花板等鋼材所交付被告之預付貨款之事實,應堪 信為實在。 ㈢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花板等鋼材一批, ,由被告開立104年11、12 月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 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6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貨款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陷於遲 延未能正常交貨,又於105年1月間發生退票情事,被告既已 違約,原告乃於105年2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 台北光復郵局225號存證信函回執聯為證(詳本院卷第15 -17頁),是兩造間系爭6紙支票所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於10 5年2月25日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即 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6紙支票。 ㈣再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帳,則票據失卻其流通 性,不能再以背書轉帳,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 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 取款,況中央銀行73年12月14日(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 號函亦載明: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 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 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同 法第144 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 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3支票,已由訴外人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融通服務予被告,而由被告轉讓 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面上記載「 委任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受任人: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存入受 任人帳戶無誤」(詳本院卷第96-98頁);系爭附表一編號2 、4 支票被告轉讓交付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分期買賣債務之擔保,並於104年8月28日簽立票據擔保同 意書予訴外人中租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任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款之受款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詳 本院卷第107-113頁);系爭附表一編號5、6 支票被告轉讓 交付予訴外人錢進義週轉資金,並於105年1月1 日簽立授權 同意書予訴外人錢進義,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錢進義由委託取 款方領取(詳本院卷第141-142頁),系爭6紙支票均係「委 任取款」背書,核與法令無違,且因系爭6 紙支票仍具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抗辯已將系爭6 紙支票轉讓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錢進義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既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 票據擔保同意書及訴外人錢進義提出授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自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6 紙 支票之轉讓,自仍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 ㈤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嗣後不能,主觀 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 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 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18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6 紙支票均係記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且原告亦已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 日 以北院木司執全午字第162 號執行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禁止被告向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 予第三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8-23 頁),而支票性質為債權證券,取得占有支票者, 僅得主張其享有債權,然支票性質亦兼具返還證券,故執票 人於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於清償債務之人,且支 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然已將系爭6紙支票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然系爭6紙支 票既均未兌現或滅失,則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 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6紙支票,核屬有據。 ㈥被告固稱,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亦得 行使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將附表二所示 之3 紙支票返還云云。然查,縱認原告確負有將附表二所示 之3 紙支票返還義務,此部分義務亦非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所生之義務,核與被告所負返還預付款貨之系爭6 紙支 票之義務係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而來之義務不同,等 間之給付義務即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顯屬誤會,不可採信。 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5,452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支票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 │ │ │105年3月16日│ 155,093元 │AI0000000 │ │ ├──┤ │ │ ├──────┼──────┼─────┤ │ │ 2 │ │ │ │105年3月16日│ 155,094元 │AI0000000 │ │ ├──┤ │ │ ├──────┼──────┼─────┤ │ │ 3 │昶旺營造│群錩鋼鐵股│永豐商業銀行│105年3月16日│ 245,000元 │AI0000000 │ │ ├──┤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 4 │公司 │ │ │105年3月16日│ 245,001元 │AI0000000 │ │ ├──┤ │ │ ├──────┼──────┼─────┤ │ │ 5 │ │ │ │105年3月16日│1,339,728元 │AI0000000 │ │ ├──┤ │ │ ├──────┼──────┼─────┤ │ │ 6 │ │ │ │105年4月19日│1,339,728元 │AI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 │ │ │105年3月21日│ 382,522元 │MD0000000 │ │ ├──┤許天助 │ │華南銀行 ├──────┼──────┼─────┤ │ │ 2 │ │ │基隆港口分行│105年3月21日│1,946,302元 │MD0000000 │ │ ├──┤ │ │ ├──────┼──────┼─────┤ │ │ 3 │ │ │ │105年4月22日│1,210,891元 │MD0000000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