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昶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妙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告 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天德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
承攬營造工程,為控制營造成本而需預購鋼材,前於
民國104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花板等鋼材一批
,由被告開立104年11、12月統一發票6紙向原告請款,原告
即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
6 紙,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7萬9,644元(下稱
系爭6
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貨款。
嗣被告經營不善,陷於遲延未
能正常交貨,又於105年1月間發生
退票情事,被告既已違約
,原告
爰於105年2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
存證信函
為解除
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㈡原告
持有訴外人許天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353 萬
9,715元之支票3紙,係因原告為保護尚未取貨之權益,請被
告所提供之保證,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系爭6 紙支票之金額
並不相同。縱認系爭6 紙支票係原告與被告相互借票使用而
借予被告,原告
乃以105年5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
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終止借用之意思表示。
㈢系爭6 紙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被告僅
能依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將支票存入其於金融業者之帳
戶內,是系爭6 紙支票須經由被告帳戶方能提示存入,縱經
被告
指示交付予
第三人執有,第三人實無從逕為提示,自
非
以系爭6 紙支票為債務之
擔保;其間縱空有委任取款之名,
實無委任取款之關係存在。況系爭6紙支票業經原告於105年
2月26日
聲請裁定准予
假處分,並於105年3月8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受委任取款之人自有返還予被告
之義務,故系爭6 紙支票非屬不能返還之標的。如被告償還
票面金額之款項,即可取回系爭支票。兩造之買賣關係既經
解除,被告應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支票,且已無持有系爭支票
之
法律上原因。
㈣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6紙支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本來交付8張支票,其中2張有兌現41萬6,216元,其餘6
張支票即為系爭6紙支票。系爭6紙支票乃兩造互相交換支票
,以為借款之用,實際上未交付款項,並非原告向被告預購
鋼材之貨款。
㈡系爭6 紙支票不失為民法上金錢
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
定一般
債權讓與之方式而轉讓,被告已將附表編號1、3支票
轉讓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4支票轉讓
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5、6支票轉讓予訴外
人錢進義,系爭6 紙支票均已轉讓予第三人,
是以被告實已
無從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原告。況取回系爭6紙支票並非單純
清償票面金額即可,須清償積欠訴外人之所有債務始可取回
,被告確實已無能力返還系爭6紙支票予原告。
㈢縱如原告
所稱已解除兩造間之
買賣契約,則原告亦應返還被
告系爭3 紙保證支票,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原告返
還系爭保證3紙支票前,拒絕交還系爭6支票。
㈣又縱認系爭6 紙支票為貨款之預付,則因原告尚積欠被告貨
款133萬2,486元,應扣除之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於104年11、12月間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H型
鋼、角鐵、花板之統一發票6 紙,
惟未交付
上開發票
所載之
貨物予原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6紙支票予被告。現附表一編號1、3 支票由訴
外人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附表一編號2、4支票
由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附表一編號5、6支
票由訴外人錢進義持有中。
㈢原告持有被告所交付訴外人許天助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
票3紙。
㈣原告委請易定芳律師於105年2月24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兩造於104年11月間就H型鋼貨物之
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紙支票,被告於105年2 月
25日收受存證信函。
㈤系爭6紙支票業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1號裁定准
予假處分,嗣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日以北院木105司執全午
字第162 號
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
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予第三人。
㈥系爭6 紙支票經提示付款均因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
付款而遭退票。
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之104年11、12 月統一發
票予原告,原告乃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6 紙支票,面
額共計347萬9,644元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6 紙、支票(現金)
等為證,
堪信為實在,惟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
本件
主要爭點在於: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6 紙支票之原因為何
?被告有無返還系爭6 紙支票之義務?如被告負有此項義務
,是否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否有據?
四、本院判斷:
㈠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舉證責任之分配,
旨在使提出有利於己之主張者,負有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
事實,如無法積極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然立於攻擊
防禦方法均屬相當之對立兩造,自仍應各盡其
所能,進行攻防,在事實、證據不明情況下,再依據舉證之
所在,敗訴之所在原理進行判斷,方符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
行主義之精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
經
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
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
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
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營
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
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48條復規定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
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並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
額,處1%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1,500元,不得超過1萬5,00
0 元。屆期仍未改正或補辦,或改正或補辦後仍不實者,按
次處罰。前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事項為買受人名稱、
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第二次以後處罰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
銷售額之2%,其金額不得少於3,000元,不得超過3萬元。本
件被告為經營各種鐵板、曲板加工裁剪業務及各種不銹鋼板
、鐵材、鋼材、鋼鐵、鋼架、鋼骨、五金零件之製造、剪裁
、加工及買賣業務等私法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公司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30 頁),而被告亦不
否認曾開立以原告為買受人、品名為H型鋼、角鐵、花板之
104年11月18日、104年11月24日、104年11月27日、104年12
月17日、104年12月24日金額分別為49萬0,001元、62萬8,27
4元、31萬0,187元、4萬1,101元、95萬9,978元、105萬0,10
3元,合計347萬9,644元之統一發票(詳本院卷第8-11 頁)
予原告,而於原告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支票(現金)簽收
單」上除所載之發票號碼、支票(現金)金額、支票日期、
票號
核與上開發票及系爭6 紙支票相符外,其上所載之付款
內容明確記載「角鐵、花板、H型鋼」(詳本院卷第12-1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其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
、花板等鋼材所交付被告之預付貨款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辯稱
系爭6 紙支票係兩造互相交換支票使用,既為原告所否認,
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所
辯除與營業人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之規範有違,且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被告所辯
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6紙支票係其向被告預購H型
鋼、角鐵、花板等鋼材所交付被告之預付貨款之事實,應
堪
信為實在。
㈢第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
解
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於104年11月間向被告預購H型鋼、角鐵、花板等鋼材一批,
,由被告開立104年11、12 月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原告
以被告為受款人,簽發系爭6紙支票予被告以預付貨款之事
實,既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嗣因被告經營不善,陷於遲
延未能正常交貨,又於105年1月間發生退票情事,被告既已
違約,原告乃於105年2月24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225 號存證
信函為解除兩造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
台北光復郵局225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聯為證(詳本院卷第15
-17頁),是兩造間系爭6紙支票所預付貨款之買賣契約於10
5年2月25日被告收受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時即
解除。又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系爭6紙支票。
㈣再按發票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帳,則票據失卻其流通
性,不能再以背書轉帳,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取款
為目的,與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故支票上雖有禁
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他人代為
取款,況中央銀行73年12月14日(七三)台央業字第一八○○
號函亦載明: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
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
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
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同
法第144 條並有
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
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
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
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
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
權讓與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
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經查,系爭附表一編號1、3支票,已由訴外人台灣歐
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務融通服務予被告,而由被告轉讓
予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並於支票背面上記載「
委任人:群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受任人: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本支票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存入受
任人帳戶無誤」(詳本院卷第96-98頁);系爭附表一編號2
、4 支票被告轉讓交付予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作
為分期買賣債務之擔保,並於104年8月28日簽立票據擔保同
意書予訴外人中租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委任訴外人中租迪
和股份有限公司為取款之受款人,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詳
本院卷第107-113頁);系爭附表一編號5、6 支票被告轉讓
交付予訴外人錢進義週轉資金,並於105年1月1 日簽立授權
同意書予訴外人錢進義,同意授權由訴外人錢進義由委託取
款方領取(詳本院卷第141-142頁),系爭6紙支票均係「委
任取款」背書,核與
法令無違,且因系爭6 紙支票仍具民法
上金錢債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一般債權轉讓之方式為之,
是被告抗辯已將系爭6 紙支票轉讓與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
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及錢進義作為清償債務之
擔保,既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
票據擔保同意書及訴外人錢進義提出授同意書等
在卷可稽,
自
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是
揆諸前開說明,就系爭6 紙
支票之轉讓,自仍生一般債權讓與效力。
㈤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
能者而言,又所謂給付不能,有
自始不能與
嗣後不能,主觀
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
自始客觀不能者,
法律行為當然
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
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
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3180號判例、及79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6 紙支票均係記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
且原告亦已持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聲請假處分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8 日
以北院木司執全午字第162 號執行命令,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禁止被告向付款人永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請求付款及轉讓
予第三人,此有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 號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62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18-23 頁),而支票性質為債權證券,取得占有支票者,
僅得主張其享有債權,然支票性質亦兼具返還證券,故執票
人於受償票據債款時,應將支票返還於清償債務之人,且支
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
非不得取回支票,是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然已將系爭6紙支票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然系爭6紙支
票既均未兌現或滅失,則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
主觀給付
不能之情事,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6紙支票,
核屬有據。
㈥被告固稱,如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亦得
行使民法第264 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將附表二所示
之3 紙支票返還
云云。然查,縱認原告確負有將附表二所示
之3 紙支票返還義務,此部分義務亦非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後所生之義務,核與被告所負返還預付款貨之系爭6 紙支
票之義務係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而來之義務不同,
彼等
間之給付義務即非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顯屬誤會,不可採信。
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3萬5,452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支票帳號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 │ │ │105年3月16日│ 155,093元 │AI0000000 │ │
├──┤ │ │ ├──────┼──────┼─────┤ │
│ 2 │ │ │ │105年3月16日│ 155,094元 │AI0000000 │ │
├──┤ │ │ ├──────┼──────┼─────┤ │
│ 3 │昶旺營造│群錩鋼鐵股│永豐商業銀行│105年3月16日│ 245,000元 │AI0000000 │ │
├──┤股份有限│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 4 │公司 │ │ │105年3月16日│ 245,001元 │AI0000000 │ │
├──┤ │ │ ├──────┼──────┼─────┤ │
│ 5 │ │ │ │105年3月16日│1,339,728元 │AI0000000 │ │
├──┤ │ │ ├──────┼──────┼─────┤ │
│ 6 │ │ │ │105年4月19日│1,339,728元 │AI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 │ │ │105年3月21日│ 382,522元 │MD0000000 │ │
├──┤許天助 │ │華南銀行 ├──────┼──────┼─────┤ │
│ 2 │ │ │基隆港口分行│105年3月21日│1,946,302元 │MD0000000 │ │
├──┤ │ │ ├──────┼──────┼─────┤ │
│ 3 │ │ │ │105年4月22日│1,210,891元 │MD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