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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斌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所載其請求被告 補償、賠償、理賠之具體數額),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 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 此,本院乃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6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05 年2 月1 日依 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 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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