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世斌
被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
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
訴之聲明所載其請求被告
補償、賠償、理賠之具體數額),致
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具備
法定之必要程式,且尤難憑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
此,本院
乃於民國105 年1 月26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26號
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
的之價額,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
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
正本於105 年2 月1 日依
法寄存,經10日生送達效力以後,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維護
增修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