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陸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榮
送達代收人 顏玉珮
被 告 貿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勳
被 告 周清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
柒仟零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叁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貿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華公司)、周清政均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周清政係受雇於被告貿華公司為駕駛營業曳引車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下午1時3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其後方並連結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路○號陽明貨櫃場內,當時之照明、路況皆良好,
被告周清政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與同向直行車輛保持
適當之安全距
離,逕自由右往左側切入,致擦撞屬原告陸誠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陸誠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賴約翰所駕駛暫停放於
被告車輛同向左後側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原告曳引車)右前方柱子,被告車輛復繼往前方行駛,
致原告曳引車車頭嚴重毀損。又被告貿華公司為被告周清政
之僱用人,於車禍發生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臚列說明於下:
1.拖吊費用:
原告曳引車因
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拖吊車拖至
訴外人聯宇板金有限公司(下稱聯宇公司)修復,支出拖吊費
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
2.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曳引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而受損,經送聯宇公司修理,
支出修復費用1,388,180元。
3.不能營業之損害:
原告曳引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損修復
期間即104年7月29日
起至8月29日止,共32日,原告因此無法營運,每日受有不
能營業之損害10,000元(依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
會104年9月20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與原
告曳引車同年份同廠牌同噸數之車輛,每車每日日間可營運
8至9小時,平均日收入約為10,087元,原告僅以10,000元計
算),共計320,000元。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726,180元(計算式:18,0
00元+1,388,180元+320,000元=1,726,180元)。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6,18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
略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曳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原
告曳引車當時是否為靜止狀態尚屬有疑,被告周清政並無過
失。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後:
1.拖吊費用:拖吊距離並
非很遠,拖吊費用18,000元顯然太高
。
2.車輛修復費用:被告貿華公司於事故後亦派員勘估原告曳引
車之受損情形,認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應以455,998
元作為修復費用計算之標準,再以
兩造有無過失及過失比例
計算實際應負擔金額。
3.不能營業之損害:原告依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104年9月20日新北市汽櫃昆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新北市汽
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主張原告曳引車每日營業收入1
0,000元,然依被告亦同屬曳引車業界之瞭解,原告曳引車
之每月營業收入應僅十餘萬元,曳引車之業界營運標準不可
能高達一日10,000元;又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於修復期間不
能營業之天數為32天,然扣除星期例假日及實際未能營運之
日數,因此,原告不能營業之天數應以20日計算,始為合理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貿華公司之司機即被告周清政於
上開時、地,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應與同向直行車輛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逕自由右往左側切入,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賴約翰所駕駛暫停放於被告車輛同向左後側之原告曳引車右
前方柱子,被告車輛復繼往前方行駛,致原告曳引車車頭毀
損,因而受有
前揭拖吊費用、修復費用、不能營業之損害
等
情,
業據提出汽車拖吊簽認單、聯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
件為證,然被告否認被告周清政有任何駕駛之過失,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周清政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無過失而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茲析述如下:
(一)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之肇事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1月11日基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車輛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7張、被告
曳引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原告曳引車行車執照及駕駛執
照等件,
觀諸警方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現
場照片,及被告車輛與原告曳引車原屬同向,此為兩造所不
爭,復衡以被告車輛、原告曳引車之撞擊後之相關位置(被
告車輛斜停於原告曳引車之右前方、被告車輛左後空板架與
原告曳引車右前側擦撞)及受損部位(被告車輛左後空板架有
擦痕及脫漆、原告曳引車右側車頭受損),尤其是原告提出
之其中一張現場照片,原告曳引車之右前門遭擦撞後係呈現
往前拉扯之情形,可以認定被告車輛與原告曳引車原均屬同
向,被告車輛由右往左切入原告曳引車前方,擦撞原告曳引
車右側,復因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
乃將原告曳引車門往
前拉扯脫位,則被告周清政因未注意左後方原告曳引車並與
之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逕自往左切入原告曳引車車道而
擦撞原告曳引車右側之情甚明,又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
中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記載「第一當事人
(即被告周清政)於陽明貨櫃場管制室辦完手續欲左轉前往電
工室蓋章,行進時未注意後方第二當事人來車(即原告曳引
車)」「肇因分析研判:第一當事人左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
情況」,研判被告周清政有疏於注意後方車輛而逕自左轉之
駕駛過失,亦與本院之前開認定相同。
(二)雖被告以原告曳引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且原告曳引車當時
是否為靜止狀態尚屬有疑,而
抗辯原告曳引車司機賴約翰有
駕駛之過失或
與有過失等語,且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碼頭中
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上記載「欲出港區之第
二當事人(即原告曳引車司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因分
析研判:第二當事人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研判原告曳
引車司機亦有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駕駛過失。
惟觀諸現場照
片,原告曳引車與被告車輛原係屬同向,而原告曳引車亦與
附近其他車輛均屬同向,且貨櫃場之路面上並未劃有遵行方
向之標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曳引車有未依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被告抗辯原告曳引車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
之過失,已難採信。又證人即受雇原告陸誠公司之曳引車司
機賴約翰於事發警詢時即陳稱:「今日我至基隆陽明貨櫃場
交完貨櫃,準備離開櫃場時,因車行前方,尚有等待作業車
輛,我便繞道前去,煞停候車同時,發現前方379-KR駕駛急
忙上車欲開車離去,我正準備按喇叭提醒同時,便碰撞到我
的車」等語,本院審理時亦
結證稱:當時原告曳引車與被告
車輛停放的位置是同向,兩車的距離約有1、2公尺,原告曳
引車頭大概是在被告車輛車頭的後方1、2公尺,我當時已吊
好貨櫃,要把空板架的車子開出去,但當時裡面指揮車輛的
人員要我暫時停一下,讓地磅的車輛先進來,我人仍在車上
,而被告車輛當時車上沒人,指揮車輛的人突然去指揮其他
車輛,這時候被告車輛的司機也上車了,就馬上發動車子要
開走,我沒有動,我以為他要直接出去,結果他往左邊切過
來擦撞我的右車門。之後他說他沒有看到我的車,他是要往
修理廠那邊去,但因為我的車輛很長,他應該要把車拉前面
一點,再往左切等語,證人賴約翰始終均一致證稱原告曳引
車於事發時係處於靜止狀態,復參以原告曳引車之右車門遭
被告車輛強力往前拉扯脫位之情形,顯然原告曳引車之右車
門事發時遭受極大往前拉力,絕非原告曳引車自後方擦撞被
告車輛所能造成之損害,被告周清政於事發時警詢所言「我
由陽明貨櫃場管制室辦完領櫃手續,要到電工室(蓋章)欲開
車起步時(左切),在陽明貨櫃管制站後方,被對方由我左後
方撞擊,造成我所附載(空板架)毀損」之情,顯非真實,
益
徵證人賴約翰所述為真,原告曳引車既處於停止狀態,突遭
被告周清政駕駛之被告車輛左切而擦撞受損,亦
難認原告曳
引車司機賴約翰有任何駕駛之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曳引車司
機有駕駛之過失或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等語
,自無可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陽明貨櫃場管制站內,既有管制,
非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
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適用。惟
類推適用是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
理」之法理所為之
適用法律方法,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陽明貨櫃場內雖非屬道路範
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然其內有眾多
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長於駕駛之人,在未
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
,此為駕駛者駕駛車輛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不
因駕駛者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
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
,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
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自有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餘地。被告周清政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
意原告曳引車、被告車輛之車身長度甚長,在未劃有任何標
線之地方,變換行車路線,無論前後左右均應保持適當之安
全距離,且當時為日間、天氣晴,該路段路面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並無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被告車輛周遭狀況
,並與原告曳引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貿然由右向左切入
原告曳引車前方,致擦撞原告曳引車之右側車頭,自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駕駛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清政係被
告貿華公司僱用之司機,被告周清政駕駛被告車輛因前揭之
駕駛過失,致擦撞原告曳引車之右側車頭,被告周清政之前
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曳引車之受損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
告周清政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
於法有據
。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繼續行駛,必須由拖
吊車拖至聯宇公司修復,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業據提出
汽車拖吊簽認單1紙為證,觀諸該簽認單上明載拖吊之車輛
即為原告曳引車,拖吊地點係由陽明貨櫃場至聯宇公司,拖
吊費用18,000元,經
核與原告所述悉相符合,確屬必要之支
出,被告空言抗辯拖吊距離非遠,應不需18,000元等語,難
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原告曳引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經送聯宇公司修理,支出修復費用1,38
8,180元,業據提出聯宇公司估價單、原告曳引車損害照片
等件為證,被告抗辯修復費用過高,經實際
堪估,修復費用
應以455,998元始屬合理等語,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
修復費用以455,998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
用在455,99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營業之損害:
原告主張原告曳引車於受損修復期間(即104年7月29日起至8
月29日止,共32日)無法營運,每日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10,
000元,共計受有320,000元(10,000元×32日=320,000元)
之損害,業據提出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1件
為證,
嗣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
合意不能營業之天數以20日計
算,至於原告曳引車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數額10,000元,被
告雖以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認定過於寬鬆
,難以為憑置辯,然觀諸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其上明載「本業營業曳引車每輛每日之營業淨額平均約
為新台幣10,538元(隨油價更動或有增減)……二、本貨櫃貨
運業,業者之經營型態各有不同(包括大型專營長途轉運之
運輸公司、中小型專營C、Y中途轉運、船邊作業、靠行服務
等),故其每日營業額有所不同,為求公平客觀,本會所證
明之每日營業額係採多家會員之平均值,依經營型態之不同
,其間約有正負百分之10之增減空間。」新北市汽車貨櫃貨
運商業同業公會為因應不同經營型態之業者,故以多家會員
營業額之平均值來作為計算每日之營業淨額之基準,
而非單
獨以某一類型業者或某一特定業者之營業淨額為據,難認其
計算之依據有何寬鬆或不合理之處,且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
商業同業公會係由該公會轄區內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之公民營
單位或公司行號營業所加入為會員所組成,自不可能刻意偏
袒某一特定業者,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新北市汽車貨櫃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之認定有何過於寬鬆或不合理之具體事
證,空言抗辯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不足為憑
,難以採信,新北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自堪作為
認定原告曳引車一日不能營業之損害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曳引車不能營業之損害,在200,000元(10,000元
×20日=2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73,998元(計算式
:18,000元+455,998元+200,000元=673,998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673,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