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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何一金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及被告何一金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 保險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號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BL-01 號車架,下稱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且系爭被保險車輛亦受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 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被告 何一金上訴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友連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事故當時,被告何一金係駕駛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由外觀視之應認係於執行職務中。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略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被告何一金無過失,故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被保險車輛, 於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 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洪志 雄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月(現被告何一金上訴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書、行車執照、被保險 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何一金並無過失,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 故負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意旨可參)。 ㈡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0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104004440 7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駕駛 座A柱、駕駛座車門、油箱,與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 及左前車廂,均受損嚴重,足認車禍之第一撞擊點係兩車之 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且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後,車頭朝路 中分向限制線,車尾朝路邊打橫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 呈略微東南往西北方向,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再參酌兩 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為,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頭位置約略在被 告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處,而現場路面上在分向限 制線上留有2條,在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留有2條,共 4 條雙輪型態呈略微西南往東北方向之煞車痕,且在分向限 制線上之煞車痕,其左側輪胎痕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右側輪 胎痕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另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之 2 條輪胎痕跡(煞車痕)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且終點處 係在與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停止後車頭位置垂直之分向限制 線之水平線上,而碎片散落物主要又係分布在系爭被保險車 輛停止位置之車頭附近與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左側車輪 處,且以靠近系爭被保險車輛停止位置處為多。 ㈢由上開照片所示,現場路面右邊煞車痕終點處與被告車輛右 後輪橫向位移痕跡之起始處甚為接近,足認現場路面分向限 制線上及右側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車輛附掛車架之車輪所留, 而且,被告車輛係在此處遭受強大外力,致發生往右橫向位 移情形,由此足認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系爭被保險車輛停 止位置之車頭處附近,而被告車輛附之車架後輪煞車痕既有 越過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 之際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 鑑定,分析意見認: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迎面駛來 系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撞及肇事,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基宜鑑字 第104000024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何一金確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 塹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 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 明文。查被告何一金明知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彎曲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 對向由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撞擊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堪認被告何一金上開行 為確有違反駕駛車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 實線應遵守之相關規則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本 院刑事庭亦作相同認定,而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 事故而生,故與被告何一金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一金有上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其 執此訴請被告何一金應負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㈥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送修修復費用計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修理項目與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 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 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 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 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 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 爭被保險車輛上開修復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謂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 相關之行為。並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 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10號、94年 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何一金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係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車身上明顯 漆有「路安運通」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被告車輛之行為,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自 外觀視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中,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何一金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應與被告何一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何一金係於10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送達) )之翌日即被告何一金自104年10月18 日、被告路安運通股 分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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