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何一金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美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及被告何一金自民國一○
四年十月十八日、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四年十
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
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友連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被
保險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
區○○○路○○○號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BL-01 號車架,下稱被告車輛),跨
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且系爭被保險車輛亦受損,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
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現被告
何一金
上訴中)。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友連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車輛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
。事故當時,被告何一金係駕駛被告路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由外觀視之應認係於執行職務中。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陳
述
略以:本件肇事原因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認定被告何一金無過失,故被告並無賠償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志雄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被保險車輛,
於104年1月16日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號
前,遭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碰撞,致洪志雄受傷(洪志
雄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經基隆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現場處理。被告何一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0月(現被告何一金上訴中)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
院刑事庭105年度交訴字第24 號判決書、行車執照、被保險
車輛受損照片、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
、統一發票、汽車險賠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惟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何一金並無過失,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應否就系爭事
故負過失責任?
經查: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
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刑事訴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
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
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
例意旨
可參)。
㈡
觀諸基隆市警察局於104年10月12日以基警交字第104004440
7 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駕駛
座A柱、駕駛座車門、油箱,與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左前車頭
及左前車廂,均受損嚴重,足認車禍之第一撞擊點係兩車之
左前車頭及左前車身,且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後,車頭朝路
中分向限制線,車尾朝路邊打橫停止在其行向車道上,車身
呈略微東南往西北方向,可見當時撞擊力道甚大。再
參酌兩
車停止後之相對位置為,系爭被保險車輛車頭位置約略在被
告車輛所附掛半拖車之左後車輪處,而現場路面上在分向限
制線上留有2條,在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留有2條,共
4 條雙輪型態呈略微西南往東北方向之煞車痕,且在分向限
制線上之煞車痕,其左側輪胎痕已越過分向限制線,右側輪
胎痕則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另緊鄰被告車輛半拖車後方處之
2 條輪胎痕跡(煞車痕)明顯呈西南往東北方向,且終點處
係在與系爭被保險車輛撞擊停止後車頭位置垂直之分向限制
線之水平線上,而碎片散落物主要又係分布在系爭被保險車
輛停止位置之車頭附近與被告車輛停止位置之車頭左側車輪
處,且以靠近系爭被保險車輛停止位置處為多。
㈢由
上開照片所示,現場路面右邊煞車痕終點處與被告車輛右
後輪橫向位移痕跡之起始處甚為接近,足認現場路面分向限
制線上及右側之煞車痕應係被告車輛附掛車架之車輪所留,
而且,被告車輛係在此處遭受強大外力,致發生往右橫向位
移情形,由此足認兩車撞擊地點,應係在系爭被保險車輛停
止位置之車頭處附近,而被告車輛附之車架後輪煞車痕既有
越過分向限制線,顯見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於車禍發生
之際有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
㈣又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
鑑定,分析意見認: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之彎曲路段,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與迎面駛來
系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撞及肇事,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3月30日基宜鑑字
第1040000240號書函檢附之基宜區0000000案分析意見書,
在卷
可稽,益證被告何一金確有上開過失駕駛之行為。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汽車
塹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2款、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向限制線」,為
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 項亦規定
明文。查被告何一金明知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彎曲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行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致與
對向由被害人洪志雄駕駛之系爭被保險車輛發生撞擊而發生
系爭事故,致系爭被保險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何一金上開行
為確有違反駕駛車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跨越分向限制之雙黃
實線應遵守之相關規則而有過失,並因此發生系爭事故,本
院刑事庭亦作相同認定,而系爭被保險車輛之受損係因系爭
事故而生,故與被告何一金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一金有上開侵權行為,
堪信為真,其
執此訴請被告何一金應負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
㈥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查,本件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經送修修復費用計65萬元,有原告提出之順益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估價單上所記載
之修理項目與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修理金額
亦無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且酌以事故車輛縱經
修復,其市場交易上之價值,仍將因曾受碰撞,車體剛性、
組裝品質均可能降低,而普遍有所貶值,故不可能因零件以
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
不當得利,故材料費用不予折舊。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保險人系
爭被保險車輛上開修復之費用,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所謂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
行為而已,即因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
相關之行為。並執行職務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
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
務者,即屬相當(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10號、94年
度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何一金駕駛系爭
被告車輛係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車身上明顯
漆有「路安運通」字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被告何一金駕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被告車輛之行為,
乃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且自
外觀視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中,而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
告何一金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如前所述,故原告主張被告
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害,應與被告何一金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5萬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何一金係於104年10月7日寄存送達,加10日發生送
達效力;被告路安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6日送達)
)之
翌日即被告何一金自104年10月18 日、被告路安運通股
分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65
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