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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藍麗娟 訴訟代理人 藍淑錦 被   告 朱世峯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 97號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而來,就原告請求車輛修 復費用新臺幣292,090元及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10, 000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 ,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 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溯及於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此亦為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所持之見解。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朱世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朱世峯及其雇主即被告友聯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貨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所 有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2,090元、原告車輛 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民事庭。 三、但查本件被告朱世峯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告得依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者僅限於其身體受傷所致之損害,至原 告車輛因被告朱世峯過失毀損所致之修復費用及其車輛修復 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均非因被告朱世峯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自不許對被告朱世峯、友聯貨運公 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等提起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但原告對於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其車輛修復期 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仍得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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