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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藍麗娟 訴訟代理人 藍淑錦 被   告 朱世峯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林寶玉 訴訟代理人 張根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 9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世峯、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肆仟零肆拾元,及被告朱世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起、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元吉, 嗣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變更為李林寶玉,此有被告提出之經 濟部民國105年5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533725540號函及所附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參,是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李 林寶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世峯受僱於被告友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友聯貨運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被告朱世峯於104年1月29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以下合稱被 告車輛)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輪胎確實有 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被告車輛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基隆市○○區○○○路往安一 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站附近,被告車輛之半 拖車之左側輪胎脫落彈跳,當場撞擊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 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友聯貨運公司為被告朱世峯之僱用人 ,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9,770元。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前後多次乘坐計程車至三軍總醫 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共支付交通費用6,375 元。 ⒊原告車輛修復費用: 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為修復車輛而支出292,090 元。 ⒋原告車輛修復期間租車代步之交通費用: 原告車輛因本件車禍受到毀損,送交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大武崙廠修復,修復期間原告因接送小孩而需搭乘計程車代 步,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半夜難以入睡,搭車會有恐懼感 ,深怕事件重演,無法專心工作,身心均異常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418,235元。(原告已撤回薪資損害26,000元;另 本院按:原告車輛修復費用292,090元及租車代步之交通費 用10,000元部分之請求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 請求,故該部分之費用,不在本件判決審酌之範圍。) (三)併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8,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世峯及被告友聯貨運公司對於被告朱世峰於上開時、 地,因駕駛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不爭執, 惟均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朱世峯另抗辯往返 醫院之交通費用請求非屬必要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聯貨運公司之司機即被告朱世峯於104年1月 29日上午,駕駛被告車輛外出工作,本應注意行車前應詳細 檢查輪胎確實有效,以防止車輛行駛中發生輪胎脫落之情況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並注意 ,貿然駕駛被告車輛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沿基隆市 ○○區○○○路往安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金一路台塑加油 站附近,被告車輛之半拖車之左側輪胎因脫落彈跳,而撞擊 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信義診所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月25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434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朱世峯所涉業務過失 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交易 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併宣告緩刑2年,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 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2人對於被告 朱世峯確有上述駕駛過失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朱世峯有如上所述之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 傷害,已如前述,被告朱世峯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朱世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 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 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 、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9, 770元,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信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出 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其中770元並未提出醫療單 據,嗣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以9,040元來計算醫療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9,04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 ⒉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三軍總醫院、信 義診所、基隆長庚醫院就診治療,共計支出交通費用6,375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費憑證為證,惟其中103年3月20日 、5月27日部分並未提出計程車收據憑證,原告同意扣除該 二日部分之交通費用1,375元,交通費用減縮為請求5,000元 。被告友聯貨運公司同意原告交通費用5,000元之請求,被 告朱世峯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害為胸壁挫傷,實無搭乘計程車 就醫之必要等語。核人身無價,且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因急 於上下車、車內擁擠或趕路(大眾運輸工具有時距目的地有 相當距離,而非停車處即係目的地)而橫生枝節,原告為求 傷勢儘速治癒,避免任何意外,對於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工 具自有選擇對其最有利之方式為之,不能單憑原告所受傷害 為胸壁挫傷尚無行動不便而強求其必以大眾運輸工具往返, 本院衡以原告之身體於當時既尚未臻於完全健康狀況,自有 權選擇便捷、安全之交通工具,而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 即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朱世峯之侵權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出院後持續回診,無論肉體及精神上 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被告朱世 峯過失程度非輕,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身心所受折磨及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 減為4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4,0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9,04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000元+精神慰 撫金40,000元=54,0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賠償原告5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世峯、友 聯貨運公司之翌日分別為104年12月11日、104年12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 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提解費用 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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