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陳姿彣
訴訟
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被 告 林韋樑
馬禛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原告需款孔急,竟於原告在下述時間向其等借款時
,向原告收取重利:⑴102年11月2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借款
期間5天,利息5萬元,約定原告以
發票日期為10
2年12月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償還
本息10萬元。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約定原告分別以
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
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
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
號碼AH000000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40萬元。⑶102年12月10日
借款20萬元,約定原告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2 日、
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
月1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
期為同年月1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
;發票日期為同年月於102年17日、票面金額20 萬元、號碼
AH00000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票面金額10 萬
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償還本息計60萬元。
上開三次借
款,原告共借款45萬元,被告卻向原告收取支票金額110 萬
元,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110萬元-45 萬元)之重
利涉犯重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此不當得利之65萬元返
還。
㈡原告於102年12月18日向被告借款20 萬元時,原
本約定原告
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20 萬元、號碼
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0日、票面金額15 萬
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3 日、票面
金額15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24
日、票面金額15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
同年月25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下
稱
系爭5紙支票)償還本息85 萬元,
嗣被告打電話要求交付
現金,被告並至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擔任負責人之位於基隆市
○○區○○路○○號1 樓之衛力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衛力
公司),由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於102年12月18 日當場交付現
金85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當場將系爭5紙支票返還原告母親
陳林純豔。上開原告母親陳林純豔交付之85萬元現金,除原
告向被告借款之本金20萬元外,餘65萬元部分
乃屬被告不當
得利。
㈢原告另為了取回向被告借款時以衛力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
擔保支票4紙面額250萬元(即案發時遭警扣押後已返還原告
之4紙支票)於下列時間、地點以現金清償被告共計210 萬元
:⑴102年12月2日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交付60萬元。⑵102
年12月3、4、5、9、12、13、16、17日,於基隆醫院對面便
利商店前,分別交付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
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⑶102年12月18 日於衛力
公司旁巷口交付10萬元。
㈣被告二人於原告向其等借款3筆計45 萬元時,以支票兌現收
取之65萬元利息部分,因支票發票人均係衛力公司,而原告
事後對衛力公司仍須負擔返還票款之義務,另原告母親陳林
純豔及原告分別以現金支付予被告之65萬元、210 萬元亦均
係被告因犯罪行為(重利罪)而取得,均
難認係原告任意給
付,故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340 萬元(即65萬元+65萬元+
210 萬元)部分,實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應返還予原告。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為擇一有理由之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40 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部分涉犯重利罪,依民
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340 萬元,由於被告所犯重利罪之
行為係在102年12月18日前,原告遲至105年5月10 日始向本
院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民法第197條第1
項規定,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㈡原告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40 萬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內容,並未認定
被告有收取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所交付85萬元之現金及原告所
交付之210 萬元現金,且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信為
真實。
㈢被告
縱有於原告借款3筆計45萬元時,向原告收取65 萬元之
利息,然此部分原告於給付時,明知超過正常利率甚多,卻
仍基於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依民法第205 條之反面解釋,在未約定利率之情況下,被告
本得收取法定利率最高年息20% 之利息,據此,原告向被告
借款3次計45 萬元部分,被告依法本可向原告收取之利息如
下:⑴102年11月29日借款5萬元,借款5天,利息為137元(
計算式:50,000×20%365×5天=13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借款7 天,利息為767
元(計算式:200,000×20%365×7 天=767)。⑶102年12
月10日借款20萬元,借款9天,利息為986 元(計算式:200,
000×20%365×9天=986)。總計被告可收取利息計為1,8
90元。故被告僅多收取逾法定最高利率之利息54 萬8,110元
,是原告請求逾此部分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下述時間向被告借款3 次共計借款45萬元,並以衛力
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被告清償本息110萬元:⑴102年11月
29日借款5萬元,借款期間5天,利息5 萬元,以發票日期為
102年12月3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 000之支票償
還本息10萬元。⑵102年12月3日借款20萬元,分別以發票日
期為102年12月5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 0000000之支
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6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
00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9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
H000000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40萬元。⑶102年12月10日借款2
0萬元,分別以發票日期為102年12月12日、票面金額10萬元
、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3 日、票面金
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6 日
、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0 之支票;發票日期為同
年月於102年17日、票面金額20萬元、號碼AH0000000之支票
及發票日期為同年月18日、票面金額10萬元、號碼AH000000
0之支票償還本息計60萬元。
㈡被告因原告上開3 次借款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重利之行為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共同犯重
利罪,共3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
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對被告因本件重利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3筆計45 萬元,以衛力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被告清償11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45萬元外之65 萬元部分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㈡原告有無於102年12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計210萬元?
㈢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有無於102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85 萬元予
被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中之65萬元?
五、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次計借款45 萬元部分,原告係以
衛力公司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清償110 萬元(利息
部分為65萬元)及被告向原告收取高達65萬元重利之行為,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判決共同犯重
利罪,共3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2,
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刑事卷宗,
查
核屬實,
堪信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
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
債權
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
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
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
還。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已任意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如借用人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
利息為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本件兩造間就上開5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3筆借貸
契約約定利率雖均超過週年利率20% ,然僅係被告對於超過
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無請求權而己,原告既以衛力公司
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向被告為清償,且均經被告提示兌現
受領,應認原告就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已為任意給
付,並經被告受領,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謂係不
當得利請求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65萬元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
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
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
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
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
還
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
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
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
曾於102年12月間陸續交付被告現金合計210萬元及其母親陳
林純豔於衛力公司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被告將系爭5 紙
支票返還,固提出背面記載有原告
背書,被告將支票委託銀
行取款後再行取回之系爭5 紙支票及於基隆地檢署偵查中提
出衛力公司之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查詢以
為證明方法,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然據原告母親陳林純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
隆地檢署)檢察官103年7月24日偵查庭檢察官訊問:102 年
12月18日被告林韋到衛力公司,發生何事時?僅證稱:當
天林韋樑走進來,他說要找告訴人(指原告),說告訴人向
他太太借100 萬元,我說你太太怎麼沒來,林韋說他太太
授權給他,我跟林韋樑要借據,林韋說告訴人知道,‧‧
‧我很害怕,‧‧‧。(詳基隆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號偵
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6 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當場
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之任何相關情節,另原告於基隆地檢
署103年2月14日偵查庭時係陳稱「‧‧‧在12月18日當天,
在我公司旁邊巷口,我拿20萬元給林韋樑,林韋又叫我開
支票‧‧‧我又開了4張支票(指系爭5紙支票中之4 紙),
這4張支票沒有兌現,隔天一大早,我就去報案‧‧‧」(
詳偵查卷第50 頁背面),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1222號審理中104年10月15 日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狀中復就
明細表編號14至17之支票(即系爭5紙支票中之AH0000000、
AH000000 0、AH0000000、AH0000000之支票)影本上註記「
編號14至編號17就是林韋於102年12月24 日晚上八點至基
隆市刑警大隊值班室,當面將四張票據(14至17日)還給告
訴人之母(指陳純林豔)」
等情(詳上開刑事卷第94、112-
114頁),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竟又稱:「系爭85萬元支票,原告是在102年12月18 日
晚上取回的」等語,顯見原告就系爭5 紙支票取回之時間前
後陳述不一,
勾稽系爭5紙支票中其中號碼AH0000000、000
0000之支票曾辦理委託取款嗣取回,原告實不可能於102 年
12月18日交付被告後於同日取回。再
參酌原告於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10月2 日庭呈刑事告訴理由狀第4頁係主張「‧‧‧
在不得已之下乃持上述公司支票讓基隆市第一當舖質押,前
後陸續共借貸現金70萬元,連同告訴人(指原告)公司門市
所收取部分現金,不足額則自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內領取
現金,依序交付10萬元或20萬元不等之現金給被告林韋(
詳參附表:明細表),‧‧‧及告訴人之母陳林純豔、兄陳
建霖出面以22萬元與第一當舖達成和解,取回3 紙尚未兌現
之支票及
切結書,足見‧‧‧收取之現金共210 萬元‧‧‧
」等情(詳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22 號刑事卷第
94頁),揆諸原告所提出附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57 號刑事
卷第35-36 頁之明細表,原告提領之現金及公司門市現金之
金額合計為165 萬元,加上原告所陳稱向第一當舖質押借款
70萬元,合計應為235萬元,亦非原告
所稱之210萬元,原告
之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均出現諸多瑕疵,已難採信,此
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
張,實不足採。
㈤縱認原告及原告母親陳林純豔另有給付現金予被告210 萬元
、85萬元(含本金20萬元)之事實,然依原告之陳述係給付予
被告借款之利息,則此超過週年利率20% 部份之利息,既已
任意給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不得謂被告受領此部
分金額係為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共同返還原告34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林純豔部分,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
予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