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禮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4B倉庫內之三十二
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伍拾柒箱(其中空箱為貳拾柒箱
,其餘參拾箱均裝有三十二吋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移去液晶顯示板伍拾柒箱之部分、後段
關於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均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移去液
晶顯示板伍拾柒箱部分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就命給
付金錢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寄存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並本於倉
庫
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費,
乃以
不動產為
標的物(倉庫
)之
債權契約而涉訟,
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
二、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
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5 月3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86315300 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決議選任
黃禮智為清算人,且
迄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
,此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恩合公司之登記案
卷
暨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確認
無訛。是
本件
自應以清算人黃禮智為被告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3 年,口頭成立倉庫寄託契約,雙方約定,原告
提供基隆市○○區○○街○ 號台聯4B倉庫(下稱
系爭倉庫)
供被告寄託物品,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
倉費、打板費、換箱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
詎被告自104
年6 月起,不止屢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4 年9 月,將32
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
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倉庫以後,
旋倒
閉失聯迄今,截至105 年6 月為止,總計積欠原告含稅之倉
租、裝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5,182 元未償,基此,原
告乃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本於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
上揭32吋
液晶顯示板57箱,同時依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182 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 號台聯4B倉
庫內,放置在5 號門後方ㄇ字型位置之32吋液晶顯示板(不
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
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155,18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帳單、對
帳紀錄、系爭倉庫堆放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照片、存摺節
本(104 年5 月以前之被告匯款紀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順德倉儲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倉庫,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
規定;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14 條、第59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倉庫俾被告寄託物品,並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倉費、打板費、換箱
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則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倉庫契
約,而被告既自104 年6 月起,積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
4 年9 月,將32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
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
倉庫以後,旋倒閉失聯迄今,則原告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移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等語,自與民法第614 條準
用同法第59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而無不當;再者,被告於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既積欠原告倉租、裝櫃費
合計155,182 元未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
182 元,當亦
於法有據而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倉
庫寄託契約終止後,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併依兩造間倉庫寄託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欠費155,182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移除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
部分,原告因此項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被告因上開
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所應給付之積欠倉租,金額合計92,783
元(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是倘加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之金額155,18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7,965 元(計算式:92,783元+155,182 元=247,
965 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965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650 元,加計被告
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00元。爰
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247,965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