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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貨物清除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恩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黃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號台聯4B倉庫內之三十二 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伍拾柒箱(其中空箱為貳拾柒箱 ,其餘參拾箱均裝有三十二吋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關於命移去液晶顯示板伍拾柒箱之部分、後段 關於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命移去液 晶顯示板伍拾柒箱部分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就命給 付金錢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除寄存在原告倉庫內之貨物,並本於倉 庫寄託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不動產標的物(倉庫 )之債權契約而涉訟,核屬因不動產涉訟之事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 轄。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 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 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恩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 合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5 年5 月31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86315300 號函准辦理解散登記在案,其股東決議選任 黃禮智為清算人,且無向管轄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之事件 ,此業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告恩合公司之登記案 卷以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確認無訛。是本件 自應以清算人黃禮智為被告恩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103 年,口頭成立倉庫寄託契約,雙方約定,原告 提供基隆市○○區○○街○ 號台聯4B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供被告寄託物品,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 倉費、打板費、換箱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被告自104 年6 月起,不止屢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4 年9 月,將32 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 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倉庫以後,倒 閉失聯迄今,截至105 年6 月為止,總計積欠原告含稅之倉 租、裝櫃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55,182 元未償,基此,原 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上揭32吋 液晶顯示板57箱,同時依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182 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寄託於基隆市○○區○○街○ 號台聯4B倉 庫內,放置在5 號門後方ㄇ字型位置之32吋液晶顯示板(不 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 液晶顯示板)移去,並應給付原告155,182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對帳單、對 帳紀錄、系爭倉庫堆放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照片、存摺節 本(104 年5 月以前之被告匯款紀錄)、兩造往來之電子郵 件、順德倉儲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又倉庫,除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寄託之 規定;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614 條、第59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約由原告提供系爭倉庫俾被告寄託物品,並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倉租、進倉費、出倉費、打板費、換箱 費、裝櫃費等各項費用,則兩造應已成立不定期限之倉庫契 約,而被告既自104 年6 月起,積欠原告倉租未清,尤於10 4 年9 月,將32吋液晶顯示板(不含背光模組)57箱(其中 空箱為27箱,其餘30箱均裝有32吋液晶顯示板)寄託於系爭 倉庫以後,旋倒閉失聯迄今,則原告表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倉庫寄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移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等語,自與民法第614 條準 用同法第59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合而無不當;再者,被告於 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前,既積欠原告倉租、裝櫃費 合計155,182 元未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倉庫寄託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截至105 年6 月為止之倉租、裝櫃費合計155, 182 元,當亦於法有據而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兩造間之倉 庫寄託契約終止後,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移 除上揭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併依兩造間倉庫寄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之欠費155,182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當庭表明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移除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之 部分,原告因此項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當於被告因上開 32吋液晶顯示板57箱所應給付之積欠倉租,金額合計92,783 元(見本院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2 頁),是倘加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費之金額155,182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247,965 元(計算式:92,783元+155,182 元=247, 965 元),基此,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7,965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加計被告公示送達 登報費45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100元。爰依職權確定 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以247,965 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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