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黃烏肉
訴訟
代理人 丁新曆
被 告 余建春
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舜
共 同 潘鳳德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零壹元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50,8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050,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春係被告世旺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旺運輸公司)雇用之司機,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
7時4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
引車),沿基隆市○○區○○路往樂利三街之方向行駛,本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突然變換車道,致乘
坐於訴外人林麗足所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上之原告倒地,受有左踝雙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
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余建春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世旺運輸公司既為被告余
建春之僱用人,且被告余建春當時係執行職務中,應與被告
余建春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0,001元(包括醫療費用449,301元
、看護費用265,700元、醫療輔具費用 36,800元、中藥藥品
費用32,200元、交通費用35,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
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按:以上金額合計應係3,119,001元,本院
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諭知醫療費用及請求總金額計
算錯誤,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是以原請求金額扣除醫療費用
金額更正前後之差額,故二者不符),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為:
㈠被告世旺運輸公司之司機即被告余建春確係駕駛系爭曳引車
,因過失碰撞系爭機車並造成原告受傷,被告固應負
損害賠
償責任,
惟原告於車禍發生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左踝雙
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椎骨折,沒有其他症狀,然原告於10
4年11月29日、105年3月15日因第3、4、5節腰椎滑脫、第12
腰椎壓迫性骨折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
稱汐止國泰醫院)施行手術,與104年1月25日
本件事故發生
已相隔10個月以上,顯然原告在汐止國泰醫院之治療與本件
事故無關,因此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基隆長庚醫院
、鄭紹沂神經科、邱診所、陳宇斌中醫診所部分及醫療輔具
費用36,800元、符合就醫紀錄之交通費用部分不爭執,其餘
醫療費用、中藥藥品費用及無就醫紀錄之交通費用均否認;
又原告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 1個月為限,至於原告
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
期間及出院在家休養 3個月期間以外之
看護費用,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20
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請依法審酌。
㈡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
經查,被告余建春是被告世旺運輸公司僱用的司機,被告余
建春於104年1月25日晚間 7時40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
基隆市○○區○○路往樂利三街之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
○區○○路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
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自其原行駛之快車道變換至右側之慢車道,其右側車輪
不慎擦撞於同向外側之慢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林麗足所騎乘
並搭載原告之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倒地並因此受有
左踝雙髁骨骨折及第11、12胸椎骨折之傷害,被告余建春並
因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
附卷
足憑,並經本院核閱本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案
件偵審卷宗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
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余建春駕駛系爭曳引車,行經基隆市○○區
○○路 ○○○號前之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時,本應注意前
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
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有違
上開注意規定而有過失,且
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余建春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
岔路口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3
月4日基宜鑑字第 1050000036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
可按(
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8號偵查卷宗第
6頁至第8頁),被告余建春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
顯
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余建
春之過失行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汐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
院、楊光復健診所、楊外骨科、濟仁診所、仁愛中醫診所、
同德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329,945元【計算式:318,815元+2
,180元+600元+1,100元+500元+800元+5,950元= 329,945元
】均不屬於因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
剔除,其餘皆不爭執,惟經本院
依職權向汐止國泰醫院函詢
原告於104年11月29日、105年3月15日因第3、4、5節腰椎滑
脫及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原告於104年1月25日車
禍受傷是否有關,據函覆:「據當時病歷記載,其(即原
告)壓迫性骨折應與外傷受力有關,術後需人照顧約 3個月
左右,不宜粗重工作,約休養 6個月始能從事輕便工作。」
,有該院105年 8月30日(105)汐管歷字第2287號函足憑,
既無證據顯示原告於104年1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另因
其他意外受傷,
堪認原告之第 3、4、5節腰椎滑脫及第12腰
椎壓迫性骨折是本件事故所致,另依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
楊光復健診所、同德中醫診所、濟仁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病名,皆是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核屬治療上之
必要費
用,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 447,401元【計算式:基隆長
庚醫院75,056元+汐止國泰醫院318,815元+三軍總醫院2,180
元+楊光復健診所600元+鄭紹沂神經科19,850元+邱診所 650
元+濟仁診所500元+陳宇斌中醫診所23,800元+同德中醫診所
5,950元= 447,401元】。至於原告至楊外骨科、仁愛中醫診
所就醫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是屬於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
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04年1月25
日起至同年 2月12日止在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出院後在
家休養期間、自104年11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及自105
年3月17日起至105年 3月19日止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期間,
生活起居需由他人專責照顧,受有 265,700元看護費用之損
害等語,被告對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3個月在
家休養期間之看護費用共 171,000元【計算式:基隆長庚醫
院住院期間36,000元+出院3個月在家休養期間135,000元(
45,000元×3)=171,000元】不爭執,其餘期間則否認有看
護之必要。查依汐止國泰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既於術後
仍需人照顧約 3個月左右,堪認在手術治療期間更有由專人
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因此原告得請求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
期間之看護費用共 24,200元【計算式:17,600元+6,600元
=24,200元】。至於原告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逾 3個月休
養期間需專人照顧部分,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未
提出在汐止國泰醫院手術後 3個月期間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
,無從認定原告上開期間受有看謢費用之損害。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36,8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相關支出單據在卷
可
憑,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中藥藥材、藥品
、藥布費用32,200元
云云,惟依原告所檢附之收據,尚不足
以判斷中藥藥材、藥品、藥布為依醫師之醫囑所為之醫療行
為,
難認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
即
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往返醫療院所就診需乘坐計程車
,共支出交通費用35,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計費單
等件影本為證,然原告至楊外骨科就醫部分,未據舉證證明
是治療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則原告於104年8月28日、104年1
0月22日、104年10月26日至楊外骨科就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
各 325元、335元、375元,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另收據乘車日期為104年6月2日、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
6日、104年7月1日、104年8月3日、104年8月21日、104年 8
月24日、104年8月29日、104年8月31日、104年9月2日、104
年9月3日、104年9月5日、104年9月7日、104年9月8日、104
年9月10日、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6日、104年 9月19日
、104年9月23日、104年9月27日、104年10月 1日、104年10
月2日、104年10月3日、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6日、104
年10月21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3
0日、104年11月2日、104年11月 3日、104年11月11日、104
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7日、104年11月21日、105年3月21
日、105年4月8日共13,285元【計算式:320元+165元+175
元+170元+315元+340元+170元+320元+165元+ 150元
+155元+345元+185元+730元+150元+365元+145元+8
40元+170元+195元+180元+175元+305元+370元+ 340
元+260元+540元+170元+1,270元+600元+2,785元+18
5元+355元+180元= 13,285元】,
核與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之就醫時間不符,及105年未記載日期之收據金額共665
元【計算式:380元+110元+85元+90元= 665元】,應不
足以證明是因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至於原告於104年7月
8日至楊光復健診所、104年8月25日至陳字斌中醫診所、104
年9月17日至鄭紹沂神經科、104年 9月26日至陳字斌中醫診
所就診,僅能請求往返的計程車費,其餘共 1,015元【計算
式:170元+320元+370元+155元= 1,015元】,難認與本
件事故有關,應予剔除。此外,依原告60餘歲及所受傷勢、
歷次手術後需專人照顧
等情形,確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 19,000元【計算式:35,000元-325元
-335元-375元-13,285元-665元-1,015元=19,000元】
,應予准許。
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前在景翔園藝設計有限
公司擔任清潔員,本可從事勞力工作,每月薪水為 2萬元,
有原告所提 104年度薪資簽收表明細可憑,被告亦不爭執,
而原告於104年2月12日自基隆長庚醫院出院後,骨折癒合及
復健約需6個月,及於104年12月7日、105年 3月17日自汐止
國泰醫院出院後宜休養 6個月,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汐
止國泰醫院105年 8月30日(105)汐管歷字第2287號函
足稽
,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於104年 1月25日晚間7時40分發生翌
日即104年1月26日起至104年2月12日出院後6個月即104年 8
月12日止,及自104年11月29日在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起至105
年3月17日出院後6個月即105年 9月17日止,共16個月又6天
無法工作,原告僅請求15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0萬元【計算
式:2萬元×15=30萬元】,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
歷、經驗、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者,應斟酌該受
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
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踝雙髁骨骨折、第11、12胸椎骨折及
第3、4、5節腰椎滑脫、第12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自104
年 1月25日起多次住院及門診,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
查原告原從事清潔員之工作,於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2
0 餘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45萬元;被告余建春擔任貨櫃車
司機每月薪資約4、5萬元,於 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為30
餘萬元,名下所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總額約為50萬餘
元,被告世旺運輸公司資本額為 3,000萬元,
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
暨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
程度、治療經過、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
元為
適當。
㈦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698,40
1元(醫療費用447,401元+看護費用 195,200元+醫療輔具費
用36,800元+交通費用 19,000元+工作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
金70萬元=1,698,40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698,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5年 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