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
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亦有
明定。
職此,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從而,關於
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兩造倉儲物流合約,其上明載「以上合約
,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增減之,如合約之執行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可
徵兩造就本件倉儲物流合約涉訟時,
乃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
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兼之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亦
非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