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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除貨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順德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欣諳 訴訟代理人 施秀貞 被   告 衣著品味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物清除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亦有 明定。職此,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之兩造倉儲物流合約,其上明載「以上合約 ,如有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增減之,如合約之執行有爭議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 徵兩造就本件倉儲物流合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及法院均應 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兼之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亦本 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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