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A0107室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
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9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A0107 室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本來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
內含管理費3,000 元),因簽約時要繳納
押金,被告要求待
其手頭寬裕再行簽約,故書面契約暫緩簽訂,先行讓被告入
住。事後原告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卻遲不簽訂。10
1年7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告知被告
若再不簽訂書面契約即請被告搬離。
期間被告雖陸續有繳納
租金,
惟自104年4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原告於104年12 月
10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主動遷出或補足
押金,簽立正式租約,續於105年1月1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
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至被告於105年1月18
日收受存證信函止,被告積欠之租金計為27萬1,482 元,
爰
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7萬1,
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
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略以:
伊係與摘星樓的吳主任洽談租屋事宜,當時說好1 個月租金
1萬1,5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伊當下即交付吳主任9,00
0元,另於101年7月5日交付摘星樓周小姐2萬0,000元,並分
別於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5
月、102年9月、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
月、103年5月、103年6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各匯款1
萬1,500元、1萬1,150元不等至原告元大銀行松山分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伊係於105年1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台
北永春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目前已未居住系爭房屋,僅存
放物品而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兩造於101年5月9 日間成立租賃關係,未
訂定書面契約,約定租金(含管理費3,000元)每月1萬1,50
0元,被告繳納租金至104年4月17日止,共繳納租金24萬9,9
50元,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且為被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金計算表部分,
核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收據等相符一致,是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
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度
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民
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
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
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
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
與否,
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
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自10
4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4年12月10 日以台北
永春郵局13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
可按,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繳納,原告
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為由,於105年1月15日以台
北永春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被告亦表示於105年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
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
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 條、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
可資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
存續期間(即自101年5月9日至105年1月17日止)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租金,計尚積欠租金27萬1,482 元,另被告自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於105年1月18日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坐
落萬里翡翠路上之翡翠灣福華度假飯店,交通尚稱便利,原
出租之行情即為1萬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7萬1,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27萬1,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