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3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鴻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哲 訴訟代理人 張順寶 被   告 姜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A0107室之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並自民國一 ○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 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9 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A0107 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本來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 內含管理費3,000 元),因簽約時要繳納押金,被告要求待 其手頭寬裕再行簽約,故書面契約暫緩簽訂,先行讓被告入 住。事後原告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被告卻遲不簽訂。10 1年7月31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至系爭房屋找被告,告知被告 若再不簽訂書面契約即請被告搬離。期間被告雖陸續有繳納 租金,自104年4月17日起即未再繳納。原告於104年12 月 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或主動遷出或補足 押金,簽立正式租約,續於105年1月1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 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賃關係。至被告於105年1月18 日收受存證信函止,被告積欠之租金計為27萬1,482 元, 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金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27萬1, 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伊係與摘星樓的吳主任洽談租屋事宜,當時說好1 個月租金 1萬1,5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間,伊當下即交付吳主任9,00 0元,另於101年7月5日交付摘星樓周小姐2萬0,000元,並分 別於101年11月、101年12月、102年2月、102年3月、102年5 月、102年9月、102年11月、102年12月、103年1月、103年2 月、103年5月、103年6月、103年10月、103年12月各匯款1 萬1,500元、1萬1,150元不等至原告元大銀行松山分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伊係於105年1月18日收受原告寄發之台 北永春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目前已未居住系爭房屋,僅存 放物品而已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兩造於101年5月9 日間成立租賃關係,未 訂定書面契約,約定租金(含管理費3,000元)每月1萬1,50 0元,被告繳納租金至104年4月17日止,共繳納租金24萬9,9 50元,原告於105年1月15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5年1 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及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為證,且為被 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提出之租金計算表部分,核與被告提出 之匯款單、收據等相符一致,是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45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 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 規定(最高法院41 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民 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 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 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 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 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 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一定方式始得為之,亦無須 得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有止約之效力。查,本件被告自10 4年5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曾於104年12月10 日以台北 永春郵局138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支付租金之催告,有原告 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期限內仍未繳納,原告 以被告積欠租金已達二個月租額為由,於105年1月15日以台 北永春郵局第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關係,被告亦表示於105年1月1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 造間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即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還,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 條、第 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可資參照。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關 係存續期間(即自101年5月9日至105年1月17日止)扣除被告 已繳納之租金,計尚積欠租金27萬1,482 元,另被告自系爭 房屋租賃關係於105年1月18日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可資參照)。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坐 落萬里翡翠路上之翡翠灣福華度假飯店,交通尚稱便利,原 出租之行情即為1萬1,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 金27萬1,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27萬1,482元,及自105年1月19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50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