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世億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洪清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唐文良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執行事件所憑本院一○三
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和解筆錄不得
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3年度重訴第61 號和解筆錄向
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世億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世億公
司)將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附圖斜
線所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及其他共有
人,並請求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新臺幣(下同)49萬6,571
元,現由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11434號執行中,尚未終結。
然原告世億汽車已與系爭32-9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唐玉梅
、唐凱、唐文程、唐秀琴、唐秀鳳、唐秀英(下稱唐玉梅等
6人,土地
應有部分各1/8,另原共有人唐阿招之應有部分1/
8,由被告與唐玉梅等6人共同
繼承)達成協議,由原告世億
汽車將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70 建號門牌號碼基隆
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唐玉梅等6 人(因被告不願意配合登記,故登記予唐
玉梅等6人),唐玉梅等6人則同意原告以每月14萬元之租金
代價(其中唐秀琴每月受領之3萬5,000元應將其中之1萬4,0
00元交付予被告)承租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
期間為自
民國105年4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 日止。原告世億汽車與唐
玉梅等6人並於105年3月7日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於10
5年3月16日簽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且「房屋租賃契
約書」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林金鳳事務所
公證,原告
迄今均有依協議履行。原告世億汽車與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唐玉梅等6 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之協議,屬於共有
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亦應受該
協議之
拘束。另原告洪清南為本院103年度重訴第61 號和解
筆錄約定之連帶
保證人,依
保證契約之從屬性,原告世億汽
車既無和解筆錄第3 項債務存在,原告洪清南亦無任何保證
債務存在,為此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於本院103年度重訴第61 號和解筆
錄成立後,原告世億汽車已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達成協
議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將撤回有關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之強制
執行,然因原告仍有違反本院103年度重訴第61 號和解筆錄
第3項之內容,得向原告請求
連帶給付105年4月及5月兩倍之
租金47萬6,000元及300萬元
違約金,故被告依應有部分得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49萬6,571 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兩造間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 號
拆屋還地事件,
於104年1月27日和解成立,其內容為:「兩造同意98年9
月9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限延長自104年1月1
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及給付租金的條件方式改
按104年2
月1日起,每三個為一期,其餘租賃條件圴同原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被告同意於105年3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
0000地號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土地。被告倘未於租賃期間屆
滿時,騰空遷讓返還前開土地,除按原約定的租金金額雙倍
給付相當於
不當得利外,並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之違約金。
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洪清南同意擔任
本件和解筆錄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據以於105年5月25日主張原告世億汽車應
依
上開和解筆錄第2 項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依
第3項之內容連帶給付被告49萬6,571元,聲請本院以105 年
度司執字第1143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
序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434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
,
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
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
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
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
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
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
定,解釋上應
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
以契約訂定時,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
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
應依上開規定為之。是共有物之出租出借已由共有人過半數
之同意與
第三人訂立共有物使用契約,未參與締約之其他共
有人仍應受其拘束。本件系爭32-9地號土地原係被告、唐玉
梅等6人及唐阿招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
嗣唐阿招死
亡,唐阿招之應有部分1/8則由被告與唐玉梅等6人繼承,故
關於系爭32-9地號土地之管理,其共有人亦應認係被告與唐
玉梅等6人。又原告世億汽車主張,已於105年3月16 日與唐
玉梅等6人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於105
年4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為期3 年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對此已表不爭執,應可採信。依
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已由
共有人唐玉梅等6 人,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與原告世億汽車訂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被
告雖未參與締約,仍應受其拘束。
五、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此為民法第737 條所明定。而和
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
法律關或以其他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
原有之
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則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第19
次
民事庭決議
可參。又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
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最高法院
保證債務,故亦得由保證人主張之者。亦著有83年
台上字第
62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世億汽車因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共有人間,在本院訴
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已因原告世億汔車
與唐玉梅等6 人間成立和解契約即「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
之成立與履行,而被告應受拘束下,兩造間已另創設新的法
律關係,即原告世億汽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延長至10
8年3月31日止。
六、再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之
債務人
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
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
償、
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
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保證人於其保證
之債務,除有民法第744條及第745條所定事由,對於債權人
得為拒絕清償之抗辯外,就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亦得主張
之,為同法第742 條所明定。該條所謂保證人得主張主債務
人所有之抗辯,乃指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
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因其效力當然及於有從屬性之
亦著有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世億汽車因
其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包含被告在內之
共有人間,在本院訴訟上和解所成立之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
,既已因「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成立與履行,於兩造間
另創設新的法律關係,即原告世億汽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
權利已延長至108年3月31 日止,原告世億汽車既無未於105
年3月31日期間屆滿時將系爭土地騰空遷讓返還而應給付2倍
租金及違約金之主債務,則原告洪清南依保證契約之從屬性
,其保證人之保證債務亦無由存在。故被告仍依據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61號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
司執字第1143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強制執行,
即有未合
。
從而,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34號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己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
予以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5,84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