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青辰(受
監護宣告之人)
兼 上一人 林秀敏
法定
代理人
原 告 陳文隆
上列三人訴 林宇文
律師
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正宗
人
共 同 吳弘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青辰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青辰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陳青辰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林秀敏、陳文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青辰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180,0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
駛被告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路路口之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撞擊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原告陳青辰,原告
陳青辰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
、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
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需專人長期看護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
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黃正宗所涉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過
失重傷害案件審理,而被告宗義公司為被告黃正宗之僱用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正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如下:㈠原告陳青辰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2,751元【計算式:120,769元+141,982元= 262,751元】
、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8,172元【計算式:19,455元+8,717
元=28,172元】、看護費用 2,833,263元【即12萬元(全年
看護費用)×霍夫曼係數(44年)】,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 11,865,862元【即599,116元(事故發生時年薪)×霍
夫曼係數(33年)】及
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扣除強制責
任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31萬元,請求 15,180,012元
。㈡告林秀敏、陳文隆部分: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
青辰之父、母,因原告陳青辰受有
上開傷害,原告陳文隆、
林秀敏須持續照顧原告陳青辰,未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
痛苦不
堪,被告黃正宗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陳文隆、林秀敏
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80萬元。
爰
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青辰15,180,012元、原告林秀敏180萬元、原告陳文隆180萬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正宗固於104年5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原告陳青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被告黃正宗於基隆市○
○區○○街迴轉前已有暫停並確認四周均無來車始開始迴轉
,且已迴轉完成進入空地才發生碰撞,依中興大學機械工程
系盧教授以科學方法,對車禍現場進行勘查,因被告黃正宗
行進之方向受地形之影響,視線所及之範圍最遠僅及 153公
尺,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黃正宗至少有11秒可
以進行迴轉之動作,另由盧教授對迴轉時間之報告,被告黃
正宗由開始迴轉到迴轉一半用了2.15秒,就算加計確認對向
車道未有車子後才開始迴轉之反應時間1.5秒到2秒,也不過
4.15秒,遠小於依一般正常速度行駛 153公尺所需的11秒,
故被告黃正宗對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而原告
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儀表板指針於撞擊後停在時速 130公里
,僅4.23秒(計算式153/130×3.6=4.23)即行駛 153公尺
,即使留下21公尺之煞車痕後,仍高速撞擊系爭汽車,若非
原告陳青辰以高速行駛,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因此本件
事故並無有迴轉的行為,遠在 153公尺外之機車必會撞擊之
因果關係,當不得對被告課予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陳青辰
受傷之部位主要在腦部,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
辰當時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原告陳青辰若有佩戴安全帽,
則不會受此重傷,且原告陳青辰車速過快,與未戴安全帽之
影響疊加,始造成重傷之結果,被告黃正宗對重傷部分,並
無因果關係,重傷部分應由原告陳青辰獨自負責,且原告陳
青辰就損害之擴大
與有過失,並應負擔較大之過失比例。
㈡被告黃正宗為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汽車係基於稅務
之考量而登記在被告宗義公司名下,僅供被告黃正宗私人使
用,且系爭汽車外觀並無公司名稱,尚不能僅因系爭汽車為
被告宗義公司所有而認被告黃正宗為執行業務。又被告黃正
宗係結束巡視店面業務後,基於私誼欲送店經理即訴外人周
淑貞返家,僅屬偶然行為,不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或有反
覆為之事實,且事故地點與被告宗義公司之店面已相距甚遠
,故被告黃正宗當日載送他人返家非執行業務所需,當不得
對被告宗義公司課與
民法第188條之
僱傭人責任。
㈢原告依內政部統計之 10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主張
平均餘命
尚有 44.51年,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與平常人不同,依行
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期未成果報告之「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
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研究結論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以最接近之35至39歲區間為17.3年,且
原告陳青辰於事故之前,為體重高達 140公斤之人,而過度
肥胖或是消瘦,均係不健康之身體,慢性疾病容易上身,平
均餘命本就是平均值,是由較長壽之正常人與較短命之肥胖
過瘦之人平均之結果,以平均餘命評價亦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原告陳青辰主張平均餘命44年,應無理由;又原告於 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二狀陳稱原告陳青辰可經他人攙扶而起,
並有意識可以點頭搖頭與人回應,顯見復原情況良好,原告
陳青辰一次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恐有過度請求
之虞
;另原告陳青辰未就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提出鑑定報告,亦未
探究是否有復原可能,逕行主張已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似嫌
速斷,原告陳青辰之傷勢既已大幅改善,仍以之前就醫之病
歷紀錄等相關資料,並非原告陳青辰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固
定後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陳青辰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無理
由,況原告陳青辰為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
,此工作耗費體力甚鉅,原告陳青辰以其 140公斤之過重體
重,或許年輕時身體尚可負荷,然隨年紀漸長,應不會仍有
此「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每月49,093元之薪資,應以勞
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黃正宗父親曾三度中風,需由看護照顧,母親則有心臟
疾病問題,需定期回診以免病情惡化,妻子亦患有乳癌,需
長期治療以免危及生命,故被告黃正宗需照顧家人身體狀況
,而被告黃正宗經營之宗義公司受不景氣影響,利潤有限,
原告陳青辰請求非財產損害250萬元,實屬過高。
㈤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黃正宗於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
路路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
適原告陳青辰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因超速行駛
,及至發現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駛入其車道時,已閃
煞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
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黃正宗並因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正宗不服提
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影本附卷
足憑,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
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
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黃正宗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黃正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原告陳青辰
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黃正宗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明知不得迴轉,又疏於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自違規向
左迴轉,
觀諸原告陳青辰係先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導致
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
等情,為被告黃正宗於警詢
時所
自承,足見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黃正宗甫迴轉時發生
,
而非已完成迴車動作,被告黃正宗辯稱其已迴轉完成才發
生碰撞
云云,
洵不足採。另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6月3日審
理
期日勘驗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於22:32:04即出現
原告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
則跨越雙黃線,於22:32:05機車繼續直行,系爭汽車左轉
到對向車道中心處,於22:32:06系爭汽車繼續左轉,約通
過對向車道邊線3分之1處,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第68頁),足見被告黃正宗駕
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陳青辰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
在對向車道,被告黃正宗於起步迴轉前倘已注意有無往來車
輛,即應注意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自後、右方駛來,被告黃
正宗抗辯其於迴車前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無過失云云,
要
非可採。
⒉被告黃正宗於禁止迴轉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且於違規迴車
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由原告陳青辰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
告陳青辰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自有過失,且原告陳青
辰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
、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
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被告黃正宗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陳青辰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陳青辰受傷之部
位主要在腦部,且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辰當時
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顯見原告陳青辰所受重傷害係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所致云云,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已記載原告陳青辰有戴安全帽,且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戴安
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
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而機車發生車禍撞擊
態樣因素相當
多元及複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未配戴
安全帽,自難僅憑事後原告陳青辰受傷部位,據以推論原告
陳青辰係因未配戴安全帽始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黃正宗
抗辯稱原告陳青辰有未戴安全帽情事,其不應負重傷害責任
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宗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正宗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
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
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
舉證責任轉換及
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
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
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為已足,如職務上
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查被告黃正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被告
宗義公司所有,供被告黃正宗執行業務之用,事故當天係駕
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即店經理周淑貞,至所屬店面巡視,
結束巡視業務後,欲送周淑貞返家,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
業據被告黃正宗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6頁、第77頁),被告黃正宗既為
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被告宗義公司之車輛巡視店
面,於結束巡視業務後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
務之外觀,已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被
告宗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陳青辰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
②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262,75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28,172元,業據其
提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陳青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重傷,終生需
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看護費用 1萬元計算,共受有看護
費用 2,833,263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陳青辰因受傷需專
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 1萬元計算雖不爭執,然辯稱原
告陳青辰復原情況良好,且其過度肥度,不應逕以常人平
均餘命為基礎云云。查原告陳青辰因本件事故受有慢性呼
吸衰竭術後氣切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和左
側硬膜下血腫術後開顱手術水腦等傷害,其現因長期呼吸
器依賴和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臺灣礦工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
憑,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
堪認原告陳
青辰確因有前述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惟其病情究
與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被告
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例顯非適當,且未舉證證明過度肥
胖者,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
命計算,實屬無據。又原告陳青辰為00年 0月00日生,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33歲,平均餘命應為 44.51年,有基隆市
103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陳青辰每年所需看護
費用為12萬元,其向被告請求44年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3
3,263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20,000×23.00000000(此為第4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 2,833,262.9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所述,原告陳青辰現為依賴呼
吸器之病患,並須長期臥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陳
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
即屬有據。查原
告陳青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事故發生時為33歲又1
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
31年11個月又29日(即136年5月10日-104年5月11日),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9,093元,有原告陳青
辰所提薪資單附卷足憑,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青辰在台基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薪資所得為630,100元,平均每月薪
資52,508元,原告陳青辰依每月49,09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應屬有據,原告陳青辰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40
,602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589,116×19.00000000(此為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589,116×0.00000000)×(19.0000000
0-00.00000000)=11,440,602.000000000】之損害,堪認
有理由。被告辯稱於原告陳青辰年紀漸長時,未必有每月
49,093元之薪資,然隨著年資及經驗之增長,薪資應係逐
年增加,被告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且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
⑤
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陳青辰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
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
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生活作息無法自理,
,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
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原告陳青辰為基
隆商工畢業,事故前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49,093元,
於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3萬元;被告黃正宗為國中畢
業,擔任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
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有 1,200
餘萬元;被告宗義公司總資本額 5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
黃正宗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
暨原告陳青辰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終身需受看護照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青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萬尚屬過高,以200萬元為適當。
⑥依上所述,原告陳青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564,788元
【計算式:262,751元+28,172元+2,833,263元+11,440,60
2元+200萬元=16,564,788元】。
⒉原告陳文隆、林秀敏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限定侵害
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
女等 2種類型,但應解為
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
謂身分法益,解釋上當然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所生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而言。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有鑑於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或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認其等基於身分關係
所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之利益,亦受有侵害,
非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②查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青辰之父母,原告陳青辰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
狀態,原告陳文隆、林秀敏對原告陳青辰之復健治療,勢
必付出無比的勞力,並時時擔憂陳青辰之身體健康狀況、
復原情形,心理承受巨大的壓力,且原告陳青辰身體嚴重
受傷,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及臥床,已影響原告陳青辰孝敬
奉養原告陳文隆、林秀敏之能力,及
彼此間之親情互動,
堪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與原告陳青辰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原告林秀敏國中畢業,現
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月退 2萬元,無其他收入,名下財
產總額約57萬元,原告陳文隆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
領取勞保月退28,000元,無其他收入,及上述被告之資力
,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
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屬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
請
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為原告陳青辰所不爭執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本應負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在速限即50公里以下行駛,
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使駕駛人突遇有人或物出現等緊急
情況下,得以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若超速行駛,
可能無法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肇禍,復為一般具
有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駕駛人所認知且可預見,而依本院刑事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原告陳青辰機車燈光至與系爭
汽車發生撞擊,僅約 3秒鐘,且以原告陳青辰遺留在場之機
車煞車痕係21.8公尺、刮地痕1.2公尺、2車車損嚴重等情觀
之,可認原告陳青辰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快。原告陳
青辰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告黃正宗違規迴轉時,
因超速行駛而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的適當措施,致撞及系爭汽車,原告陳青辰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陳青辰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弱、過失較輕,應負 3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陳青辰、林秀敏、陳文隆之金額核減為11,595
,352元、35萬元、35萬元(計算式:16,564,788元×70%=1
1,595,352元;50萬元×70%=35萬元)。
㈤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陳青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萬元,另
被告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給付原告陳青辰32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
除232萬元,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75,352元
元(計算式:11,595,352元-232萬元=9,275,352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青辰 9,275,352元、陳文隆35萬元、林秀敏3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
,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
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