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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陳青辰(受監護宣告之人) 兼 上一人 林秀敏 法定代理人 原   告 陳文隆 上列三人訴 林宇文律師 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宗義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正宗 人 共   同 吳弘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青辰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青辰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參佰 伍拾貳元為原告陳青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秀敏、陳文隆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為原告林秀敏、陳文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暖暖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陳青辰起訴時本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7,348,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5,180,012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正宗於民國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 駛被告宗義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宗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基隆市○○區○ ○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路路口之設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撞擊對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直行至該處之原告陳青辰,原告 陳青辰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 、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 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需專人長期看護 ,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被告黃正宗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過 失重傷害案件審理,而被告宗義公司為被告黃正宗之僱用人 ,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黃正宗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所 受損害如下:㈠原告陳青辰部分: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62,751元【計算式:120,769元+141,982元= 262,751元】 、增加生活上必需費用28,172元【計算式:19,455元+8,717 元=28,172元】、看護費用 2,833,263元【即12萬元(全年 看護費用)×霍夫曼係數(44年)】,並受有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 11,865,862元【即599,116元(事故發生時年薪)×霍 夫曼係數(33年)】及非財產上損害 250萬元,扣除強制責 任險理賠200萬元及被告已給付31萬元,請求 15,180,012元 。㈡告林秀敏、陳文隆部分: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 青辰之父、母,因原告陳青辰受有上開傷害,原告陳文隆、 林秀敏須持續照顧原告陳青辰,未能享受天倫之樂,精神上 痛苦不堪,被告黃正宗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陳文隆、林秀敏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各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8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青辰15,180,012元、原告林秀敏180萬元、原告陳文隆180萬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黃正宗固於104年5月11日22時32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與 原告陳青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被告黃正宗於基隆市○ ○區○○街迴轉前已有暫停並確認四周均無來車始開始迴轉 ,且已迴轉完成進入空地才發生碰撞,依中興大學機械工程 系盧教授以科學方法,對車禍現場進行勘查,因被告黃正宗 行進之方向受地形之影響,視線所及之範圍最遠僅及 153公 尺,以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告黃正宗至少有11秒可 以進行迴轉之動作,另由盧教授對迴轉時間之報告,被告黃 正宗由開始迴轉到迴轉一半用了2.15秒,就算加計確認對向 車道未有車子後才開始迴轉之反應時間1.5秒到2秒,也不過 4.15秒,遠小於依一般正常速度行駛 153公尺所需的11秒, 故被告黃正宗對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而原告 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儀表板指針於撞擊後停在時速 130公里 ,僅4.23秒(計算式153/130×3.6=4.23)即行駛 153公尺 ,即使留下21公尺之煞車痕後,仍高速撞擊系爭汽車,若非 原告陳青辰以高速行駛,本件事故根本不會發生,因此本件 事故並無有迴轉的行為,遠在 153公尺外之機車必會撞擊之 因果關係,當不得對被告課予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陳青辰 受傷之部位主要在腦部,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 辰當時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原告陳青辰若有佩戴安全帽, 則不會受此重傷,且原告陳青辰車速過快,與未戴安全帽之 影響疊加,始造成重傷之結果,被告黃正宗對重傷部分,並 無因果關係,重傷部分應由原告陳青辰獨自負責,且原告陳 青辰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並應負擔較大之過失比例。 ㈡被告黃正宗為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汽車係基於稅務 之考量而登記在被告宗義公司名下,僅供被告黃正宗私人使 用,且系爭汽車外觀並無公司名稱,尚不能僅因系爭汽車為 被告宗義公司所有而認被告黃正宗為執行業務。又被告黃正 宗係結束巡視店面業務後,基於私誼欲送店經理即訴外人周 淑貞返家,僅屬偶然行為,不含有主觀意思之繼續性或有反 覆為之事實,且事故地點與被告宗義公司之店面已相距甚遠 ,故被告黃正宗當日載送他人返家非執行業務所需,當不得 對被告宗義公司課與民法第188條之僱傭人責任。 ㈢原告依內政部統計之 103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主張平均餘命 尚有 44.51年,惟植物人之平均餘命應與平常人不同,依行 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 礎研究」期未成果報告之「2011年男性不同障礙類別年齡別 之平均餘命及其與一般男性民眾平均餘命之差距」研究結論 ,植物人之平均餘命以最接近之35至39歲區間為17.3年,且 原告陳青辰於事故之前,為體重高達 140公斤之人,而過度 肥胖或是消瘦,均係不健康之身體,慢性疾病容易上身,平 均餘命本就是平均值,是由較長壽之正常人與較短命之肥胖 過瘦之人平均之結果,以平均餘命評價亦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原告陳青辰主張平均餘命44年,應無理由;又原告於 105 年11月23日準備書二狀陳稱原告陳青辰可經他人攙扶而起, 並有意識可以點頭搖頭與人回應,顯見復原情況良好,原告 陳青辰一次請求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恐有過度請求之虞 ;另原告陳青辰未就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提出鑑定報告,亦未 探究是否有復原可能,逕行主張已完全失去勞動能力,似嫌 速斷,原告陳青辰之傷勢既已大幅改善,仍以之前就醫之病 歷紀錄等相關資料,並非原告陳青辰傷勢治療終止或傷勢固 定後之鑑定結果,計算原告陳青辰勞動能力之減損,實無理 由,況原告陳青辰為台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吊車司機 ,此工作耗費體力甚鉅,原告陳青辰以其 140公斤之過重體 重,或許年輕時身體尚可負荷,然隨年紀漸長,應不會仍有 此「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即每月49,093元之薪資,應以勞 工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 ㈣被告黃正宗父親曾三度中風,需由看護照顧,母親則有心臟 疾病問題,需定期回診以免病情惡化,妻子亦患有乳癌,需 長期治療以免危及生命,故被告黃正宗需照顧家人身體狀況 ,而被告黃正宗經營之宗義公司受不景氣影響,利潤有限, 原告陳青辰請求非財產損害250萬元,實屬過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黃正宗於104年5月11日22時35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基隆市○○區○○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行經國安路近八堵 路路口之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 ,適原告陳青辰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因超速行駛 ,及至發現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駛入其車道時,已閃 煞不及而撞及系爭汽車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 大難治之傷害,被告黃正宗並因犯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正宗不服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診斷 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 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事故是被告黃正宗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跨越分向 限制線左轉所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被告黃正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原告陳青辰 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黃正宗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 遵守之,卻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明知不得迴轉,又疏於注意有無來車,即逕自違規向 左迴轉,觀諸原告陳青辰係先撞及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導致 系爭汽車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情,為被告黃正宗於警詢 時所自承,足見本件事故係發生在被告黃正宗甫迴轉時發生 ,而非已完成迴車動作,被告黃正宗辯稱其已迴轉完成才發 生碰撞云云,洵不足採。另經本院刑事庭於 105年6月3日審 理期日勘驗本件事故地點監視器畫面,於22:32:04即出現 原告陳青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被告黃正宗駕駛之系爭汽車 則跨越雙黃線,於22:32:05機車繼續直行,系爭汽車左轉 到對向車道中心處,於22:32:06系爭汽車繼續左轉,約通 過對向車道邊線3分之1處,與機車發生擦撞等情(見本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卷宗第68頁),足見被告黃正宗駕 駛系爭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時,陳青辰騎乘之機車即已出現 在對向車道,被告黃正宗於起步迴轉前倘已注意有無往來車 輛,即應注意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自後、右方駛來,被告黃 正宗抗辯其於迴車前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無過失云云,要 非可採。 ⒉被告黃正宗於禁止迴轉之路段本即不得迴車,且於違規迴車 時未注意讓右後側由原告陳青辰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原 告陳青辰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汽車,自有過失,且原告陳青 辰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 、顏面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 吸衰竭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被告黃正宗之 過失行為與原告陳青辰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陳青辰受傷之部 位主要在腦部,且由監視畫面上並無法得到原告陳青辰當時 有佩戴安全帽之證據,顯見原告陳青辰所受重傷害係未依規 定配戴安全帽所致云云,然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已記載原告陳青辰有戴安全帽,且駕駛人騎乘機車有配戴安 全帽僅係較未配戴安全帽頭部受傷機率降低,並不能保證頭 部因此獲得完全之保護,而機車發生車禍撞擊態樣因素相當 多元及複雜,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未配戴 安全帽,自難僅憑事後原告陳青辰受傷部位,據以推論原告 陳青辰係因未配戴安全帽始導致重傷害之結果,被告黃正宗 抗辯稱原告陳青辰有未戴安全帽情事,其不應負重傷害責任 云云,尚無足採。 ㈡被告宗義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黃正宗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 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此觀乎其設有舉證責任轉換及 衡平責任之規定自明。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 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是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 ,祇須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 關為已足,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9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 ⒉查被告黃正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是被告 宗義公司所有,供被告黃正宗執行業務之用,事故當天係駕 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即店經理周淑貞,至所屬店面巡視, 結束巡視業務後,欲送周淑貞返家,始發生本件車禍等情, 業據被告黃正宗於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時陳述 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宗第76頁、第77頁),被告黃正宗既為 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其駕駛被告宗義公司之車輛巡視店 面,於結束巡視業務後發生本件事故,客觀上即具有執行職 務之外觀,已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依前開說明,被 告宗義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各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 ⒈原告陳青辰請求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 ②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 出醫療費用262,751元及醫療用品費用 28,172元,業據其 提出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陳青辰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③看護費用:原告陳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重傷,終生需 全日看護照顧,以每月看護費用 1萬元計算,共受有看護 費用 2,833,263元之損失,被告對原告陳青辰因受傷需專 人照護,每月看護費用以 1萬元計算雖不爭執,然辯稱原 告陳青辰復原情況良好,且其過度肥度,不應逕以常人平 均餘命為基礎云云。查原告陳青辰因本件事故受有慢性呼 吸衰竭術後氣切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和左 側硬膜下血腫術後開顱手術水腦等傷害,其現因長期呼吸 器依賴和長期臥床,需專人24小時照顧,有臺灣礦工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憑,就醫學上而言,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堪認原告陳 青辰確因有前述傷害,而有終身看護之必要,惟其病情究 與植物人全日臥床且與外界無法溝通之狀態有異,故被告 以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為例顯非適當,且未舉證證明過度肥 胖者,將因此餘命較常人為短,其空言主張不應按平均餘 命計算,實屬無據。又原告陳青辰為00年 0月00日生,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33歲,平均餘命應為 44.51年,有基隆市 103 年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而原告陳青辰每年所需看護 費用為12萬元,其向被告請求44年之看護費用合計為2,83 3,263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120,000×23.00000000(此為第4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 2,833,262.9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 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前所述,原告陳青辰現為依賴呼 吸器之病患,並須長期臥床,有終身看護之必要,原告陳 青辰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工作,即屬有據。查原 告陳青辰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事故發生時為33歲又1 日,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 31年11個月又29日(即136年5月10日-104年5月11日), 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為49,093元,有原告陳青 辰所提薪資單附卷足憑,且依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陳青辰在台基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薪資所得為630,100元,平均每月薪 資52,508元,原告陳青辰依每月49,093元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應屬有據,原告陳青辰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440 ,602元【即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第 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其計算式為:589,116×19.00000000(此為第31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589,116×0.00000000)×(19.0000000 0-00.00000000)=11,440,602.000000000】之損害,堪認 有理由。被告辯稱於原告陳青辰年紀漸長時,未必有每月 49,093元之薪資,然隨著年資及經驗之增長,薪資應係逐 年增加,被告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且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 ⑤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陳青辰原屬肢體健全之人,因本 件事故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水腦術後、顏面骨 骨折、急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重)慢性呼吸衰竭 依賴呼吸器使用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生活作息無法自理, ,終身須專人全日照護等情,已如前述,則其生理及精神 上,確受有常人難以忍受之極大痛苦。又原告陳青辰為基 隆商工畢業,事故前擔任吊車司機,每月收入49,093元, 於 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63萬元;被告黃正宗為國中畢 業,擔任被告宗義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於1 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約32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約有 1,200 餘萬元;被告宗義公司總資本額 50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被告 黃正宗疏失情節及兩造財產狀況、身份、地位、教育程度 ,暨原告陳青辰因此受有前述重傷害,終身需受看護照護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青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250萬尚屬過高,以200萬元為適當。 ⑥依上所述,原告陳青辰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6,564,788元 【計算式:262,751元+28,172元+2,833,263元+11,440,60 2元+200萬元=16,564,788元】。 ⒉原告陳文隆、林秀敏部分: ①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且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 法第195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並未限定侵害 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 女等 2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又所 謂身分法益,解釋上當然包含基於身分關係而來所生親情 、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而言。若被害人之身體、 健康遭受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者,有鑑於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或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應認其等基於身分關係 所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之利益,亦受有侵害,非不得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 ②查原告陳文隆、林秀敏為原告陳青辰之父母,原告陳青辰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難以回復至事故發生前之 狀態,原告陳文隆、林秀敏對原告陳青辰之復健治療,勢 必付出無比的勞力,並時時擔憂陳青辰之身體健康狀況、 復原情形,心理承受巨大的壓力,且原告陳青辰身體嚴重 受傷,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及臥床,已影響原告陳青辰孝敬 奉養原告陳文隆、林秀敏之能力,及彼此間之親情互動, 堪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與原告陳青辰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情節重大,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併斟酌原告林秀敏國中畢業,現 已退休,每月領取勞保月退 2萬元,無其他收入,名下財 產總額約57萬元,原告陳文隆高中畢業,現已退休,每月 領取勞保月退28,000元,無其他收入,及上述被告之資力 ,認原告陳文隆、林秀敏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屬與有過失: ⒈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 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 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 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 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73年台再字第 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超速,為原告陳青辰所不爭執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原告陳青辰騎乘機車本應負有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在速限即50公里以下行駛, 此規定之規範目的即在於使駕駛人突遇有人或物出現等緊急 情況下,得以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若超速行駛, 可能無法及時煞車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而肇禍,復為一般具 有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駕駛人所認知且可預見,而依本院刑事 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發現原告陳青辰機車燈光至與系爭 汽車發生撞擊,僅約 3秒鐘,且以原告陳青辰遺留在場之機 車煞車痕係21.8公尺、刮地痕1.2公尺、2車車損嚴重等情觀 之,可認原告陳青辰於車禍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甚快。原告陳 青辰疏未注意依速限行駛,於發現被告黃正宗違規迴轉時, 因超速行駛而無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的適當措施,致撞及系爭汽車,原告陳青辰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原告陳青辰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弱、過失較輕,應負 30%過失責 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70%,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陳青辰、林秀敏、陳文隆之金額核減為11,595 ,352元、35萬元、35萬元(計算式:16,564,788元×70%=1 1,595,352元;50萬元×70%=35萬元)。 ㈤關於賠償金額應予扣除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 ⒉查原告陳青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200萬元,另 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已給付原告陳青辰32萬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自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 除232萬元,原告陳青辰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9,275,352元 元(計算式:11,595,352元-232萬元=9,275,35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陳青辰 9,275,352元、陳文隆35萬元、林秀敏35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院所為前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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