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鍾夢雲
被 告 宏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103 、104 年度申報
債務人陳少
平之薪資所得,認被告應扣押陳少平之薪資並給付
債權人即
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書狀
案由記載「確認薪資債權」)
。本院前曾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 7,16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
書狀
所載核定為655,92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裁定中並命原告應一併補正
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前述裁定於105 年8 月30日送達原告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效力。
然而,原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
是以,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