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灶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游秋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秋
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二項「禁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場址進行噴漆作業時所產生之漆沫,侵入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2
所示地號土地內」,此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
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62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6,62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