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灶生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游秋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宏欣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游秋 發即金誠貨櫃實業社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3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二項「禁止被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號之 場址進行噴漆作業時所產生之漆沫,侵入上訴人使用如附表1、2 所示地號土地內」,此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客觀上難以核定其價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 ,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6 ,6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36,62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