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由被告連 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雙方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議,合 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此觀原告所提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第16條自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向新北市政府標得資源回收之採購案,與被告明鴻 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鴻公司)之桃園分公司於 民國104 年4 月16日簽訂日光燈管資源回收物變賣財物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吳東瀚為被告之桃園分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回收物每公斤單價新臺幣(下同) 15元,被告之桃園分公司應於原告通知提貨時,以上開價 格向原告承買回收物,契約有效期間自簽約後原告通知被 告之桃園分公司提貨之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而被告 之桃園分公司於簽約前已詳細評估市場所有內、外在環境 優勢或限制等風險性因素,於本契約期間內,被告之桃園 分公司不得以任一因素變動,要求原告調整契約單價(見 系爭契約第4 條)。而本件契約成立生效後,被告之桃園 分公司本如期履約並無異狀,詎料被告明鴻公司竟於104 年12月4 日逕以書函表示「因故無法繼續履約清運」並通 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 (二)因被告之桃園分公司於104 年11月下旬起即已無法履約, 而原告因取得新北市104 年度淡水、三芝、石門、金山、 萬里、中永和及新店、深坑、石碇坪林區十大類資源回收 之政府採購標案,如未依約履行,業主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及上開採購契約第12條、13條、14條、16條等規定 ,除得沒收原告履約保證金150 萬元,每日懲罰性違約金 1 萬元及價差賠償外,並得命原告停權3 年不得投標,將 致原告受有重大之損害。故原告為免損害擴大,遂覓得中 台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支援後續回收 物之處理工作,惟因原進場接收回收物者為被告之桃園分 公司,現改由中台公司,原告應中台公司及新北市政府承 辦單位要求,需由被告明鴻公司簽署、用印並出具契約終 止通知函,以避免爭議。故系爭通知函形式上僅為被告明 鴻公司通知與聲明,而非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亦 無合意終止之動機及理由,是系爭通知函僅為被告明鴻公 司單方終止之表示,原告並未拋棄契約所載任何權利,原 告所受損害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明鴻公司賠償。 (三)復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3 項、第13條、第14條第3 項、第18條等規定,原告依 約得向被告明鴻公司請求積欠之貨款、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分述如下: 1.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積欠104 年10月及11月份貨款分為178, 920 元、144,900 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規定應於 次月5 日前給付,惟迄今原告仍未給付。 2.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如 有逾期未付之貨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合約屆期即105 年5 月31日止,每逾1 天應計罰5,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 10月份貨款逾期天數為208 天、11月份貨款逾期天數為17 8 天,應計罰之違約金額為1,130,000 元【算式:(208 +178 )×5,000 】,原告暫為請求150,000 元。 3.因被告明鴻公司單方面拒絕履約,致原告於104 年12月至 105 年6 月之回收物需另尋廠商收購,惟原告覓得之廠商 收購回收物單價為每公斤13元,是因可歸責被告明鴻公司 之事由拒絕履約,致原告於上揭期間另覓廠商收購回收物 受有合計413,204 元之價差損失,亦應由被告明鴻公司賠 償之。 4.綜上,被告明鴻公司應給付原告887,024 元(算式:178, 920 +144,900 +150,000 +413,204 =887,024 ),扣 除被告之桃園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後,被告明 鴻公司應給付原告737,024 元(算式:887,024 -150,00 0 =737,024 ),而被告吳東翰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7,02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明鴻公司部分: ⒈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前於104 年11月25日因離職員工以汞回 收比例問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捏 造不實罪名(偽造文書)檢舉之,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全廠 機械設備、銀行帳戶因而全遭查封,且當日環保署資源回 收基金會亦無預警通知停止稽核認證工作,並要求被告設 於桃園之工廠停止營運,此非被告所願,為法律上不可抗 拒之事實,被告之桃園分公司非無故不回收日光燈管。 ⒉被告之桃園分公司遭查封、停止稽核認證,且環保署命令 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停止回收所有廢燈管業務,當時被告之 桃園分公司業務人員吳東翰隨即與原告商討勿將支票提示 兌現乙事;又於兩造契約未終止前,原告另找之中台公司 回收車輛無法進入新北市、中永和、新店、石碇等區清潔 隊回收廢棄燈管,是原告公司法代江金樹遂於104 年12月 1 日親到被告公司要求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之會計簡碧玲 方持被告公司印章用印於原告自行書立之契約終止通知函 ,並非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⒊全國接受環保署稽核認證處理廢日光燈管之工廠,除被告 外尚有其他4 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隨即與中台公 司簽立回收協議,並由其負責回收廢燈管之工作。然回收 費用係隨市場機制變動,原告回收燈管後將廢燈管賣給其 他處理廠,對原告並無影響,是原告稱其受有損失云云, 令人百思莫解。且除履約保證金15萬元外,被告之桃園分 公司尚有400 個塑膠回收箱仍由原告保管,塑膠箱每個價 值800 元,迄今仍未歸還。 (二)被告吳東翰部分: 其答辯除與被告明鴻公司相同外,並補稱以:其僅為被告 之桃園分公司業務人員,係因原告法代江金樹於簽約時要 求其簽名,藉口以「其為業務人員,廢燈管回收都是交由 其,明鴻公司有提供15萬元做履約保證,是其並非保證人 ,沒有任何保證行為」,故其方信原告法代所言而於系爭 契約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其並非保證人。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積欠104 年10月份貨款178,92 0 元、同年11月份貨款144,900 元尚未給付,而自104 年 12月起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即未進場收購日光燈管乙情,業 據提出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書、契約終止通知函、被告之 桃園分公司104 年10月份、11月份貨款傳真對帳單暨對帳 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明鴻公司、吳東翰均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被告明鴻公司應給付上揭貨款合計323,820 元( 算式:178,920 +144,900 =323,82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觀之卷附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規定「付款辦法:實際提 貨數量乘以單價之價金(一)採按月結算制:乙方(指被 告之桃園分公司)應自開始提貨之日起每週繳交貨款,依 每月實際所提領之總公斤數乘以每公斤之價金,於次月之 第五日(銀行營業日)前一次繳款完畢,並傳真繳款收據 予甲方(指原告),以方便結帳,若逾期繳款,每逾一日 計罰新臺幣五千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之桃園分公司積欠104 年10月、11月份貨款共計323,82 0 元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之桃園分公司既未 於「次月之第5 日前一次繳款完畢」而有違規定,則原告 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明鴻公司給付貨款逾期之懲罰性違約 金,核屬有據。 (三)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如債務人如期依約履行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始符約定懲罰性質之違約金之本旨, 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 一衡量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1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之桃園分 公司就104 年10月份貨款178,920 元、11月份貨款144,90 0 元之逾期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應按約每逾一日計罰5,00 0 元計算至原契約屆期日止(即105 年5 月31日),合計 應罰1,130,000 元,惟被告之桃園分公司上開給付義務之 違反內容僅為金錢債權,因被告之桃園分公司遲延給付貨 款,原告可能所失利益縱加計依民法第205 規定約定最高 利率計算利息亦僅為34,449元【計算式:本金178,920 元 ×(56 /365+152/366 ,即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 5 月31日止)×年息20% =20350 元;本金144,900 元× (26/365+152/366,即自104 年12月6 日起至105 年3 月 31日止) ×年息20% =14,099元,20,350元+14,099元= 34,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高 於上揭2 月合計貨款約3.5 倍、高於約定最高利息約33倍 ,顯然過高而有失公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全部卷證資 料,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並參照兩造公司 之規模、交易常情、被告遲延給付總額為323,820 元暨被 告之桃園分公司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利益等 情狀,認被告之桃園分公司每逾期1 日應須賠償原告500 元為當。以此計算,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積欠之104 年10月 貨款178,920 元部分,應給付違約金104,000 元【算式: 500 元×(56天+152天)=104000元,即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積欠之10 4 年11月貨款144,900 元部分,應給付違約金89,000元【 算式:500 元×(26天+152天)=89000 元,即自104 年 12月6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明 鴻公司給付違約金於193,000 元(算式:104,000 元+89, 000 元=193,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 額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明鴻公司給付違約金150,00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12月4 日持契約終止通知函到被 告明鴻公司,要求被告明鴻公司用印以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之會計方於契約終止通知函上用印乙情,為原告所是認 ,並陳稱因被告之桃園分公司無法履約,必須要由第三廠 商接續執行,而第三廠商要求須有被告出具之契約終止放 棄權利證明書,才可接續進場接收回收物品,因此由原告 公司人員繕打契約終止通知函後提出於被告明鴻公司,被 告明鴻公司同意上開內容後用印,作為原告委請第三廠商 中台公司得以接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文件等語(見本院106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契約乃被告明鴻公 司應原告之要求而合意終止至明。原告主張契約終止通知 函內容載明是由被告明鴻公司主動終止,屬被告明鴻公司 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合意終止之動機及理由,並非 兩造合意終止,不足為採。從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04 年 12月4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明鴻公司賠償 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貨款收入減少之損害413,204 元,要 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至被告吳東翰辯稱其無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惟被告吳東 翰於104 年簽約當時業已成年(00年生),依其學經歷應 足以辨識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所生之法律效果,況 其於本院表示「對於資源回收物關於連帶保證人的簽名是 我簽名的沒有錯,是原告要求我簽名的,我也知道我是任 連帶保證人。」(見本院106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被告吳東翰抗辯其非保證人云云,委無足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吳東翰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逾期違約金,並 同意扣抵被告之桃園分公司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以此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3,820 元(算式: 323,820 元+150,000 元-150,000 元=323,820 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資源回收物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3,820 元,及自105 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8,0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 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