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詹勳建
被 告 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興餘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
起訴狀記載其請求略為:⒈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變更
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千
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
上開
訴之變更,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派駐合約,
雙方約定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由原告連鴻保全公司派駐
人員至藍天麗地社區執行物業及保全相關服務。並於合約第
四條第二項中載明「
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
嗣後亦同。」,而本
約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約定到期後,原合約
合意議價後
續約一年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一:派駐合約
)。
㈡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合約廠商議價會議,並由
原告派員代表到場參與會議後確認調整派駐內容與金額後,
決議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續約一年(原證二
:合約廠商議價會議紀錄)。
㈢
惟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函文告知原告,已於當日召開
會議決議要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並進行移
交(原證三: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
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函文要求被告針對此一毀諾行
為進行說明並要求損害賠償至今被告仍無任何回應。
㈤按雙方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議定之續約金額每月三十三萬
一千元(物業部分十六萬七千元、保全部分十六萬四千元)
之全年預估收益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物業部分為每月服務
費之百分之十七即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保全部分為每月服
務費之百分之十九即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x十二個月)。
㈥再按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
告依法要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依據會議紀錄,契約已經成立。依照契約為本件請求。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
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連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連鴻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分別簽訂契約,由原告連鴻
管理公司提供藍天麗地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由原
告連鴻保全公司提供同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
期間均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契約並均約
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約廠商議價會議」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二契約書節本
影本、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廠商議價會議會議
紀錄影本為證,
堪予採認。
㈡
稽之該會議紀錄於決議項下記載「同意,保全及物業管理維
護,由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47,550(含稅)
,續約本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一年,服務合約期間
由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等語。則依該會議紀
錄
所載情形,被告就保全及物業管理維護,係同意與原告連
鴻保全公司續約,
而非同意與原告連鴻管理公司續約。而被
告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藍天函字第一0五0八00一號
函通知原告二家公司以:被告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開會
決議,依契約書內容之終止日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
止與原告二家公司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函文
可稽(原證三),是原告連
鴻管理公司既未經被告同意續約,且被告已以上開函文通知
不再續約,原告連鴻管理公司主張
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成立,
,已無可採。
㈢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
堪認原告連鴻保全公司與被告
間,已合意由原告連鴻保全公司提供次年度(一百零五年九
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及駐衛保全服務,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堪認其契約已經
成立生效(下稱
系爭次年度契約)。原告連鴻保全公司受
報
酬而提供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性質上
屬
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發函原告表示依原
契約(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原契約)期間屆滿時
終止,亦應認為被告有終止系爭次年度契約之意思,而生合
法終止系爭次年度契約之效力。系爭次年度契約於終止前,
承攬工作履行期尚未屆至,自無已發生之報酬
請求權,而系
爭次年度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連鴻保全公
司依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