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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連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楊紅櫻 訴訟代理人 詹勳建 被   告 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興餘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請求略為:⒈被告應給付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千 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派駐合約, 雙方約定於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由原告連鴻保全公司派駐 人員至藍天麗地社區執行物業及保全相關服務。並於合約第 四條第二項中載明「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 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而本 約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約定到期後,原合約合意議價後 續約一年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原證一:派駐合約 )。 ㈡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合約廠商議價會議,並由 原告派員代表到場參與會議後確認調整派駐內容與金額後, 決議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訴書誤載為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續約一年(原證二 :合約廠商議價會議紀錄)。 ㈢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函文告知原告,已於當日召開 會議決議要求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合約並進行移 交(原證三: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文)。 ㈣原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函文要求被告針對此一毀諾行 為進行說明並要求損害賠償至今被告仍無任何回應。 ㈤按雙方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議定之續約金額每月三十三萬 一千元(物業部分十六萬七千元、保全部分十六萬四千元) 之全年預估收益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物業部分為每月服務 費之百分之十七即二萬八千三百九十元,保全部分為每月服 務費之百分之十九即三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五萬九千五 百五十元x十二個月)。 ㈥再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著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 告依法要求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據此提起本件訴訟。 ㈦依據會議紀錄,契約已經成立。依照契約為本件請求。 ㈧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三 千九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鴻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原告連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連鴻管理公司)、連鴻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連鴻保全公司)分別簽訂契約,由原告連鴻 管理公司提供藍天麗地社區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由原 告連鴻保全公司提供同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期間均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契約並均約 定: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 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召開「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約廠商議價會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二契約書節本 影本、藍天麗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約廠商議價會議會議 紀錄影本為證,予採認。 ㈡稽之該會議紀錄於決議項下記載「同意,保全及物業管理維 護,由連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347,550(含稅) ,續約本社區保全及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一年,服務合約期間 由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等語。則依該會議紀 錄所載情形,被告就保全及物業管理維護,係同意與原告連 鴻保全公司續約,同意與原告連鴻管理公司續約。而被 告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藍天函字第一0五0八00一號 函通知原告二家公司以:被告已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開會 決議,依契約書內容之終止日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終 止與原告二家公司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駐衛保全服務 契約等情,亦有原告提出該函文可稽(原證三),是原告連 鴻管理公司既未經被告同意續約,且被告已以上開函文通知 不再續約,原告連鴻管理公司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成立, ,已無可採。 ㈢次查,依上開會議紀錄記載,堪認原告連鴻保全公司與被告 間,已合意由原告連鴻保全公司提供次年度(一百零五年九 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 務及駐衛保全服務,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堪認其契約已經 成立生效(下稱系爭次年度契約)。原告連鴻保全公司受報 酬而提供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服務及駐衛保全服務,性質上 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則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發函原告表示依原 契約(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原契約)期間屆滿時 終止,亦應認為被告有終止系爭次年度契約之意思,而生合 法終止系爭次年度契約之效力。系爭次年度契約於終止前, 承攬工作履行期尚未屆至,自無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而系 爭次年度契約已因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連鴻保全公 司依契約關係提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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