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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分配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周啟忠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藤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石厝坑小段六九之七、六七之一二、六九之 一三、八八之七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基 隆市農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 嗣後,因李藤擬出售上述土地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超系爭過八百萬元,惟因資金調度之 故,原告先行與被告總幹事陳勝隆洽商要求增加貸款額度五 百萬元,後經陳勝隆核算並允諾貸給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惟需先扣除訴外人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八百萬元,因此 被告僅能再撥予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㈡由於資金問題獲得解決,故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 訴外人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 被告要求履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承諾,陳勝隆遂以貸 款總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額度即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 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才能就餘額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撥款, 詎料,原告依約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貸款 。 ㈢又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李藤上開八百萬元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五號支付命令)逕對原告所有土地進 行拍賣,造成原告損失慘重,且土地拍賣結果尚不足清償之 債務金額仍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 ㈣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向被告聲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訴 外人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於 隔日遭被告盜領原告名下即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摺類存款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有取款憑條(原證一)為證,而該憑條並非原告本人之筆 跡,易言之被告實際貸款放款項僅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 告不服,然農會承辦人卻辯稱是貸息支出、合理扣繳!豈有 放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卻回收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 四元之理!且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自保證人處扣繳每月 薪資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卻還灌水違約金四萬九千六百 七十二元,豈有如此規定?是綜上所述,被告扣繳保證人合 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後,加計之前拍賣原告所有系爭 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所得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 零五元,以及其尚不足額之債權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 三十七元,合計被告獲利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一 元。 ㈤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乃是要物,因金錢 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依規定,則於社會上一般銀行約定貸款 與客戶之契約,在銀行未將貸款交付客戶之前,銀行未受拘 束,如此金融制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故應承認銀行與客 戶的貸款契約為「諾成契約」,以維銀行為中心金融體制之 公信力。況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即屬借貸契約與保證契約 之「契約聯立」,乃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 力,亦即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應 為增貸部份,二者兼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具有先 行履行之性質,此事實由兩造變更原本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一千五百萬元乙節足以證明,蓋如僅係單純變更連帶保證 人,則無變更設定金額之必要,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所訂之保 證與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義務,且 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撥放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以原 告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核發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得原告背負八百 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債務,而有詐欺之嫌。綜上,被 告實無意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故意隱滿訴外人李藤 已無力償還貸款,蓋訴外人李藤只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已將本息轉至催收,並未 告被原告,卻以增貸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為誘餌,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為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取拍賣原 告財產之不法利益,甚至背負債並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顯已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犯行。 ㈥被告又犯上開竊盜、詐欺行為,侵占原告存款,並扣繳保證 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 通)共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 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並領取原告抵押之七六二、七六三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原證四),扣除實際放款原告之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是 因被告人為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 四元之損失(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繳息損失+一百五十 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拍賣分配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 所得借款),爰依不當得利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㈦變質的交易可以拒付,被告隱滿訴外人李藤未繳息並已轉催 收,且刻意不向法院提出查封拍賣、見異動索引(原證五) 欺騙原告與其簽訂「諾成契約」貸款四百五十萬,又盜領原 告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惡意之極。 ㈧請求依據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說七十一萬零四百四 十九元是我應該要付的利息,我認為我不應該付,還有一筆 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也不應該付,主張盜領之證據 為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是我的,且系爭土地我才買沒到一個 多月,怎會有一百多萬的利息;我應該是有借一百萬元跟五 十萬元,農會答應了,四百五十萬又沒貸下來;七十一萬零 四百四十九元是前述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黃麗滿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對黃麗滿強制執行扣薪取得金錢。本件應該查利 息一百四十四萬是前土地所有人李某的還是原告的。 ㈨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 被告領取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分配不足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日後不得提 出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 六三號已駁回其訴。 ㈡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強制執行拍賣分配表無異議確定多 年,顯無訴訟利益可言。 ㈢利息是原告應該要負擔的,原告借錢應該要付利息,侵權行 為時效消滅。向原告強制執行取得的分配款新臺幣一百五十 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執行名義是以支付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是以陳報債權明細為主,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是扣 薪取得。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是原告買土地、繳付 利息,一定要繳付利息才能聲請連帶保證,也才能申請展期 ,是連帶保證八百萬的利息。地是原告買走的,一定要做連 帶保證才能展期,原告有借款一筆五十萬元跟一筆一百萬元 來繳付利息,原告借這一百五十萬元就是為了繳納八百萬元 的利息。原告所主張盜領的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這 筆金額,是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中,該筆貸款撥款 後用來抵充八百萬借款的利息,一百萬跟五十萬兩筆是一起 簽的,都是原告當借款人,原告配偶黃麗滿當保證人,這兩 筆是同時撥款。原告買那塊地九百五十萬元,要申請一千兩 百五十萬元,等於要詐貸農會。被告否認同意要借貸四百五 十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惟被告所述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之被 告係陳勝隆、張守仁、李建台、蘇素乖,與本件被告不同, 本件原告並非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收件文號 0八九基安字第00一九六一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一千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 任訴外人李藤前向基隆市農會八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設定抵押而向基隆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嗣上揭基金 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款項其中一百五十七萬 九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統一農貸借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被告業已自黃麗滿 處取得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之清償等情,被告均未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故意隱瞞原告訴外人李藤已 無力償還貸款,訴外人李藤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轉催收 之事實,並以同意增貸四百五十萬元為誘餌,使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盜領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 百一十元、扣繳原告配偶即保證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共計七十 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借一百五十萬元 之利息,而有上開詐欺、竊盜、侵占等侵權行為,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所 主張其擔任訴外人李藤所欠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 基隆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經基隆市農會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號、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七八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執行案件卷 宗可憑。原告至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即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至一百零五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期間。而 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係屬不 當得利,並請求該分配不足額日後不能聲請強制執行,惟查 ,該案係債權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受理後,對於 原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拍賣,甲標(七六七地號部分)拍定,乙標(七 六二、七六三地號部分)由債權人以底價承受,而被告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提出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七六二、七六三地號應有部 分設定有抵押權)、借據(周啟忠為借款人、黃麗滿為連帶 債務人,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本院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 六一號債權憑證,且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確定證明 書、基院政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債權憑證附於該執行 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 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不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 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嗣並按分配表之金額分配予被告。上開 各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該執行案 件既有執行名義證明文件: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係針對原告向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⒉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六一號債權 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四 六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略為:原告與 黃麗滿願連帶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及利息。並依被告於執行案 件所提出之借據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 五十萬元,而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見該執行卷第二六四 頁)。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 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原告與張淑卿(即張綵 潔),執行名義名稱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 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略為: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第一項)。並參以被告於該案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該卷第二五九頁), 該案分配不足款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綜上可 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有 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調解 筆錄等執行名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定判決曾經廢 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受金錢支付,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執行案件之分配款項,自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命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之剩餘案款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亦未提出此項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該等「剩餘案款 」既亦與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債權同係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 定判決曾經廢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則各該執行 名義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黃麗滿遭強制執行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僅泛稱「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通」,並未 具體說明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其請求已難准許。況依原告所述該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 元亦為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 黃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黃麗滿強制執行取得。則 被告對於原告及黃麗滿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貸款,均已取 得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復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事由以致於構成「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其主張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 四元(即上述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七十一萬零四 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撥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並請求 判命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分 配不足款,日後不得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屬 不當得利。惟依原告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起訴狀所載請求金 額計算方式,此筆金額並不在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況參 以被告陳稱:該筆款項是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 萬元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用來繳付 八百萬元借款(即被告擔任李藤八百萬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 務)之利息等情,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清 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我有 借錢,已經到期…。農會要求我拿土地來借錢,要清償借款 李姓之前的債權,我沒有個人土地,就拿共同的土地,農會 說不夠又叫我太太簽名,現在我所有的債務與我太太共一百 五十萬元,但是我有三筆土地已經過戶了,上面有三筆抵押 權,我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借款,我是李姓地主八百萬, 五百萬債務二筆的保證人…」等語(該案卷第三三頁),此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二六號案件已自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前 地主李藤積欠之八百萬元債務。則被告於該一百五十萬元貸 款核撥後,以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抵充李藤八 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自難認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同意貸予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僅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金額,亦不能遽予 推認被告曾經承諾增貸若干金額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誘使原告同意擔任李藤連帶保證人,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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