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周啟忠
被 告 基隆市農會
法定
代理人 陳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守仁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李藤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坐落基隆
市○○區○○段石厝坑小段六九之七、六七之一二、六九之
一三、八八之七等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基
隆市農會,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向被告借款八百萬元。
嗣後,因李藤擬出售上述土地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土地進行
評估,認系爭土地市價超系爭過八百萬元,
惟因資金調度之
故,原告先行與被告總幹事陳勝隆洽商要求增加貸款額度五
百萬元,後經陳勝隆核算並允諾貸給原告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惟需先扣除訴外人李藤已使用之貸款額度八百萬元,因此
被告僅能再撥予原告四百五十萬元。
㈡由於資金問題獲得解決,故原告
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
訴外人李藤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向
被告要求履行貸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承諾,陳勝隆遂以貸
款總額加計二成計算之額度即一千五百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同時要求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
元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才能就餘額四百五十萬元部分撥款,
詎料,原告依約辦理完成相關手續後,被告卻拒絕給付貸款
。
㈢又於八十九年間,被告以原告為訴外人李藤
上開八百萬元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為由,向
鈞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即鈞院八
十九年度促字第九八二五號支付命令)逕對原告所有土地進
行
拍賣,造成原告損失慘重,且土地拍賣結果尚不足清償之
債務金額仍有八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
㈣再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向被告聲請貸款一百五十萬元,而以訴
外人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同日放款一百五十萬元,卻於
隔日遭被告盜領原告名下即基隆市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摺類存款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有取款憑條(原證一)為證,而該憑條並
非原告本人之筆
跡,
易言之被告實際貸款放款項僅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
告不服,然農會承辦人卻辯稱是貸息支出、合理扣繳!豈有
放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卻回收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
四元之理!且自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自保證人處扣繳每月
薪資一萬九千七百五十九元,卻還灌水
違約金四萬九千六百
七十二元,豈有如此規定?是
綜上所述,被告扣繳保證人合
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後,加計之前拍賣原告所有系爭
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所得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
零五元,以及其尚不足額之
債權金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
三十七元,合計被告獲利高達三百七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一
元。
㈤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乃是要物,因金錢
之交付而生效力,如依規定,則於社會上一般銀行約定貸款
與客戶之契約,在銀行未將貸款交付客戶之前,銀行未受
拘
束,如此金融制度無法保障交易之安全。故應承認銀行與客
戶的貸款契約為「諾成契約」,以維銀行為中心金融體制之
公信力。況
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契約即屬借貸契約與
保證契約
之「契約聯立」,乃一個契約之效力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
力,亦即原告必須擔任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應
為增貸部份,二者兼具有互相依存關係,且保證契約具有先
行履行之性質,此事實由兩造變更原本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一千五百萬元乙節足以證明,蓋如僅係單純變更連帶保證
人,則無變更設定金額之必要,原告既已依約履行所訂之保
證與
抵押權設定等給付行為,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義務,且
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依約撥放款項,被告置之不理,並以原
告擔任訴外人李藤八百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所核發之
債權
憑證為
執行名義,以鈞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
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使得原告背負八百
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元之債務,而有詐欺之嫌。綜上,被
告實無意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係因被告故意隱滿訴外人李藤
已無力償還貸款,蓋訴外人李藤只付息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已將本息轉至催收,並未
告被原告,卻以增貸四百五十萬元予原告為誘餌,致使原告
陷於錯誤,同意為訴外人李藤之連帶保證人,並獲取拍賣原
告財產之不法利益,甚至背負債並遭受嚴重損害,被告顯已
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犯行。
㈥被告又犯上開竊盜、詐欺行為,
侵占原告存款,並扣繳保證
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
通)共計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
借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並領取原告抵押之七六二、七六三
地號土地拍賣所得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五元(
原證四),扣除實際放款原告之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後,是
因
被告人為疏失,造成原告受有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
四元之損失(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繳息損失+一百五十
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拍賣分配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原告
所得借款),
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提起本件訴訟。
㈦變質的交易可以拒付,被告隱滿訴外人李藤未繳息並已轉催
收,且刻意不向法院提出
查封拍賣、見異動索引(原證五)
欺騙原告與其簽訂「諾成契約」貸款四百五十萬,又盜領原
告存款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惡意之極。
㈧請求依據為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被告說七十一萬零四百四
十九元是我應該要付的利息,我認為我不應該付,還有一筆
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也不應該付,主張盜領之證據
為筆跡不是我的,印章是我的,且系爭土地我才買沒到一個
多月,怎會有一百多萬的利息;我應該是有借一百萬元跟五
十萬元,農會答應了,四百五十萬又沒貸下來;七十一萬零
四百四十九元是前述一百五十萬元貸款,黃麗滿擔任連帶保
證人,被告對黃麗滿強制執行扣薪取得金錢。本件應該查利
息一百四十四萬是前土地所有人李某的還是原告的。
㈨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七十四元,並自
被告領取該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分配不足額一百四十一萬八千一百三十七元被告日後不得提
出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
抗辯略以:
㈠本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鈞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
六三號已駁回其訴。
㈡本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強制執行拍賣分配表無
異議確定多
年,顯無訴訟利益可言。
㈢利息是原告應該要負擔的,原告借錢應該要付利息,侵權行
為時效消滅。向原告強制執行取得的分配款新臺幣一百五十
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執行名義
是以支付為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是以
陳報債權明細為主,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是扣
薪取得。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是原告買土地、繳付
利息,一定要繳付利息才能聲請連帶保證,也才能申請展期
,是連帶保證八百萬的利息。地是原告買走的,一定要做連
帶保證才能展期,原告有借款一筆五十萬元跟一筆一百萬元
來繳付利息,原告借這一百五十萬元就是為了繳納八百萬元
的利息。原告所主張盜領的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這
筆金額,是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中,該筆貸款撥款
後用來抵充八百萬借款的利息,一百萬跟五十萬兩筆是一起
簽的,都是原告當借款人,原告配偶黃麗滿當保證人,這兩
筆是同時撥款。原告買那塊地九百五十萬元,要申請一千兩
百五十萬元,等於要詐貸農會。被告否認同意要借貸四百五
十萬元予原告。
㈣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主張: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
等情,惟被告所述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之被
告係陳勝隆、張守仁、李建台、蘇素乖,與本件被告不同,
本件原告並非
重複起訴,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土地以收件文號
0八九基安字第00一九六一號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一千
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擔
任訴外人李藤前向基隆市農會八百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配偶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
並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
地設定抵押而向基隆市農會貸款一百五十萬元,嗣
上揭基金
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拍賣所得款項其中一百五十七萬
九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予被告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統一農貸借據、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
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借款,被告業已自黃麗滿
處取得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之清償等情,被告均未爭執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故意隱瞞原告訴外人李藤已
無力償還貸款,訴外人李藤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轉催收
之事實,並以同意增貸四百五十萬元為誘餌,使原告陷於錯
誤,同意擔任李藤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
十日盜領原告所有基隆市農會帳戶內之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
百一十元、扣繳原告配偶即保證人黃麗滿薪資所得共計七十
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用以繳納原告向被告所借一百五十萬元
之利息,而有上開詐欺、竊盜、侵占等侵權行為,依侵權行
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提出時效抗辯。查原告所
主張其擔任訴外人李藤所欠八百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
基隆市農會借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均經基隆市農會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五六一號、九十
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並執行在案,有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七八九號、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四六0六號執行案件卷
宗
可憑。原告至遲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時,即已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至一百零五十月二十七日提起本
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時效
期間。而
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何
中斷時效之事由,是被告主張
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㈣次按「
債權人本於
確定判決對於
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受金錢
之支付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
予以廢棄,縱
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
台上字第一一四二號判例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分配之分配款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係屬不
當得利,並請求該分配不足額日後不能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
,該案係債權人泰誼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受理後,對於
原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拍賣,甲標(七六七地號部分)拍定,乙標(七
六二、七六三地號部分)由債權人以底價承受,而被告於九
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陳報債權
參與分配,提出
他項權利證
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對於七六二、七六三地號應有部
分設定有抵押權)、借據(周啟忠為借款人、黃麗滿為連帶
債務人,借款金額五十萬元)、本院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
六一號債權憑證,且有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及確定證明
書、基院政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債權憑證附於該執行
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即製作分配表,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
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分配不足額為一百四十一萬
八千一百三十七元,嗣並按分配表之金額分配予被告。上開
各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於該執行案
件既有執行名義證明文件:⒈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該案係針對原告向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九日借款一百萬元,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之債權。⒉本
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基院政民執恭字第四五六一號債權
憑證,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四
六號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略為:原告與
黃麗滿願
連帶給付被告五十萬元及利息。並依被告於執行案
件所提出之借據為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借款
五十萬元,而以黃麗滿為連帶保證人(見該執行卷第二六四
頁)。⒊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執實字第四七一九號
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為原告與張淑卿(即張綵
潔),執行名義名稱係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民事判
決
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執行名義內容略為:債務人應連
帶給付債權人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九十年三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第一項)。並參以被告於該案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四七九一號執行案件分配表影本(該卷第二五九頁),
該案分配不足款為二百三十六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綜上可
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有
勝訴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及調解
筆錄等執行名義。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定判決曾經廢
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參以首開說明,被告於該
強制執行事件受金錢支付,自
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執行案件之分配款項,自無理由
,且原告請求命被告於該執行案件之剩餘案款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亦未提出此項主張之法律依據,而該等「剩餘案款
」既亦與該強制執行事件受償債權同係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據,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確
定判決曾經廢棄或變更,或調解無效或經撤銷,則各該執行
名義既仍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㈤原告請求返還黃麗滿遭強制執行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元,
僅泛稱「原告為黃麗滿之配偶,其存款與原告相通」,並未
具體說明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此部分之權利之事實及法律依據
,其請求已難准許。況依原告所述該七十一萬零四百四十九
元亦為一百五十萬元貸款(分別為一百萬元、五十萬元),
黃麗滿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對於黃麗滿強制執行取得。則
被告對於原告及黃麗滿該一百萬元、五十萬元貸款,均已取
得確定判決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原告復未
主張並舉證證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事由以致於構成「
無法律上原因」之情形,參以首開說明,其主張亦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五萬零九百七十
四元(即上述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零五元及七十一萬零四
百四十九元,扣除被告撥款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元),並請求
判命被告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七八九號強制執行案件分
配不足款,日後不得對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被告「盜領原告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屬
不當得利。惟依原告
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
起訴狀所載請求金
額計算方式,此筆金額並不在聲明請求給付之範圍內。況參
以被告陳稱:該筆款項是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其中一百
萬元部分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案件),用來繳付
八百萬元借款(即被告擔任李藤八百萬貸款連帶保證人之債
務)之利息等情,而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清
償債務事件九十年八月九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我有
借錢,已經到期…。農會要求我拿土地來借錢,要清償借款
李姓之前的債權,我沒有個人土地,就拿共同的土地,農會
說不夠又叫我太太簽名,現在我所有的債務與我太太共一百
五十萬元,但是我有三筆土地已經過戶了,上面有三筆抵押
權,我借了一百五十萬元清償借款,我是李姓地主八百萬,
五百萬債務二筆的保證人…」等語(該案卷第三三頁),此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二六號案件已
自承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前
地主李藤積欠之八百萬元債務。則被告於該一百五十萬元貸
款核撥後,以其中一百四十四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抵充李藤八
百萬元借款之利息,自難認屬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被
告同意貸予四百五十萬元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僅以
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價值金額,亦不能遽予
推認被告曾經承諾增貸若干金額之事實。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誘使原告同意擔任李藤連帶保證人,亦難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