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92號
原 告 禾全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金樹
被 告 明鴻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添壽
被 告 吳東翰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項
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而
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99 號裁
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8,040 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
上開
裁定
正本已於105 年11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
可稽。
嗣原告逾期且
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
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是其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