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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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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船務代理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汎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賢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裁定 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前揭字號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巫廷順,惟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11月1 8日變更為朱台光,經濟部則以同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此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查明;而朱台光復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開支付命令 向本院具狀異議,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足參,堪認其有聲 明承受訴訟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 定,自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名下「重榮號」船舶之 船務代理人,代為辦理該船舶於花蓮港之進出港事務及代繳 港灣費,每次代理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50 元。詎被告 於104年5月至7月間,積欠港灣費(即港埠費)計753,490元 及26次代理費計136,500元(=5,250 ×26),合計889,990 元(=753,490+136,500),依法被告有給付委任報酬及清 償原告代墊港灣費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及第5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針對「重榮號」船舶,而「重榮 號」船舶則係被告所有,原告當然向被告請款,與被告公司 變更法定代理人無關。此外,原告可提出於104年4月以前代 理「重榮號」船舶辦理進出港事務及代繳港灣費而由被告支 付相關費用之資料供參。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所請求船務代理費用之期間即104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其債權債務應由之前先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張健 庭(104年4月至8月)及巫廷順(同年8月至11月)承受,與 被告無關;被告於同年11月間重新改組而由朱台光擔任法定 代理人,對於上開債權債務毫無所悉。因而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46條第1 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 定。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船務港口代理契約 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分公司於104 年2月至7 月間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就上開104 年2月至4月間之港 灣費及船務代理費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等為證,且有卷附本院 依職權函請交通部航港局以105年2月18日船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重榮號」船舶登記資料可佐;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上開證據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變更及 現任法定代理人不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置辯,則均核與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無涉。從而,原告依船務港口代理契約書 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船務代 理報酬及代墊港灣費,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 9,99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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