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號
原 告 汎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瑞賢
被 告 建隆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台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船務代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04年11月3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對被告發
支
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8567號
裁定
支付命令並送達被告後,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有原告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本院
前揭字號支付命令
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揆之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之規定,
上開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巫廷順,
惟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11月1
8日變更為朱台光,經濟部則以同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此據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
卷查明;而朱台光復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身分就上開支付命令
向本院具狀異議,有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足參,
堪認其有聲
明
承受訴訟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規
定,自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而進行訴訟程序。
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准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起訴意旨
略以:被告委任原告擔任其名下「重榮號」船舶之
船務代理人,代為辦理該船舶於花蓮港之進出港事務及代繳
港灣費,每次代理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250 元。
詎被告
於104年5月至7月間,積欠港灣費(即港埠費)計753,490元
及26次代理費計136,500元(=5,250 ×26),合計889,990
元(=753,490+136,500),依法被告有給付委任報酬及清
償原告代墊港灣費之義務。爰依
民法第546條第1 項及第54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針對「重榮號」船舶,而「重榮
號」船舶則係被告所有,原告當然向被告請款,與被告公司
變更法定代理人無關。此外,原告可提出於104年4月以前代
理「重榮號」船舶辦理進出港事務及代繳港灣費而由被告支
付相關費用之資料供參。
㈢因而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所請求船務代理費用之期間即104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其
債權債務應由之前先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張健
庭(104年4月至8月)及巫廷順(同年8月至11月)承受,與
被告無關;被告於同年11月間重新改組而由朱台光擔任法定
代理人,對於上開債權債務
毫無所悉。因而聲明:
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
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
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
第546條第1 項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所分別明
定。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船務港口代理契約
書、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港務
分公司於104 年2月至7
月間所出具之統一發票、被告就上開104 年2月至4月間之港
灣費及船務代理費匯款予原告之紀錄等為證,且有卷附本院
依職權函請交通部航港局以105年2月18日船北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重榮號」船舶登記資料
可佐;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就上開證據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以法定代理人變更及
現任法定代理人不知本件債權債務關係
云云置辯,則均
核與
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無涉。從而,原告依船務港口代理契約書
及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船務代
理報酬及代墊港灣費,
暨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104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88
9,99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9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