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
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育志
訴訟
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被 告 陳秀燕
賴祥宇
上列
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
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
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
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意旨
可參)
二、
本件原告因賴津鴻業務過失案件於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秀燕、賴祥宇應與津侖工程
有限公司、賴聿鴻、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萬6,15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賴聿鴻犯刑法第2
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燕、賴祥宇涉犯業務過失部分,並未經起訴(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本院刑事判決就被告賴祥宇、陳秀燕復未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自不許原告就賴
祥宇、陳秀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陳
秀燕、賴祥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