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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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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陳秀燕       賴祥宇 上列當事人間業務過失傷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 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 ,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 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因賴津鴻業務過失案件於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陳秀燕、賴祥宇應與津侖工程 有限公司、賴聿鴻、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57萬6,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但查本件本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賴聿鴻犯刑法第2 84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原告主張被告 陳秀燕、賴祥宇涉犯業務過失部分,並未經起訴(業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128 號為不起 訴處分),而本院刑事判決就被告賴祥宇、陳秀燕復未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故自不許原告就賴 祥宇、陳秀燕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對被告陳 秀燕、賴祥宇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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