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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育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律師 被   告  聿侖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聿鴻 訴訟代理人  林光民 被   告  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燕 被   告  馥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祥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富方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重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限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 伍拾伍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付 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賴聿鴻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 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馥宇建設有 限公司、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柒 拾貳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聿侖工程 有限公司、賴聿鴻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聿侖工程有限公司 、賴聿鴻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肆仟玖 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 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 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 接受有不利益。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9月6 日 受僱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侖公司)至基隆市○○區○ ○街○○巷「晨曦新建工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業務 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傷,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因前開工程為被告馥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馥宇公司)起造、被告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 公司)承造,且被告福旺公司已向參加人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並該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其保險利益及於起造人被告馥 宇公司及再承攬人被告聿侖公司,前開被告如於本件訴訟敗 訴而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時,參加人即有負保險理賠責任之 可能,是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之法律上權利,故參 加人為輔助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及聿侖公司而聲明參加 訴訟,核其所為訴訟參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 鴻、馥宇公司、福旺公司及陳秀燕、賴祥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5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因陳秀 燕、賴祥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經起訴,而本院 刑事判決就陳秀燕、賴祥宇復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陳秀燕、賴祥宇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本院 已於105年11月23 日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06年1月20日以106年度勞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 原告之抗告而確定。又原告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106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7萬6,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變更僅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2 月間承 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 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 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照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 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 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 視作業特性,依國家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施工架組及工 作台拆除,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 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及捲揚式防墜器;另亦應注意依照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 74條之規定,於辦理地下式基礎開挖之鋼骨(架)、鋼樑拆 除時,應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詎聿侖公司之負責 人即被告賴聿鴻於雇用原告為臨時工從事系爭工程時,明知 其工作地點高度已超過2 公尺,竟未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帶 及捲揚式防墜器,亦未到場監督或要求現場勞工確實使用個 人防護具,致原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 行擋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受 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 感染等傷害。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被告賴聿鴻為被告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 規定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 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 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 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 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 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 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 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 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 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姐妹。同法 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 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 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 補償之責任。」、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 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 ,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 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 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 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 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故事業單位之被告馥宇公司、 承攬人被告福旺公司與再承攬人之被告聿侖公司應連帶對原 告所受之醫療費用、工資部分負補償之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⑴工資補償部分:原告自102年12 月受僱被告聿侖公司,係按 日計酬,每日工資2,200 元,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103年9 月6日迄今已逾2年,仍未能痊癒,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審定原告 因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終生無工作 能力,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40個月之工資 補償金193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880日=1,936 ,000元。 ⑵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原告受傷迄今已支出林口長庚醫 院醫療費用55萬1,128元、就醫交通費3,000 元(自居所新北 市○○區○○○路至林口長庚醫院,單趟120 元);台北中 山醫院醫療費用18萬2,904元、就醫交通費用7,000元(自居 所新北市○○區○○○路至台北中山醫院,單趟500元)及系 爭發生當日支出救護車費用2,600元。 ⑶購買尿布費用:原告因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右髖 關節深部感染置換人工髖關節、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尿滯 留、泌尿道感染導致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等傷害,終生需使 用紙尿布,以原告每日紙尿布用量為3-4片,以1包10片裝26 9元計每月約需10包,自原告受傷迄至105年6月30 日原告已 支出購買尿布費用5萬8,642元,而原告係00年生,迄至原告 平均餘命76.72歲,原告尚須支出購買尿布費用62萬6,926元 ,合計共68萬5,568元。 ⑷看護費用:原告於103年9月6日至105年6月30 日除住院期間 共286 天需他人全日看護外,日常生活亦須仰賴家人全日照 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共81萬2,000元。另原告 00年生,迄至原告平均餘命76.72 歲,原告尚須支出看護費 用計為466萬1,155元。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業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 日審定原告因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需自行操控輪椅代步, 終生無工作能力,診斷為永久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83%,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約為4萬8,400元,每年即有58 萬0,800 元收入,則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減少之勞動能力每年 損害額為48萬2,064 元,原告自事故發生迄至法定退休年齡 止,計原告受有773萬4,801元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 、右髖關節深部感染置換人工髖關節、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 、尿滯留、泌尿道感染導致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等傷害,終 生需使用紙尿布,業經林口長庚醫院診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 ,原告時值42歲之壯年,終身需以輪椅代步,包裹尿布度日 ,毫無痊癒之希望,心靈及肉體均遭受極大之痛苦及煎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2條至195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賴聿鴻與被告聿侖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63 條規定請求被告聿侖 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757萬6,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暨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聿侖公司、被告賴聿鴻: ⑴原告並非被告聿侖公司之員工,原告係當時工頭賴育才找來 的點工工人,被告聿侖公司當時與工頭賴育才約定一位工人 一日工資2,200元,原告係以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原 告至系爭工地工作第二天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聿侖公司承 包系爭工程於一開始施作時,即有提供安全帶跟安全母鎖予 工頭賴育才,由工頭交由點工們使用,被告賴聿鴻並口頭交 代每天要記得配戴安全帶,因系爭工程拆除H鋼乃水平移動 ,不適宜使用捲揚式防墜器,故被告聿侖公司並無違反法令 之行為。 ⑵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大部分係健保給付,而診斷證明 書費及餐費亦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列入醫療費用。交通 費用、紙尿布費用,原告均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單據,被告 並否認原告依平均餘命請求未來之看護費用及紙尿布費用, 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 ㈡被告福旺公司、被告馥宇公司: ⑴被告聿侖公司雖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架設防護網,然確有 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安全帶,並經現場人員告 知原告應綁上安全帶再施作,惟原告竟稱:「再高的樓都在 爬了,這才2 層樓沒關係」等語,即以未穿戴安全帶之狀態 直接施工,若原告當時綁上安全帶,則不會有此事故之發生 ,故原告摔傷係因其違反工作安全守則,拒絕綑綁安全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 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實無理由。又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固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上開規定均為「雇 主責任」,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並未 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規課予雇主之注意義務,自無須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顯無理由。縱認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負責任,依民 法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應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⑵依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聿侖公司所簽工程合約書第⑻條第1 項載明:「乙方(即聿侖公司,原名春洲工程有限公司)為 保證工地安全,應遵守下列安全守則:施工期間必需指派富 經驗人員常駐工地督導,並負責工人及財物安全。若有意外 事故發生,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與甲方(即福旺公司)無 涉。」因再承攬人被告聿侖公司就系爭工程負有工地安全督 導之實際監督、指揮權責,被告福旺公司已與被告聿侖公司 約定施工期間所生之意外事故,由被告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 ,則原告主張被告福旺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 亦無理由。 ⑶縱認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請求工資 補償部分,其康復後並非無法回復至可工作之狀態,與勞基 法第59條第2 款以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必要之規定不合,況 平均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計算,原告亦未舉證其事由 發生前6 個月內之總所得,應無工資補償請求權。另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費2,200元、餐費720元應不能 計入求償;由健保負擔之原告醫療費用共54萬1,716 元,非 屬原告之損害,自應排除。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 之費用部分,除103年9月6日之救護車費用2,600元、紙尿布 費用269 元有單據可證外,其餘就醫交通費用、看護費、紙 尿布費用之金額並未提出證據,況依103年9月6日至104年6 月18日間之醫療單據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僅119 天,原告自 應就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喪失勞動 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康復後確有持續工作之事實,縱依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損失為69.21%,亦非永久失能,被 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就原告 請求之工資補償為抵充。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 ㈠被告聿侖公司固未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架設防護網,然就臨 時支撐之H 型鋼之拆除作業,得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 及具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而被告聿侖公司確有提供符合國 家標準之安全帶供施工人員穿戴使用,然原告拒絕使用,從 而被告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業已依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及設施,並無何過失可言,縱認被告 聿侖公司有過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應負大部分責任。 ㈡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但書係雇主之選擇權,並非勞工得請求 40個月工資補償之請求權基礎,況該條款尚須經審定勞工喪 失原有工作能力,然原告已回復到可工作之狀態且有工作之 事實,應無法據此請求工資補償;原告復未舉證本件事故發 生前6個月內之總所得,並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計算平均工 資,其計算基準亦無足採。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之診斷證 明書費2,200元、餐費720元不應計入求償;而原告醫療費用 中之54萬1,716 元業由健保負擔,非原告之損害,應自請求 金額扣除。至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部分,除救護車 費用2,600元、紙尿布費用269元外並無任何舉證,故逾此部 分之請求並不足採。縱認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被告聿侖公司、福旺公司、馥宇公司亦得依勞基法第60條之 規定,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為抵充等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列,其中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 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聿侖公司於102年12 月間承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 陳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 巷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 工程(即系爭工程)。 ㈡原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擋土支撐拆 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 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十二胸椎 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肢癱 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 作能力(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 ㈢被告賴聿鴻未盡其注意義務,確實採取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措施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4號判 決判處賴聿鴻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 ㈣林口長庚醫院106年4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病患曾 於103年9月6日~103年9月29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3年9 月11日至本院手術治療,病人因上述疾病(腰椎閉鎖性骨折 併脊髓損傷及雙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 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使用紙尿布 ,‧‧‧。(詳本院卷第93頁) 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5103450 7 號函,受文者:賴育志。主旨:台端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 害勞工殘廢補助案,核定發給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 台端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4項第7級, 本署前核定按月以第7 級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嗣台 端檢附該院105年5月1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向本署申請續 領第2 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案經重新審查,台端失能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2-3第3等級,並已核定按月 以第3等級發給第2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堪認 台端尚未獲雇主給予殘廢補償。綜上,台端為受僱勞工遭 遇職業災害,且尚未獲雇主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償,所請殘 廢補助,依職保法第6 條規定,得按台端診斷永久失能時之 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2萬8元,日給付額666.9 元,發給 1,260日,計84萬294元,將於近日匯入指定帳戶。‧‧‧。 (詳本院卷第94、95頁) ㈥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於103年9月6日經急 診入院,並於同日離開急診住院,於103年10月2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8日診斷證明書:於103年11月11日住 院,接受復健與治療,於103年12月18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104年 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3年12月16日住院,103年12月 25日施行拔清創併右髖暫時性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手術,於10 4 年1月14日出院,復原期間建議專人看護及休養三個月並助 行器使用,建議避免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1月21 日診斷證明書:病人下肢無力及失 禁,須規律門診追蹤,並配合持續復健至少3-6個月。 林口長庚醫院104年3月16 日診斷證明書:右側化膿性關節炎 ,術後。於104年2月25日入院,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於10 4年3月16日出院。 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疾病( 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導致下肢 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使用紙尿布 。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4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4年 6月11日施行右側人工髖關節置換成形手術,共住院9天。 (以上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5-53頁)。 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6月28日勞職北4字第106005773 5 號函說明‧‧‧另對臨時支撐之H型鋼之拆除作業,得 使用前述防護設備或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3條之規 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帶及具足夠強度之安全母索(最 小斷裂強度應在二千三百公斤以上)。(詳本院卷第107頁) 。 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8月16日經標五字第10600582660 號 函說明:依貴院前揭函所附之照片所示,其所貼附之商品 檢驗標識號碼‧‧‧經查該標識確由本局所核發,由愛得拉 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2月10日向本局報請檢驗「安全帶(緊身 型)」商品合格在案。(詳本院卷第120頁)。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58 號 函附鑑定書,鑑定結果:膀胱容量縮小,逼尿肌無收縮。 鑑定結果:‧‧‧於106年11月10 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鑑定 其健康情況如:‧‧‧上肢肌力正常,下肢肌力1 分。無法 站立,完全倚賴輪椅行動。小便功能失常,需自行導尿。腰 椎X光顯示第十一胸椎至第三腰椎接受脊椎固定術,腰椎活 動度受限。‧‧‧根據106年1月9 日長庚醫院復健科病歷所 記載,賴員下肢肌力可達4分,可使用助行器行走30 公尺以 上。‧‧‧賴員鑑定時症狀與長庚醫院就診時有若干不符之 處,因此無法確認肢體障礙(下肢無力)是否為真並造成勞 動力減損。但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 失禁等症狀,應符合神經失能第2-4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七級 ,勞動力損失69.21%(詳本院卷第129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聿侖公司承包由被告馥宇公司及訴外人陳 秀燕起造、被告福旺公司承造位於基隆市○○區○○街○○巷 口「晨曦新建工程」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再僱用原告至系爭工地從事系爭工程 ,伊於103年9月6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進行系爭工程擋 土支撐拆除工程時,不慎跌落至4公尺深之地下室,受有第 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 等傷害,雖經住院手術治療,於105年5月10日已經林口長庚 醫院診斷為「脊椎損傷併下肢癱瘓」、行動能力:自行操控 輪椅代步、工作能力:終身無工作能力。被告賴聿鴻為被告 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5 年基簡 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書等 為證(詳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本院105年度 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45-5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聿侖公司與被告賴聿鴻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3條、195條及第191之3條、公司法第23條對原告所受上 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聿侖公司與馥宇公司、福旺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則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 應依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所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圍為何?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項但 書規定,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 40個月之工資補償,有無理由?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有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是,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判斷: ㈠被告聿侖公司係原告之雇主。 ⑴按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 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 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 」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 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 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 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 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 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 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 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 判決參照)。 ⑵據同為受僱被告聿侖公司之工人謝國雄、馮輝展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13號偵查案件(下稱偵查案 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是賴育才叫我來的,按日計酬,1 天2,200元,共有5位,賴育志、賴育才、馮輝展、謝國雄。 施工材料、設備及機具由老闆賴聿鴻提供等語(詳上開偵查 卷第40、41頁),而被告聿侖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賴聿鴻於 本院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時是工頭即賴育 志的哥哥賴育才找來的點工工人,當時是跟工頭賴育才約定 一個工人一日工資2,200 元。工資都是由賴育才向公司申請 ,但因工人不願意讓公司申報所得稅扣繳,故公司並沒有開 立扣繳憑單,此部分的成本由公司吸收。薪資單是為了要讓 原告簽收,證明有給付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74 頁),足見 ,原告是受被告聿侖公司僱用從事系爭擋土支撐拆除工程工 作,而獲取工資之人,與被告聿侖公司應成立僱傭關係,被 告聿侖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應無疑問。至於雇主是否為受雇 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僅係公司應否負相關行政責任 及民事責任之問題,與雙方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原屬二事。 是被告聿侖公司辯稱,原告本身投保工會,公司未申報原告 薪資,原告與一般領薪員工不同,並非被告公司員工云云, 自不足採。 ㈡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何謂 「職業災害」,勞基法中並未見規定,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故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系爭工地從事擋土支 撐拆除工程,自可認係執行職務行為,其因此跌落至4 公尺 深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自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 害。被告聿侖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 規定,對原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⑵次按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 攬,如有再承攬,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 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又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人者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 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 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 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馥宇公司為 「晨曦新建工程」起造人,被告福旺公司為承攬人,被告福 旺公司再將其中之「安全設施、擋土支撐及施工構台」等工 程發包予被告聿侖公司承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 為被告聿侖公司使用之勞工,因從事系爭工程受有職業傷害 ,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間應依 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與被告聿侖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7 章 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有理。 ⑶被告福旺公司、馥宇公司雖辯稱,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聿侖 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項已約明,若有意外事故發 生,應由聿侖公司負完全責任,與被告福旺公司無涉,原告 主張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責任 ,顯無理由云云。惟勞基法第62條第2項所規定承攬人、中 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間如何求償,是各該承攬人間內部之 問題,與同條第1項所定所有承攬人間,對外應對勞工之職 業傷害負連帶責任,係屬二事,不能因被告福旺公司與被告 聿侖公司之上開約定,即可免除其連帶責任,所辯應無可採 。 ⑷第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醫療費之補償 範圍,依法限於「必需之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 害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3萬4,032 元(林口長庚醫院部 分55萬1,128元、台北中山醫院部分18萬2,904),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表22張在卷足憑(詳本院附民卷第19-43 頁 ),惟其中3,500元證明書費用、90元尿布費用及720元早午 餐費用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 ,應予扣除外,其中雖有51萬9,939 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 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至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 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 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 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 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 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應連帶 補償其醫療費用於72萬9,72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⑸另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給付標 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 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2年期間係勞工 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倘勞工醫療期間屆 滿2 年後,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 能力時,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 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並須』不 合同條第3 款殘廢給付之規定,始得請求40個月之平均工資 。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 年醫療期間之 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 80號判決參照)。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且「不 能工作」及「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應為相同解釋,即勞工 如因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即屬「不能工作 」,雇主執其勞工尚非全無工作能力乙節為辯,自無足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66 號判 決參照)。準此,勞工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後,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醫院審定喪失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能力時, 即得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而查,原告於10 3年9月6日9時許受有前揭職業傷害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前已根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4年4月2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 書,核定按月以第7 級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在案,嗣再根 據該院105年5月10日開具之失能診斷書,重新審查,並已核 定按月以第3等級發給第2年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有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105年9月20日勞職保2字第1051034507 號函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既已申領職業災害勞 工殘廢補助,則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 司連帶給付其40個月工資補償,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 ⑹又被告聿侖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 因勞基法第62條之規定,始與被告聿侖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 7章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7章所 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依條文之內容則指勞基法第59條第 1、2、3、4款之責任,不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 條所定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 此規定,請求被告馥宇公司、福旺公司等連帶給付其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失、看護費及紙尿布等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部分,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⑺至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辯稱,原告執行拆除 工程之業務前,現場人員有告知原告應佩掛安全帶再為執行 ,惟原告竟稱:再高的樓都在爬了,這才2 層樓沒關係。即 以未佩掛安全帶之狀態直接進行拆除工程,又因其操作不當 ,遂跌落4 公尺深之地下室,而受有傷害,原告摔傷係因其 自行違反工作安全規則,拒絕佩掛安全帶所致,被告等並無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如認被告仍應賠償,爰依民法第21 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 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 「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 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 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 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 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 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 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參照)。準此, 馥宇公司、福旺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縱認無可歸責之原因 ,依法仍應與被告聿侖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上開所辯,仍 不足採。 ⑻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62條、63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聿侖公司 、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償計72萬9,722 元。 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 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 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 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 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 款、第17條(現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僱用勞工於 2 公尺以上高度之屋頂從事作業,而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並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均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而設,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聿侖公司應有 遵守之義務,且勞工安全為工地管理、監督之重要事項,故 系爭工地現場應有之安全防護設備是否齊全、完備,被告聿 侖公司自有注意義務。 ⑵被告聿侖公司負責人賴聿鴻雖辯稱伊當時有提供符合標準之 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由司機魏大武親自交給工頭賴育才,然 除為賴育才所否認外,司機魏大武於偵查案件中證稱:大概 是事發前一天早上8 時左右送到的。然被告賴聿鴻就其何時 看到現場有安全帶乙節,乃供稱:大約是在事發前2 天左右 (詳偵查卷第38、39及第61 頁),顯與司機魏大武所述不符 ,而同受僱被告聿侖公司在系爭工地工作之工人謝國雄、馮 展輝於偵查案件中,則以證人身分到庭均證述:現場沒有看 到這些安全設備(指照片中的背負式安全帶及安全母索等設 備),是被告由聿侖公司、賴聿鴻辯稱有符合標準之安全帶 及安全母索即難採信,再者,被告賴聿鴻於本院審理時已自 承「不知道是否確實落實,所以這部分我承認我有監督上的 過失」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被告聿侖公司自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令即上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情事,則原告 受傷與被告聿侖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賴聿鴻執行業務既有過失,被告賴聿鴻、聿侖公司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對原告負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之醫療費用共73萬4,032 元,此有醫療費用 明細表22張在卷足憑(詳本院附民卷第18-43 頁),惟其 中3,500元證明書費用、90元尿布費用及720元早午餐費用 部分,因無從認定係治療原告傷勢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應 予扣除外,又其中雖有51萬9,939 元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 付,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 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 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 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與被 告賴聿鴻應連帶賠償其醫療費用於72萬9,722 元範圍內,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購買紙尿布費用: 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 疾病(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 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需 使用紙尿布。另臺中榮民總醫院亦鑑定原告因脊椎經手術 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失禁等症狀,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06年12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4258 號函檢 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6 日受傷住院 時起至剩餘餘命範圍內有購買成人紙尿布使用之需要,應 屬可採。復參以原告主張,其每日約需使用紙尿布3至4片 ,每月約需10片裝之紙尿布10包,每包紙尿布269元(詳附 民卷第54頁統一發票)等情,尚合於一般市價及常情,故 迄至本院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確需支出購 買成人紙尿布計11萬0,290元【計算式:41個月×10包×2 69元=110,290 元】。至原告請求未來購買紙尿布費用部 分,參之原告係00年00月0 日生,現居住在台中市,是於 原告請求未來使用紙尿布始日即107年2月7日,原告為45 歲,而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 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 載45歲男性平均餘命為34.22歲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34. 22歲,每年需花費紙尿布3萬3,280 元【計算式:10包/月 ×12月×269元/包=33,280元】,基此,依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67萬4,417 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 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280*20.00000000(此為第34 年之霍夫曼係數)+3328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00-00.00000000)] =6744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上開購買紙尿布費用為78萬4,707元【計算式:110,2 90+674,417=784,707】,原告僅請求68萬5,568 元,核 屬有據。 3.看護費用: 查依林口長庚醫院105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病人因上述 疾病(腰椎閉鎖骨折併脊髓損傷、神經性膀胱併尿失禁) 導致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日常生活執行。按 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除自103 年9月6日事故發生起,分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即103年 9月6日至103年10月2日、103年11月6日至103年11月10 日 、103年11月11日至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6日至104 年1月14日、104年2月25日至104年3月16日)及台北中山醫 院住院(即104年6月10日至104年6月18 日)治療,其住院 期間共119日確有受全日24 小時照護之必要,又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下肢無力及失禁,長期需看護協助 日常生活執行。足認原告迄至本院107年2月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確有看護費支出之必要,原告以每日2,000 元 計算看護費用應屬妥適,是總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應可請求 213萬6,000元【計算式:2,000119+2,000×949=213 萬6,000 元】;至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參之原告 係00年00月0 日生,現居住在台中市,是於原告請求未來 看護費用始日即107年2月7日,原告為45 歲,而依內政部 統計處公布之105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所載45 歲男性平均 餘命為34.22歲為基礎,原告尚有餘命34.22歲,每年需花 費看護費用73 萬元【計算式:2,000365=730,000】, 基此,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為1,479萬3,396元【計算式:[ 730000*20.00 000000(此為第34年之霍夫曼係數)+730000*0.0000000000 00000 *(2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開看護費用為1,692萬9,396 元【2,136,000+14,793,396=16,929,396】,原告僅請 求617萬1,323元,核屬有據。 4.就醫車資費用: 原告主張:因103年9月6 日事故發生當天搭乘救護車前往 醫院急救及住院開刀手術出院後,持續自新北市○○區○ ○路2 段居住處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台北中山醫院進 行住院開刀治療與復健,共支出就醫車資費用1萬2,600元 等語,核原告於103年9月6 日事故發生當天確實搭乘救護 車至醫院急救,且因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骨折併神 經損傷、尿滯留、泌尿道感染等傷害,於施行拔清創併右 髖暫時性抗生素骨水泥植入手術,仍需持續前往醫院開刀 治療及復健,誠有於前往醫院期間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 以台北市交通局公告之台北市計程車日間費率,原告主張 自○○○區○○路○ 段居住處分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約 3.5公里)及台北中山醫院(約23 公里),單趟計程車費 分別為120元、5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共支出 就醫車費1萬2,600元,應屬可採。 5.減少勞動力之損失: 按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係指工作能力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而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係以傷者各受傷部位障害之比例所 造成全人障害比例,來換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原 告主張其受傷後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5月10日審定診斷 為永久失能,減少勞動能力為83% ,被告則抗辯,原告康 復後確有持續工作之事實,縱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 力損失為69.21%,亦非永久失能等語。本院認原告原為從 事臨時粗工之拆除工人,便捷之行動乃其工作性質所不能 欠缺,其受傷後雙手功能雖屬正常,但因脊椎經手術固定 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已難再從事原工作,受傷時年約 42歲,依其年齡欲再重新學習新知另謀他職,本非易事, 何況因脊椎經手術固定後導致腰椎活動度受限,小便失禁 ,需終身使用紙尿布及自行導尿,似嫌過低。至於林口長 庚醫院於105年5月10 日雖經診斷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詳本 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7頁),但原告雙手功能既 屬正常,且已歷1 年多的復健治療,自非全無勞動能力, 故亦非可採,本院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80%。 而原告係臨時工,雖其工資按日計酬,但非每日均有工作 ,一但拆除工作完成就要等待下一個工作機會,參酌原告 工作性質及勞動條件等,應依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2 萬 1,009 元計算平均工資,始屬合理,又原告因減少勞動能 力80%致每年減少工作收入損失計20萬1,686元【計算式: 21009×12×80%=201,686,元以四捨五入】。而原告係 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41歲又11個月,依 勞動基準法規定,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又1 個月之勞動年齡,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一次得請求之金額,依年別 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31 4萬9,785元【計算式::[ 201686*15.00000000(此為第23 年之霍夫曼係數)+201686*7.00000000000000E-02*(16.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14萬9,78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6.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原告因自高處墜落而受傷,造成傷害,當認原告精 神因此受有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本院審酌 原告為高職學歷,事故發生時為被告聿侖公司之點工人員 ,需視工作需求而無固定月薪,名下無財產,因職業災害 而受傷,事發當時約42歲,及被告聿侖公司資本總額為50 0 萬元,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其工程承包業務、大樓機 電管理及維護、廢棄土之清理及清潔工程之承包業務、挖 土機破碎機起重機之出租出售業務及打除岩石硬塊物之起 重工程承包施工業務、建築材料、五金材料、機械器具、 水電材料之代理經銷買賣業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聿侖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暨 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 聿鴻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7.又被告聿侖公司既未能舉證明確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安全帶 及母索供原告佩掛,是其主張原告違反規定未佩掛安全帶 ,亦與有過失,即不足採。 8.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及公司法第23 條 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連帶給付1,155萬 4,998元【計算式:729,722+685,568+6,171,323+12,6 00+3,149,785+800,000=11,554,998】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 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 8月1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參考)。本件被告聿侖公司、賴聿鴻與馥宇公司、福旺公 司各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 ,對於原告應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各負有給付義務,係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已為給付者,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內,即免給付之義務。 九、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請求 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聿侖公司、 賴聿鴻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參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 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准原告免供擔保 而為假執行,並就被告聿侖公司、馥宇公司及福旺公司聲請 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本判決主 文第2 項部分,則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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