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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如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和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聯合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34號工 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因不慎引燃火勢,點燃工廠 內大批醫療器材及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毗鄰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54號工廠) ,造成室外冷水機、馬達、水管毀損,建築物外牆水泥龜裂 、剝落,蓄水池喪失功能、鋁門窗變形,以及受熱面建築物 內部的冷凍庫房保溫層膨脹變形,喪失保溫功能,受有新臺 幣(下同) 6,306,855元之損害,且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 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依民法第 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 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另 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54號工廠向新安東京產險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並聲明:㈠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6,306,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3 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依 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聯合公司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不慎 引燃火勢及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 防火巷擴建廠房,造成系爭54號工廠因火災高溫受損之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且未經起訴被告聯 合公司之同意,並有礙聯合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減 縮聲明、前提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原告追加新安東京 產險公司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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