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於本院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
,就
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如
非有第25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和公司)員工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下午1時許,在被告聯合
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
系爭34號工
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因不慎引燃火勢,點燃工廠
內大批醫療器材及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毗鄰原
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54號工廠)
,造成室外冷水機、馬達、水管毀損,建築物外牆水泥龜裂
、剝落,蓄水池喪失功能、鋁門窗變形,以及受熱面建築物
內部的冷凍庫房保溫層膨脹變形,喪失保溫功能,受有新臺
幣(下同) 6,306,855元之損害,且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
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依
民法第 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 6,306,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另
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
險公司)為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54號工廠向新安東京產險
公司投保火災保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
約給付保險金,
並聲明:㈠被告聯合公司應給付原告6,306,
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6,3
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 2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責任。
三、
經查,原告追加之訴係主張追加被告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應依
兩造間之火災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
聯合公司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不慎
引燃火勢及被告聯合公司未定期檢測或更換電源線,並占用
防火巷擴建廠房,造成系爭54號工廠因火災高溫受損之原因
事實並不相同,且追加之訴與原訴間無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
定之情形,亦無情事變更而得追加可言,且未經起訴被告聯
合公司之同意,並有礙聯合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本件
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擴張或
減
縮聲明、前提
法律關係爭執事項之情形,原告追加新安東京
產險公司為被告,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不符,
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