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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丸郁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鍾登科律師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高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員工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下午1時許, 在被告設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工廠(下稱系爭34號 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時,因不慎引燃火勢,點燃工 廠內大批醫療器材及易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延燒毗鄰 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工廠(下稱系爭54號工廠 ),造成室外冷水機、馬達、水管毀損,建築物外牆水泥龜 裂、剝落,蓄水池喪失功能、鋁門窗變形,以及受熱面建築 物內部的冷凍庫房保溫層膨脹變形,喪失保溫功能,受有新 臺幣(下同)6,306,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就其受僱人侵權行為負連 帶損害賠責任。又被告工廠取得使用執照已有30年,相關電 源線配置已相當老舊,若未定期加以檢測或更換,難免或有 電源線異常短路造成火災之可能,且一樓天花板起火點附近 有配置多個差動式感測器,理應在電源線短路引燃隔熱棉後 即會發出火災警報,但並沒有一個差動式感測器發生作用, 直至被告員工阮氏錦偶然去廢料倉庫拿紙管時才發現起火, 當時火勢已達長寬一米,因此被告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僅是 聊備一格,實際上所有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全部故障,即使 電源線短路不可歸責於被告,因被告安裝的警報系統未於第 一時間發出火災警報,以致發現火災時天花板的火星已掉落 燒到下方廢料,造成火勢擴大,產生的高溫損害原告的工廠 ,自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兩造的工 廠距離縮小,起火處又位於擴建的位置,被告對因占用防火 巷搭蓋違章建築以致於電源線走火,火場高溫因此損害原告 的工廠,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306,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火災發生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 險罪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及製造課課長曾瑞華偵查後以 104年度偵字第 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處分書所載,本件 火災的起因為「電器因素(短路)引燃」原告主張係因被告 員工銷毀廢物料時不慎引起火災,並事實,且被告均有定 期依照相關消防、建築法規定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及電氣 設備之檢修,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勝志及製造課課長曾瑞華並 無疏未注意之過失,足見本件火災純屬意外,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或被告員工就本件火災的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所 提照片、估價單、收據等,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本 件火災有何因果關係,且本件與民法第 191條規範的情形不 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 191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㈡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證公司)106年8月17日函表 示是依原告在水泥牆拆除後所提出的照片重新理算損失金額 ,水泥牆剝落之成因必然是因為受潮,當水泥劣化後滲水 ,導致內部鋼筋銹蝕而膨脹擠壓混凝土,以致外部牆面龜裂 剝落,絕非是因火災高溫所造成,且原告何以不一次向公證 公司提出,於水泥外牆拆除後始提出照片,已無法與現場 核對是否屬實而非修圖,該照片形式上是否真正顯有疑問, 而南山公證公司僅憑目視即同意剩下3分之1牆面也需重新施 作,並未嚴格評估受損面積,理算賠償程序粗糙,難認水泥 牆受損均係火災造成。 ㈢按填補損害之方法以回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所謂 回復原狀並非回復至全新狀態,而係回復至侵權行為發生時 之應有狀態,原告就散熱水塔、水泥外牆、鋁窗部分之更新 ,自需扣除折舊始為損害發生時之應有狀態,以避免原告獲 有額外利益。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於本 件火災發生後,已委託南山公證公司理算損害金額,因原告 未提供完整資料予南山公證公司,南山公證公司遂無法提出 正式公證報告,倘依南山公證公司106年8月17日函附理算總 表,參加人應理賠原告411,234元,惟目前尚未理賠。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34號工廠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1時許 起火,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因受火災高溫受損,被告對系 爭34號工廠於上開時間起火並不爭執,雖否認原告所有系爭 54號工廠因本件火災受損,惟南山公證公司於104年7月14日 火災發生日即接受參加人之委託,處理本件火災保險事故, 並於當日前往現場勘查受損標的物,研判本件火災事故係因 位於系爭54號工廠後方之系爭34號工廠起火,延燒擴大至系 爭54號工廠,系爭54號工廠後方因鄰近起火點,受高溫濃煙 煙燻後造成建築物上方水泥牆面剝落與鋁窗變形以及散熱水 塔熔毀等情,有南山公證公司105年9月13日南火字第00-000 號函在卷足憑。另參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瑞亭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所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 053號偵查卷第17頁),消防人員是於104年7月14日下午3時 28分到達火災發生地點,於同日晚間 8時47分控制火勢,至 同日晚間 9時42分撲滅火勢,且消防人員到達前於瑞八公路 途中發現大量黑煙翻滾往上,並有燃燒臭味,可見系爭34號 工廠燃燒時間甚長,並產生大量黑煙,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 廠後方既鄰近起火點,受火勢高溫波及而受損,符合一般社 會通念,又與南山公證公司105年9月13日南火字第16-057號 函所載相符,原告主張系爭54號工廠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 信為真實。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棄物料 時,不慎引燃火勢,且被告就系爭34號工廠屋之設置及保管 未盡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其所有系爭54號工廠 毀損,受有6,306,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34號工廠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3時13分許發生火災, 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其鑑定結論: 「⒈起火(戶)處所:新北市○○區○○路○○號『聯和醫療 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廠房 1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 所附近。⒉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細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為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燃燒後碳化殘留 情形及被告員工阮氏錦、曾瑞華談話筆錄,清理現場後發 現一樓南側廢料儲存區中間日光燈處所鐵皮隔熱泡棉已呈嚴 重燒失,有大面積燒失掉落地面情形,研判該處為起火處; 而起火原因,經清理現場起火處僅有日光燈電器用品,而位 於C型鋼凹槽內並擺放有其他電源線路,經逐一檢視兩座日 光燈及其線路,發現其中一盞電源配線被覆已呈現嚴重燒燬 ,檢視其線路明顯有短路熔痕,經以實體顯微鏡巨觀檢視, 其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火災當時線 路仍保持通電狀態,顯然係由該處所電源線異常短路因而引 燃週遭隔熱棉,並且擴大燃燒,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 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發生之原 因,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依上 開內容,可知系爭34號工廠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事故,其起 火處所為一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所附近,其起火 原因已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人為縱火引燃 、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而引燃火勢之可能,並綜合現場起火 處所其中一盞電源配線明顯有短路熔痕,其熔痕巨觀與導線 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及目擊者所述等項事證,研判以電 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前述調查鑑定書為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本於專業及調查結果所為之綜合研判,核與現 場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 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 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 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 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 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 191條 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工 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之 規定,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 ,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 之損害,即無該條規定之用。本件火災事故,依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該短路熔痕是在一樓廢料儲存 區中間日光燈處所之電線配線,依前揭說明,電源配線並非 屬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故本件火災事故 ,並非因系爭34號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其物存有瑕 疵所致,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34號工廠之所有權人,未定時 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短路失火,致系爭54號 工廠毀損,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應屬無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 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 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原告起訴時主張是被告員工在系爭34號工廠一樓後方銷毀廢 棄物料時,不慎引燃火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自由 時報電子報於104年7月14日下午 5時22分報導當時第六救災 救護大隊大隊長蕭力愷表示廠方今天下午 2時許在廠方一樓 後方銷毀廢物料時,引燃火勢等情,惟上開報導刊登之時, 本件火災尚在進行撲滅,根本無法進行調查,該報導所引述 之第六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蕭力愷說法是否屬實,即有疑問 ,且與本件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現場勘查內容不符,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定時檢修更換屋內電線,造成電線老舊而 短路失火,且被告安裝的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全部故障,故未 於第一時間發出火災警報,以致發現火災時天花板的火星已 掉落燒到下方廢料,造成火勢擴大,產生的高溫損害原告的 工廠云云,惟被告於102年4月、102年10月、103年5月、104 年1月及104年 6月委由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就其電器 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測結果均良好,且於100年、102年均 有按照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1規定 :「工業、倉儲業(C類2組),樓地板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 上,申報頻率為每2年1次,申報期間為7月1日至 9月30日。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申報結果均為查核 合格, 104年度因火災停業整修而未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等情,有宏泰電力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試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年11月12日函及所附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 89頁至第156頁、第159頁至第 16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34 號工廠之管理維護並無欠缺,就防止本件火災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義務。又本件火災發生原因,雖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研判為以電氣因素(短路)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電源 線短路之原因甚多,火災原因鑑定書僅記載係由於系爭34號 工廠一樓廢料儲存區中間上方日光燈處所電源線「異常」短 路因而引燃週遭隔熱棉,並未判斷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是電 線絕緣體老舊風化所致,原告主張係因電源配線老舊以致短 路云云,自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兩造的工廠距離縮小 ,以致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受火災高溫而受損云云。惟「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 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火災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研判 以電源線異常短路而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已如前述,而占用 防火巷擴建廠房,通常不致於發生失火之結果,沒有占用防 火巷擴建廠房,並非即不會發生失火之結果,因此無論被告 是否確有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核與系爭34號工廠因電源線 短路而失火之結果無涉,且原告自承本件火災並未延燒至系 爭54號工廠,而是因火災高溫受損等語(見本院105年4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使兩造之工廠保有原來防火巷寬度, 原告所有系爭54號工廠是否就不會因火災高溫受損,亦有疑 問,故被告有無占用防火巷擴建廠房與系爭54號工廠受損結 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從要求被告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六、綜上所述,本件火災非因系爭34號工廠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所致,原告就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情事,復未 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 ,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6,306,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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