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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惟本件源於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品公司)前透過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之 仲介,將晶品公司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系爭貨物),以 總價120萬美元出售至泰國。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 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原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至泰國,原告復委託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實際運送,被告乃指定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 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 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 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 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 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 僅以90萬美元之價格賣出,損失新臺幣(下同)11,265,300元 ,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7,807, 341元。綜麗公司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晶品 公司乃於95年間對原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 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判決後迭經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運 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及晶品公司尚無代位原告求償之 必要,諭知原告應給付晶品公司3,071,39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則本件原告能否依運送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及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乃以前案事件之認定為據,亦即前案事件之法律關係 存否與數額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於前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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