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光湧
被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四號損害賠
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惟本件源於訴外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品公司)前透過訴外人綜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綜麗公司)之
仲介,將晶品公司所有之鋁蓋生產設備(下稱
系爭貨物),以
總價120萬美元出售至泰國。晶品公司委由綜麗公司代辦出
口相關事宜,綜麗公司再委託原告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至泰國,原告復委託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實際運送,被告
乃指定訴外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松順公司)
將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自貨櫃場拖往船邊裝船。惟松順公
司僱用之司機賴智勇所駕駛之拖車,不當使用高載板載運,
且未懸掛車牌、超載行駛、輪胎過度磨損並發生爆胎,加上
中國貨櫃公司員工指示不當,貨櫃場之道路不平,致拖車板
及貨櫃在貨櫃場內傾覆,造成系爭貨物於裝船前嚴重受損,
僅以90萬美元之價格賣出,損失新臺幣(下同)11,265,300元
,扣除保險理賠及節省支出之海運費用,尚受有損害7,807,
341元。綜麗公司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晶品公司,晶品
公司乃於95年間對原告、被告、中國貨櫃公司、松順公司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2
7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受理,判決後
迭經
上訴,
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5號民事判決以運
送人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及晶品公司尚無代位原告
求償之
必要,
諭知原告應給付晶品公司3,071,394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晶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最高法院而尚未確定)。
則本件原告能否依運送契約對被告有所主張及其所得請求之
數額,乃以前案事件之認定為據,亦即前案事件之法律關係
存否與數額乃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於前案事件判決
確定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民
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俞妙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