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正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
律師
被 告 儲三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王至復
王順和
王順隆
王順榮
王明泰
王明崢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83.30、58.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
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
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
分別為73.77、11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至復、王順和、
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8.8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儲三陽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97.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兩造
按如附表2所
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至復、王順和、王明泰、王明崢等人經
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
、王明崢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始終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
參酌與系爭
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為被告儲三陽與其他訴外
人所共有,被告儲三陽已將同段27、29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
地合併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作為訴外人光明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使用;另與系爭
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
、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以下稱被告
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現為道路
等情
形,為使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能分
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11
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及
道路仍維持共有,以使
彼此交通出入無礙,並准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之
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
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並
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至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順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
勘驗時
表示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
,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1、113、114地號相毗鄰之
部分分割與被告王至復等6人,並繼續依原有
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以利土地之整體使用。
(三)被告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四)被告儲三陽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
略以:訴
外人儲程念即被告儲三陽之母早於民國62年10月31日向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與礦場設備讓渡合約書,雖原告
尚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儲程念,惟原
告已於儲程念第2次付款後,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儲程
念,自此儲程念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儲三
陽
乃本於前述正當
法律權源,併同同段27、29地號部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陳孟輝,陳孟輝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
建貨櫃屋等
地上物,供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
務。
詎原告貪得無厭,無視系爭土地業已出賣及交付儲程念
使用之事實,竟訴請訴外人儲復旦、陳孟輝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審
理結果以原告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交付儲程念收執,儲復旦、陳孟輝具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為由,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
諭知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
凝土車修理業務,需廣大腹地停放大型混凝土車輛,故系爭
土地除部分用以搭建貨櫃屋等地上物外,其餘部分乃用以停
放及測試車輛、機具之用,
非僅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倘無法使用附圖編號B2、D部分之土地,光
明公司即有難以繼續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
之虞,可知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
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退而言之,倘認上述情況,並不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儲三陽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其地目為「林」,面積為1,638.68平方公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王至
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王順和、
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辯稱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而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
厥為:
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茲析述如
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
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
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
土地中間有一道路即基隆市○○街,因此系爭土地可分為三
個區塊,一為北側之大區塊,其上有由若干貨櫃堆疊而成之
貨櫃屋、水泥路面(陳孟輝興建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
理業務之用)及停放數輛車輛外,均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
;二為中間之道路,三為南側之小區塊,其上長滿雜草,其
旁置有貨櫃一個,並無其他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
卷
可參。
是以,系爭土地上雖有貨櫃屋、水泥地面存在,然
分割後土地與地上物分離,乃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意涵,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
不一致,亦非因日後之分割始發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結果。
況被告儲三陽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
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用,係被告儲三陽與訴外人陳孟輝間
債之關係之約定,具有暫時性,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且分割後之租賃權未必即受影響(民法第425條參照),
又原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能否對被告儲三陽及訴外人陳
孟輝主張
無權占有而訴請
拆屋還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
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屬另事,均不涉及「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之情形,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儲三陽
抗辯系爭
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
之用,且經營範圍甚大,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
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
即無可採。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
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儲三陽抗辯其母親早在62年間即已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
,則縱被告儲三陽抗辯有買賣之事實為真,惟依
前揭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要件,
買賣
契約之成立,僅取得
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在未辦理登記前,
仍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儲三陽既
自認買賣契約成立後,就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屬原
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以其餘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林,亦無前揭所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
首揭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況
,已如前述,原告於勘驗現場表示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偏東側
之空地部分,將其餘部分分與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
人,以利與其等相毗鄰之所有土地結合,及被告儲三陽分得
之土地與訴外人陳孟輝興建之地上物得以合一,道路部分則
維持共有,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王順和、王
順隆、王順榮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因堅不
同意分割,而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當事人意願,認為原告所採
之分割方案均已兼顧: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需面臨道路,以
利進出。⒉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人各自分得之土地
能分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
、11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
。⒊被告儲三陽盡量分得訴外人陳孟輝已興建地上物之部分
,使土地與地上物得以合一,並保留相當之路寬以利大型車
輛通行等3原則,且被告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亦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分案,被告儲三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
示,若本院仍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現階段唯一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方案,至為妥
適。
四、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
上開情節,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
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3,124元(含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新臺幣4,58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林│1,638.68 │全部 │
└─┴───┴────┴────┴────┴──────┴─┴─────┴───────────┘
┌───────────────────────────┐
│附表2: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基隆市○○區○○○段○○○○○○○○○○號 │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 │
├──┼────────────┼───────────┤
│ 2 │儲三陽 │63分之13 │
├──┼────────────┼───────────┤
│ 3 │王至復 │315分之8 │
├──┼────────────┼───────────┤
│ 4 │王順和 │315分之8 │
├──┼────────────┼───────────┤
│ 5 │王順隆 │315分之8 │
├──┼────────────┼───────────┤
│ 6 │王順榮 │315分之8 │
├──┼────────────┼───────────┤
│ 7 │王明泰 │630分之8 │
├──┼────────────┼───────────┤
│ 8 │王明崢 │630分之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