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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仟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儲三陽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黃均熙律師 被   告 王至復       王順和       王順隆       王順榮       王明泰       王明崢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 A1、A2部分,面積分別為83.30、58.6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與 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 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面積 分別為73.77、116.29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王至復、王順和、 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取得,並依其權利範圍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08.8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儲三陽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97.82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壹佰貳拾肆元由兩造如附表2所 示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至復、王順和、王明泰、王明崢等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與被告儲三陽、王至復、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 、王明崢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始終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復參酌與系爭 土地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為被告儲三陽與其他訴外 人所共有,被告儲三陽已將同段27、29地號土地連同系爭土 地合併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作為訴外人光明國際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使用;另與系爭 土地相毗鄰之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 、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王明泰、王明崢(以下稱被告 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及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現為道路等情 形,為使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能分 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11 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及 道路仍維持共有,以使此交通出入無礙,並准依原告所提 出如附圖(即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8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 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至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王順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勘驗時 表示同段111、113、114地號土地為被告王至復等6人所共有 ,因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11、113、114地號相毗鄰之 部分分割與被告王至復等6人,並繼續依原有應有部分維持 共有,以利土地之整體使用。 (三)被告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 (四)被告儲三陽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訴 外人儲程念即被告儲三陽之母早於民國62年10月31日向原告 購入系爭土地,並簽訂土地與礦場設備讓渡合約書,雖原告 尚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儲程念,惟原 告已於儲程念第2次付款後,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與儲程 念,自此儲程念已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儲三 陽本於前述正當法律權源,併同同段27、29地號部分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陳孟輝,陳孟輝即在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搭 建貨櫃屋等地上物,供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 務。原告貪得無厭,無視系爭土地業已出賣及交付儲程念 使用之事實,竟訴請訴外人儲復旦、陳孟輝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貨櫃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經本院審 理結果以原告依前開合約書之約定,開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交付儲程念收執,儲復旦、陳孟輝具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為由,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民事判決知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而訴外人光明公司經營混 凝土車修理業務,需廣大腹地停放大型混凝土車輛,故系爭 土地除部分用以搭建貨櫃屋等地上物外,其餘部分乃用以停 放及測試車輛、機具之用,僅使用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附圖 編號C部分土地,倘無法使用附圖編號B2、D部分之土地,光 明公司即有難以繼續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虞,可知系爭 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 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退而言之,倘認上述情況,並不符合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儲三陽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2編號1 至編號8所示,其地目為「林」,面積為1,638.68平方公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王至 復、王明泰、王明崢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被告王順和、 王順隆、王順榮均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辯稱系爭土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而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 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茲析述如 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 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 物之共同部分等是,至分割後土地是否與建物分離係分割之 結果,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者內涵不同(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系爭 土地中間有一道路即基隆市○○街,因此系爭土地可分為三 個區塊,一為北側之大區塊,其上有由若干貨櫃堆疊而成之 貨櫃屋、水泥路面(陳孟輝興建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 理業務之用)及停放數輛車輛外,均為空地,無其他地上物 ;二為中間之道路,三為南側之小區塊,其上長滿雜草,其 旁置有貨櫃一個,並無其他地上物,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基 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等件在 卷可參是以,系爭土地上雖有貨櫃屋、水泥地面存在,然 分割後土地與地上物分離,乃分割結果,非屬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意涵,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本 不一致,亦非因日後之分割始發生所有權人不一致之結果。 況被告儲三陽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 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之用,係被告儲三陽與訴外人陳孟輝間 債之關係之約定,具有暫時性,並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且分割後之租賃權未必即受影響(民法第425條參照), 又原告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能否對被告儲三陽及訴外人陳 孟輝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屬另事,均不涉及「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可認定。被告儲三陽抗辯系爭 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孟輝供光明公司經營混凝土車修理業務 之用,且經營範圍甚大,系爭土地及地上物在經濟效用上具 有一體性,使用上亦為彼此不可或缺之一體性,符合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等語,即無可採。 ⒊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 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 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儲三陽抗辯其母親早在62年間即已向原告買受 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所有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 ,則縱被告儲三陽抗辯有買賣之事實為真,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係以登記為要件,買賣 契約之成立,僅取得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在未辦理登記前, 仍無從取得所有權,被告儲三陽既自認買賣契約成立後,就 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 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即尚未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屬原 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復以其餘共有人 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系爭土地之地目 為林,亦無前揭所示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故於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時,原告依 首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 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 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之地目、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現況 ,已如前述,原告於勘驗現場表示願意分得系爭土地偏東側 之空地部分,將其餘部分分與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 人,以利與其等相毗鄰之所有土地結合,及被告儲三陽分得 之土地與訴外人陳孟輝興建之地上物得以合一,道路部分則 維持共有,而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王順和、王 順隆、王順榮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儲三陽則因堅不 同意分割,而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及當事人意願,認為原告所採 之分割方案均已兼顧:⒈兩造分得之土地均需面臨道路,以 利進出。⒉被告儲三陽、被告王至復等6人各自分得之土地 能分別與其等相毗鄰之同段27、29地號土地、同段111、113 、114地號土地相結合,以發揮土地最大的使用及經濟效益 。⒊被告儲三陽盡量分得訴外人陳孟輝已興建地上物之部分 ,使土地與地上物得以合一,並保留相當之路寬以利大型車 輛通行等3原則,且被告王順和、王順隆、王順榮亦均同意 原告之分割分案,被告儲三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表 示,若本院仍認定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沒有意見,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現階段唯一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方案,至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復審酌上開情節,及分割後兩造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 益等情事,並認應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無不 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 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範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253,124元(含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新臺幣4,580元)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俞妙樺 ┌───────────────────────────────────────────────┐ │附表1: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範 圍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基隆市○○○區 ○○○○段│ │0000-0000 │林│1,638.68 │全部 │ └─┴───┴────┴────┴────┴──────┴─┴─────┴───────────┘ ┌───────────────────────────┐ │附表2: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基隆市○○區○○○段○○○○○○○○○○號 │ ├──┬────────────┬───────────┤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 ├──┼────────────┼───────────┤ │ 1 │三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3分之2 │ ├──┼────────────┼───────────┤ │ 2 │儲三陽 │63分之13 │ ├──┼────────────┼───────────┤ │ 3 │王至復 │315分之8 │ ├──┼────────────┼───────────┤ │ 4 │王順和 │315分之8 │ ├──┼────────────┼───────────┤ │ 5 │王順隆 │315分之8 │ ├──┼────────────┼───────────┤ │ 6 │王順榮 │315分之8 │ ├──┼────────────┼───────────┤ │ 7 │王明泰 │630分之8 │ ├──┼────────────┼───────────┤ │ 8 │王明崢 │630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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