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英俊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聲明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被上訴人人數之
繕本各一份。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
533,707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528 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
迄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
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
對造。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