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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英俊 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鄭錦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 聲明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㈡提出補正後書狀及依被上訴人人數之繕本各一份。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廢棄或變 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上訴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向第二審 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 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同條第2 項、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 533,707 元,依前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528 元,上訴 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前開裁判費,自應命其補繳;又上訴 人所提之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 事項,自應命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