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陳玉雲
訴訟
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
被 告 鴻發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碧霞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5月 2日起
受僱於被告,於94年9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制退休
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並保留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下
稱勞退舊制)之年資,故勞退舊制年資為17年 3個月又29日
,
嗣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向被告自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應為32.5,而原
告退休前 6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退休金 1,137,500元,
惟被告竟表示
其之前已給付原告 170,000元結清年資,未再給付退休金,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退休金967,500
元。又原告自受僱於被告,從未申請特別休假,原告自 102
年至 106年之每年特休年假各30天,以原告每日工資計算,
被告應補發不休假工資 17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
×150=17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等語。為此
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142,500元(即勞退舊制退休金96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 1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原告在任職
期間向訴外人台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華公司)收取每個進出口貨櫃50元之回扣,獲
取
不當得利約 960,000元,被告知悉後顧念情份,未予嚴厲
追究,僅希望原告莫再為之,遂由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陳勇吉
與原告計算,將原告收取回扣數額與其
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
金結清後,原告留任原職務而改用勞退新制,被告即於95年
間以支票給付原告 170,000元,
兩造既已
合意結清原告勞退
舊制年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退舊制退休金差額,即無理
由。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
7號函釋,於 106年1月1日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修正
施行前發生之特別休假,若係因勞工個人原因而未休時,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另
參照最高法院90
年度
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應由受雇人即原告對未休特
休之原因
可歸責於被告,負
舉證責任。實則,原告任職期間
係因個人意願而未申請特別休假,自不得再請求發給 105年
以前未休完特別休假120日之工資140,000元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5月 2日起受僱於被告,
於94年9月1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至106年6月30日原告自請
退休,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35,000元,另於退休前5年有特
別休假 150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足
稽,
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77年5月2日至94年 8月31日止之勞退舊
制退休金96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000元,合計1,
142,500元,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勞退舊制退休金967,500元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
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規
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
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第 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存續期間,勞雇雙方
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及第84條之 2規定之給與標準
結清者,從其約定,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工作25年以上、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
請退休;另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規定,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
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 1年計;前
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⒉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
06年 6月30日自請退休時,已工作29年、年滿62歲,符合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規定;又原告自94年9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適用該
條例前即77年5月2日至94年8月31日之工作年資共17年4月,
應予保留,於勞動契約106年6月30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
時,由雇主即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舊制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之
月平均工資3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原告保
留之77年5月2日至94年8月31日工作年資共17年4月,依勞動
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17.5年、32.5個基數,據此
計算,原告得請領之勞退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為 1,137,500
元(計算式:35,000元×32.5= 1,137,500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170,000元,尚可請領967,500元(計算
式:1,137,500元-170,000元=96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自有理由。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在任職期間向台華公司收取每個進出口貨櫃
50元之回扣,經被告股東陳勇吉與原告結算原告收取回扣數
額及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後,由被告於95年間以支票
給付原告 170,000元結清原告勞退舊制年資
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查被告於寄發原告之106年7月7日律師函陳稱:94年7
月 1日開始施行勞退新制時,被告即與原告達成協議將勞退
舊制年資所應提撥之退休金核算予原告,並以支票給付之;
另於106年6月30日原告離職後,經託運行告知始明確知悉原
告於在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假借被告名義向各託運行要
求每個進出口貨櫃須支付50元回扣,每年結算 1次,期間長
達數十年,以被告每年均超過一千多個進出口貨櫃量計算,
原告已獲有不當得利等情,足見被告於95年給付原告170,00
0 元時,尚未聽聞所謂原告有向託運行收取回扣之行為,被
告有無以原告收取回扣之金額結清勞退舊制年資,
顯有疑問
,佐以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原告至95年間共向台華公司收取
回扣約 960,000元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被告所辯兩造就原告
收取回扣數額及原告適用勞退舊制之退休金計算後,由被告
於95年間給付原告結清勞退舊制年資款項 170,000元云云,
洵不可採。
㈡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000元部分:
⒈105年12月6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款、第4款規定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應給予特別休假14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
至30日為止,及105年12月 6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應給予特
別休假15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
24條第3款及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
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至102年5月 1日工作年資滿24年起有30日特別休
假,至106年 6月30日離職前,總計有特別休假150日,經
核
與上揭規定無違,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被告抗
辯原告於105年6月3日、4日及同年11月11日有申請特別休假
,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所提105年6月、11月員工出勤表所
示,原告於 105年6月3日、同年11月11日有填載上班時間並
簽名,僅未填載下班時間,
難認原告未上班工作,另原告於
105年6月 4日未於出勤表填載上、下班時間,亦未簽名,固
認原告當日未上班工作,但勞工請假未上班工作之原因甚多
,除了特別休假之外,尚有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
請假(參照勞動基準法第43條),依該出勤表之內容,並無
從認定原告請假事由是特別休假,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於 105
年6月4日因申請特別休假未上班,自不得
予以扣除。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自102年至105年5月2日之特別休假 120日,
不應適用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應由原告舉證特別休假未休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如係
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
資,並提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
21827 號函為據。然特別休假本為勞工之權利,如雇主配合
勞動基準法規定,鼓勵勞工使用特別休假,衡情勞工並無放
棄特別休假之可能,被告對特別休假,是否有於勞動契約約
定,或以工作規則規定,既未提出相關約定或規定,被告有
無依法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已有疑問,且106年6月16日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被告並未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
別休假時間,因原告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等情,難認係原告
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被告所辯
即無可採。至於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 9月15日台勞動2字第21827號函
所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
,雇主始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與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
及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
8 條規定不符,
核屬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並
非適法,且該
函於106年 1月18日經勞動部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
廢止,自無
拘束本院之效力,故原告於離職前5年即102年 5
月2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為150日,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75,000
元,應屬有據。
㈢以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勞退舊制保留年資退休金 967,500元
,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5,000元,合計1,142,500元。
五、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台華公司員工呂
錦煌、被告股東陳勇吉,以證明原告於任職期間向台華公司
收取回扣,並由陳勇吉與原告協商處理不法收取回扣事宜等
情,然台華公司員工呂錦煌無從證明兩造有無於95年間結清
勞退舊制年資,而依被告寄發原告之 106年7月7日律師函,
已可認定被告於95年給付原告 170,000元時,尚未聽聞所謂
原告有向託運行收取回扣之行為,且被告
自承陳勇吉是公司
實際負責人,實難期待陳勇吉為真實之陳述,自無傳訊證人
呂錦煌、陳勇吉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