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黃榮治
宋春枝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被 告 戴瑋宏
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
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榮治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原
告宋春枝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被告戴瑋宏自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
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黃榮治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
原告宋春枝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壹佰
玖拾元、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黃榮治、原告
宋春枝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戴瑋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被告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由宜蘭往基隆方向
行駛,行近台二線76.5公里處,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
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戴瑋宏駕駛
上開車輛行駛在分向限制
線為雙黃實線的禁止超車路段,同時有訴外人黃忠義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車輛)在同向車
道之右前方行駛,竟違規向左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
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黃忠義,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同向右前方被害車輛並行間隔,
適黃忠義騎乘被害車輛
,於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超越之際,亦疏未注意,機車
不得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因不明原因手按煞車自被害
車輛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致被告車輛之右側第2 輪胎及
第3 輪胎與被害車輛發生擦撞,黃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
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15 分許因上開傷害導致多重
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致死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黃榮治、宋春枝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而被告戴瑋
宏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力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太公
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則被告力太公司應依
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戴瑋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榮治為黃忠
義支出之殯葬費71萬4,300元、
扶養費87萬2,188元、原告宋
春枝之扶養費82萬2,446元,及
精神慰撫金各500萬元。又原
告已獲賠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100 萬元,被告力太公司
前已給付原告黃榮治喪葬費用50萬元,均就請求金額中
予以
扣除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6,488元
(即71萬4,300元+87萬2,188元+500萬元-100萬元-50萬
元)、宋春枝482萬2,446元(即82萬2,446元+500萬元-10
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答辯
略以:對原告主張因被告戴瑋宏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黃忠義死亡之事實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殯葬費及
扶養費用,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惟被害人黃忠義就
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不應責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至原告請求各5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盼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力太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
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因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向左跨越雙黃實線
而擦撞原告之子黃忠義所騎乘被害車輛,致黃忠義死亡,被
告戴瑋宏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
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戴瑋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
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被
告戴瑋宏緩刑4年,應給付黃榮治50萬元(給付方式:分44
期,第1至3期,每期給付3萬元,第4至44期,每期給付1 萬
元,自106年1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入黃榮治帳戶)而
告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
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
19號、105年度偵字第60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
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
目亦有明定。查被告戴瑋宏考領有職業聯結車汽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上述規定,而本件事故地點劃設有雙黃實線,當
時天候雖為雨,然有晨光,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宗
可參,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
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竟違反規定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
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黃
忠義受有頭臉部多發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多處擦挫傷,
導致多重器官創傷性損傷死亡。被告戴瑋宏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戴瑋宏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忠義
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是原告主
張被告戴瑋宏應與被告力太公司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
第
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92 條
第1項、第2項、第1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
酌如下:
⑴殯葬費及扶養費部分:
原告黃榮治提出建興介壽用品社估價單及其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主張其為黃忠義死亡支出之殯葬費71萬4,300 元,另主張
原告黃榮治、宋春枝分別為被害人黃忠義之父母,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其等扶養費87萬2,188元、82萬2,446元,俱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表同意原告之請求(詳本院卷第67 頁),準
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被害人黃
忠義之父母,與被害人血緣相繫,面對被害人之死亡,白髮
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誠受有相當之打擊。又原告黃榮治係國
小肄業,宋春枝未就學,目前均無業,原告名下有95年份中
華汽車1部及瑞芳海濱路房屋1筆;原告宋春枝名下有投資1
筆、105年份汽車1部及現居住使用之房地;被告則係高中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僅有87年份之三陽汽車一輛,此為
兩造
於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所陳,並有兩造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在不考量被害人
黃忠義
與有過失之情況下,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 萬元為適當
,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承上,原告黃榮治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計為308萬6,488元
【計算式:殯葬費71萬4,300元+扶養費87萬2,188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308萬6,488 元】;原告宋春枝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計為232萬2,446元【計算式:扶養費82萬2,446
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32萬2,446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
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按機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戴瑋宏駕駛被告車輛固
有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然查,本件事故現場的路面鋪設柏油
,沒有缺陷,沒有障礙物,被告戴瑋宏當時向左跨越雙黃實
線之分向限制線,車身一半駛入對向車道,
斯時被害人黃忠
義亦手按煞車自機車座位上起身並向左傾斜乙節,有本院刑
事庭於105年度12月21 日
勘驗筆錄、被告戴瑋宏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照片附於上開刑事卷
可憑,參以承辦員警至事故現
場,經勘察被害人黃忠義騎乘之機車,發現左拉桿斷裂,另
於前擋板左側發現倒地刮擦痕;勘察被告戴瑋宏駕駛之曳引
車,於右側第2輪胎及第3輪胎面分別發現擦抹痕,其餘車身
未發現明顯撞擊情形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
暨現場勘察照片在偵查卷內足考,堪認被害人黃
忠義在道路上因不明原因以起身向左傾斜之危險方式騎乘機
車,致被告戴瑋宏駕車超越其機車之際,因往左偏斜而與被
告戴瑋宏駕駛車輛之右側輪胎發生擦撞,故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為被告戴瑋宏與被害人黃忠義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各應負80%、2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20% 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原告黃榮治、宋春枝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
額分別為246萬9,190元、185萬7,957元【計算式:308萬6,4
88元×80%=246萬9,190元;232萬2,446元×80%=185萬7,9
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另刑事判決為緩刑之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給付之性質為民
法上之損害填補,如犯罪行為人已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
,
乃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
生之損害,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將犯罪行為人已
給付之部分,予以扣除;如犯罪行為人尚未依法院所命向被
害人支付,因損害賠償債務不因被害人取得執行名義而消滅
,自不應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38號參照)。查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理賠100 萬元,另原告黃榮治復受
領被告力太公司給付之喪葬費50萬元,為原告所
自承,而被
告戴瑋宏亦已依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3 號刑事
確
定判決所命,自106年1月25日起至本件
宣示判決前之106年9
月25日履行給付原告黃榮治計15萬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為證,該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準此,經扣除後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黃榮治81萬9,190元【計算式:246萬9,190元-100
萬元-50萬元-15萬元=81萬9,190元】、給付原告宋春枝
85萬7,957元【計算式:185萬7,957元-100萬元=85萬7,957
元】。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
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
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
定履行期,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被告戴瑋宏自105年11月28 日起、被告力太公司
自105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黃榮治81萬9,190元、宋春枝85萬7,957元,及
被告戴瑋宏自105年11月28日起、被告力太公司自105年11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及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