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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復鑫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被   告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吳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復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 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宏益公司應自民國10 1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2,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宏益公司應給付原告 261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吳坤銘為被告,復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捨棄原向被告宏益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1萬4,824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6萬4,000元,變更上開 訴之聲明㈣為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連帶給付原告20 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 津費及提繳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一,但訴訟利益 應屬同一,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僱傭關係存 在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之。是以10年期間計算其薪資收入總數,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647,560元(計算 式:22063×12×10);又原告另行請求給付2,052,626元, 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訴訟全部上訴第二審,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443元。嗣後不服第二審判決,僅就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2,647,56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費用共 計159,924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159,924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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