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黃復鑫
訴訟
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被 告 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良
被 告 吳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應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復鑫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
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
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77條之10亦分別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
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並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
嗣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09
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
諭知第一審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
訴人即一審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
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宏益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益公司)之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宏益公司應自民國10
1年3月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萬2,0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宏益公司應自101年3月7日
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368元,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宏益公司應給付原告
261萬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追加吳坤銘為被告,
復於10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表示
捨棄原向被告宏益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
1萬4,824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26萬4,000元,變更
上開
訴之聲明㈣為被告宏益公司與被告吳坤銘應
連帶給付原告20
5萬2,626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之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薪
津費及提繳費等,則係以第一項聲明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為前提,故其聲明雖有多項,請求內容
非一,但訴訟利益
應屬同一,
訴訟標的有相互競合關係,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並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惟僱傭關係存
在
與否牽涉原告之工作收入,
非不得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額為準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期間超過10年,
以10年計算之。
是以10年期間計算其薪資收入總數,此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647,560元(計算
式:22063×12×10);又原告另行請求給付2,052,626元,
全部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700,1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629元,因原告不服第一審訴訟全部上訴第二審,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1,443元。
嗣後不服第二審判決,僅就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部分上訴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為2,647,56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訴訟費用共
計159,924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並應向本院繳納159,924元,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