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48號
聲 請 人 上川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美蘭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如附表
所載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三、持有該票據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票據。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票據,本院將宣告該票據為無效。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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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106年度司催字第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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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民國)│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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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上川順企業有│瑞芳地區農會│106年5月20日 │林澤民 │35,000元 │FA0000000 │支票│
│ │限公司 │雙溪辦事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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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核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
項所示時間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
必刊登(另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
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撤
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之
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
催告裁定及新聞紙具狀向本院申請
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