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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陳侑萱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施世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冀正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 理 人 陸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同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50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㈠債務人雖於107年3月21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120元,共計清償72期,總 清償金額為512,640元,達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 債權額2,583,345元之清償成數19.84%。然上開更生方案經 本院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表決,因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名債權人皆具狀確答不同意 ,是債務人該更生方案為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再,債務人於107年5月7日提出更生方案: ⒈經本院於同年月8日公告及函請全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雖有債權人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惟亦有債權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上開表示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人數已過半數(4人/5 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同意者之債權總額2,302,563元 ,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583,345元之89.13% 。)。此有本院公函、暨送達證書6件在卷可稽,堪認債務 人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⒉另查,債務人(未婚)名下可資變價處分之財產為保單解約 金6,576元,顯低於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金額518,976元,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106年12月26日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另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1日( 107)保字第654號函覆文等附卷足參,故不違「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亦尚查無隱匿財產、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 決之虞。而債務人既任職於「至翊企業有限公司」,每月領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並表明願以其每月收入扣除自己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將賸餘金額用於清償,此有卷附 之至翊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暨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並有基隆市政府107年1月9 日基府都宅貳字第1060075841號函(無租金補貼)、基隆市 安樂區公所107年1月3日基安社字第1070000087號函(無社 會救助生活補助)等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 行更生方案,且無產生對其他不同意債權人不公允情形。 ⒊末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其他 各款消極事由存在。故本院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 生方案應予以認可。 三、以上開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債務人更生方案主要內容「即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7,208元,共計清償72期(即6年 ),清償總金額為518,976元。」為基礎,為使各債權人債 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記載明確,以杜免 爭議、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外,更為使債務人履行更生 方案之簡便順利,爰依職權將更生方案另以表格條列方式 一一載明,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 前,由債務人依附表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 ,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 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 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 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另就債務人在未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本院亦有以職權裁定 為相當限制之必要,爰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鄭心怡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 │ ,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7,208元,共計72期。 │ │二、給付方式: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 │ │ 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 │ 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 │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 │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2,583,345元。 │ │四、清償總額:518,976元。 │ │五、清償成數:20.09%。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 │ 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 │ │ 權比率。 │ ├────────┬───────┬────┬──────┬───────┤ │ 債權人名稱 │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 備 註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938,296元 │36.32% │2,618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80,782元 │10.87% │784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652,714元 │25.27% │1,821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401,690元 │15.55% │1,121元 │ │ │股份有限 │ │ │ │ │ ├────────┼───────┼────┼──────┼───────┤ │花旗(台灣)商業銀│309,863元 │11.99% │86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合計 │2,583,345元 │100% │7,208元 │ │ │ │ │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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