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
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劉小萍
利害關係人 御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
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7,08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至103年10月1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
人借款590萬元後,又於101年9月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
第三人
御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未按期繳納本
(利)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
於106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劉小萍及利害關係人御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6年2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均未
陳述意見,是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