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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相 對 人 劉小萍 利害關係人 御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1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7,08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03年10月1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 人借款590萬元後,又於101年9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第三人 御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100萬元,未按期繳納本 (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授信契約書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為證,而本院 於106年1月19日通知相對人劉小萍及利害關係人御承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函到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06年2月7日送達於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今均未 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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