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游昆諺
相 對 人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安中
相 對 人 李宏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月19日│140,000元 │106年5月30日│CH387208 │ │
├──┼──────┼──────┼──────┼─────┼──┤
│2 │106年1月19日│160,000元 │106年5月30日│CH387207 │ │
└──┴──────┴──────┴──────┴─────┴──┘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