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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游昆諺 相 對 人 誠峰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中 相 對 人 李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 │附表: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1 │106年1月19日│140,000元 │106年5月30日│CH387208 │ │ ├──┼──────┼──────┼──────┼─────┼──┤ │2 │106年1月19日│160,000元 │106年5月30日│CH387207 │ │ └──┴──────┴──────┴──────┴─────┴──┘ 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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